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xx等诉何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汪xx等诉何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武民初字第1300号
原告汪xx。
原告张xx。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戴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xx。
原告汪xx、张xx诉被告何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梅、人民陪审员朱正东、彭建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xx、张xx共同委托代理人戴x和王xx、被告何xx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xx、张xx诉称,2012年4月30日,原告汪xx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将坐落于常州市武进区高新区兰陵南路588号8幢819室房屋出售给被告,被告已支付房款22万元,对余欠房款33万元及利息未能支付。且经催告后仍未能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汪xx与被告于2012年4月30日签订的协议,被告返还坐落于常州市武进区高新区兰陵南路588号8幢819室门面房给两原告;2、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2012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的房屋租金损失人民币3.6万元(租金标准2,400元/月,共计15个月);3、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2013年7月30日起至法院判决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损失(租金标准2,400元/月,时间不确定,暂无具体数额);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定木辩称,1、原告要租金是不合理的;2、房子是有买卖手续的;3、买卖房屋是有承诺的,四年前原告和我说他在模具城有套房子,以50万元出售给我,当时我没有这么多钱,没买。过了两年他还是没有卖掉,问我是不是还要,我当时也没有这么多钱。我跟他说我先付一点钱,还有一点就欠着。后来经过多次协商,他说他帮我来做贷款,用他的住宅小区房屋帮我做贷款。后贷款没有做成,余欠房款也没能支付。协议是他写的,我很放心就签了个字。我现在不同意解除这份协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原告汪xx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甲乙双方签订了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现甲方长三角模具城门面房819一间,经双方协商总价为伍拾伍万元人民币(550,000)。现付贰拾伍万元整,下欠叁拾万元整。由甲方向银行戴(贷)款做担保人,乙方须每月10号前向甲方缴利息,利息按银行标准。过户费用有乙方自行承担,须甲方配合。签字后生效,一示(式)两份。甲方汪大雁
乙方何xx。同日,被告向原告汪xx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汪xx购房费叁拾叁万元整¥330,000元。对于协议约定的内容:“由甲方向银行戴(贷)款做担保人,乙方须每月10号前向甲方缴利息,利息按银行标准。”的解释,原告方意见认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还有33万元向银行贷款要付利息;就是相当于甲方向银行借钱,乙方向甲方缴利息。原告汪xx因法律专业术语不太懂,没有担保人的意思。被告对原告的该意思解释不予认可,并认为该约定的内容意思表示应为:我们写的时候就是指这30万是由汪xx用其房产从银行贷款,由他作担保。由我来付利息。只要贷款一下来就由我来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协议内容由原告汪xx所书写,被告何xx仅署其名。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将房屋交付给了被告占有使用,房屋权证交付被告保管。原告认可在此日前已收到被告房款22万元。嗣后,因被告一直未能支付余欠房款33万元及利息。2013年6月17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了催告履行函,要求被告收函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房款33万元及利息,并称被告如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将解除合同。现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及时支付余欠房款及利息而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要求被告承担租金损失。对于租金损失原告称暂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
诉讼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房屋转让款33万元;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同意原告变更诉请并在放弃举证期和答辩期后当庭辩称:同意支付房款的,利息也同意支付。过户费我也愿意承担。我愿意按五年支付,如果我有钱的话我也可以一次性给他。但要求原告把房子过户给我,由我自己做贷款。
另查明,讼争房屋的权属现登记在两原告名下,系共同共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汪xx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本案中,原告汪xx与被告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即将房屋交付被告占有使用;被告已实际支付了22万元的房款,并由被告对余欠房款出具欠条确认,但双方对余欠房款的履行期限未有约定。自协议签订至今被告仍欠房款33万元,被告对余欠房款的支付存在滞后履行情形,该滞后履行行为与双方之间对余欠房款的“履行期限”、以及双方对是否由原告作为贷款担保人约定不明等因素不无关系。根据相关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结合协议中“由甲方向银行戴(贷)款做担保人,乙方须每月10号前向甲方缴利息,利息按银行标准”等约定内容,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房款欠条等情形,可见原告对被告短时间内支付全部余欠房款存有困难应有所预期。但结合双方签订合同及交付房屋时间至原告起诉之时,被告对支付余欠房款应具备充足的准备时间,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款及相应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利息标准参照银行同期生活消费性贷款利率。同时对被告要求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汪xx和张xx支付房款33万元,并承担该款项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生活消费性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汪xx和张xx于被告何xx付清购房款及利息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被告何xx办理坐落于常州市武进区高新区兰陵南路588号8幢819室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税费等由被告何xx自行承担。
三、驳回原告汪xx和张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汪xx和张xx负担3,000元,由被告何xx负担7,000元。被告何xx应负担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汪xx和张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 春 梅
人民陪审员 朱 正 东
人民陪审员 彭 建 新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殷 丽 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