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经济法辅导:失业保险
发布日期:2014-01-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1、适用对象及适用条件
(1)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2)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① 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② 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③ 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2、享受失业保险的期限
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
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3、停止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形
(1)重新就业的;
(2)应征服兵役的;
(3)移居境外的;
(4)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5)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