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诉睢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刘x诉睢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鼓民初字第4676号
原告刘x。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睢xx。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江苏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诉被告睢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睢xx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2013年3月5日,原告给付被告定金2万元。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南京xx房产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了南京市存量房交易合同,同时签署了南京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双方约定被告将本市xx区陵村13号401室房屋出售给原告,价款为52万元。按合同约定,原告将20万元首付款解交监管账户,30万元由原告向贷款银行申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后原告经有关人员提示,要求中介方持被告的房产证到房产部门查验核实,得知被告交易的房产证早在2008年已向房产部门申请挂失,被告交易的房产证早已失效,不能办理房产过户登记,即双方所签合同无法履行。原告电话通知被告,被告不予承认,原告向公安部门报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均遭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刘x提供如下证据:1、宁房权证x改字第041062号房屋权属证书,证明被告用于签订合同的房产证已经失效,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能成立;2、南京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提交的登记资料和申请书填写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3、收条,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定金2万元;4、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贷款面谈审批表(复印件)、个人贷款业务调查申报审批表及个人贷款预审批意见书,证明原告贷款申请已经获批;5、买卖购房合同、南京市存量房交易合同及补充条款(复印件),证明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对定金进行了约定;6、证人熊金成的证言,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定金2万元。
被告睢xx辩称:1、被告没有收取原告交付的定金;2、导致双方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在于原告;3、同意解除合同,但从原告提供的收条看,被告收取的是订金而非定金,不存在违约并双倍返还的法律责任。
为支持其抗辩,被告睢xx提供了刊登涉案房屋产权证、土地证挂失声明的报纸,证明被告并不知道签订合同时提供的产权证是2008年已经挂失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房屋权属证书、南京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收条、借款合同、个人贷款预审批意见书、个人贷款业务调查申报审批表、买卖购房合同、南京市存量房交易合同及补充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条写明2万元是“订金”而非“定金”,买卖购房合同写明2万元是首付款也不是定金,借款合同、个人贷款预审批意见书、个人贷款业务调查申报审批表上的时间点均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时间点;个人住房贷款面谈审批表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证言不能证明2万元是定金还是首付款。原告对被告提交两证挂失的报纸予以认可,证明签订合同时出示的已经失效的房产证。原、被告双方对法院调取的房屋登记簿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原告刘x的丈夫王某某、被告睢xx及居间人xx公司签订了《买卖购房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座落于本市xx区陵村13号401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售价为52万元(净得价);在房屋过户手续开始办理前,被告支付原告首期房款(此款项在签订合同后3日内付清,超期以违约论处)2万元整,余款待房屋过户完毕后一次性付清;若被告需办贷款,则须在送件后3日内备齐贷款资料并付清首付款,交由xx公司代为办理,原告应积极配合;特别约定原、被告于2013年3月7日到房产局办理过户手续,过户的同时原告付首付款20万元,余款30万元等银行贷款下付清给被告。当日,原告的丈夫王某某给付被告2万元,被告向原告的丈夫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王某某购买陵村13号401室房订金贰万元整”。
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南京市存量房交易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本市xx区陵村13号401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改字第041062号,房屋售价为52万元,其中含定金2万元;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前将首付款20万解交监管账户,被告同意原告向贷款银行申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总额为30万元,用于支付房屋转让价款的余额;原、被告双方同意,在合同生效后30日内,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合同附件房屋状况说明书中对房屋基本信息、自然状况、权属状况等进行说明,被告承诺说明书中的信息,自签订合同前均真实、合法、有效。签约时原告负有查验义务,如有不实,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须由过错方承担相应责任。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条款,约定被告陪同原告到房产局办理过户手续,在过户的同时原告将首付款20万元付予被告,余款30万元等原告银行贷款下来后付给被告时间为2013年3月22日,要是贷款在2013年3月28日还没有下来原告将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余款30万元;原告在2013年4月2日还是不能付清30万元余款,那么被告视原告违约原告无条件把房产归还于被告,被告收取的定金不予退还。当日,原、被告双方还签署《南京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被告认可提交的登记资料和申请书填写的内容真实、合法,否则承担法律责任。
另查明,座落于本市xx区陵村13号401室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睢xx,2007年、2013年被告两次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挂失。
再查明,2013年5月13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出具了个人贷款预审批意见书,同意为原告购买涉案房屋提供购房按揭商业贷款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登记簿、南京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收条、个人贷款预审批意见书、买卖购房合同、南京市存量房交易合同及补充条款、刊登挂失声明的报纸等证据为证,足以证实。
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买卖购房合同》、《南京市存量房交易合同》及补充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的丈夫在签订《买卖购房合同》后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原告认为2万元是定金,被告不予认可,结合被告出具的《收条》及《买卖购房合同》的相关约定,2万元的性质应为订金,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被告收取的2万元订金应予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x与被告睢xx之间签订的关于本市鼓楼区陵村13号401室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睢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勤人民币2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刘x负担200元,被告睢向xx担200元(诉讼费已由原告刘x预交,被告睢xx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 燕
二 ○ 一 三 年 九 月十 八 日
见习书记员 王 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