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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实务研究】仲裁机构的约定得以发生效力的条件 合同公司担保破产金融等商事案
发布日期:2012-09-05    作者: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同法实务研究】仲裁机构的约定得以发生效力的条件  合同公司担保破产金融等商事案件司法裁判观点197 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本案中,“遵循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条款”的约定不能推出接受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管辖,不能确认仲裁机构的唯一性和排他性。因此,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的内容无法执行,依法应属无效约定。
苏州律师李旭精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编,主编 奚晓明  合同卷(下)  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2月第1 详细内容参看本书683--6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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