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生活中获知的信息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认定
利用生活中获知的信息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认定
——汪xx受贿上诉案
关键词:羁押期间检举犯罪立功表现
【案 由】受贿罪
【审判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汪xx(原审被告人)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 考》2010年第1集(总第72集)
裁判规则:
看守所副所长因涉嫌受贿被羁押期间,未利用其职务便利,而是利用其在 生活中获知的信息,检举他人犯罪,应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
基本案情:
上诉人任看守所副所长期间,为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谋取利益,先后索取钱 款31,500元;并利用其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意欲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 职务行为为犯罪嫌疑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中收受50,000元。上诉人在涉嫌 本案犯罪被逮捕后,利用其在生活中获知其亲戚即另案犯罪嫌疑人李国语抢 劫作案之事并检举李国语现藏匿地,后公安机关根据其检举,将李国语抓获。
争议要点:
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能否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
裁判理由:
上诉人身为县看守所副所长,利用职务之便或利用其职权和地位形成的 便利条件,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谋取利益或不正当利益,从中收受人民币共 计81,500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 犯罪行为,经査证属实的”,应认定为立功,故上诉人在被羁押期间,未利用其 职务便利,而是利用其在生活中获知的信息,检举他人犯罪,其行为应认定为 具有立功表现。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 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 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 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 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 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 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 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 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八条(1997年修正)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 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 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 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 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的检举、揭 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 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大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 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 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