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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协助执行单位的强制措施
发布日期:2014-01-09    作者:聂晓东律师
   协助执行是执行程序中的重要制度,协助执行制度构建上的不完善,运行中的不顺畅是造成执行难的重要原因之一。扩大协助执行主体的范围、加重协助执行主体的责任是立法的方向与趋势。因此,我国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原来的条文进行了修改,将适用强制措施的范围予以扩大,适用主体除了以前法律规定的银行、信用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外,还增加了其他负有查封、扣押财产等协助义务的主体,以促使其履行协助义务,缓解执行难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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