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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XX诉南京市XX电工材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3-12-25    作者:110网律师
史XX诉南京市XX电工材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高漆商初字第16号

  原告史XX。
  委托代理人周XX、汪XX。
  被告南京市XX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被告江苏XXX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
  原告史XX诉被告XX公司、X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向阳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XX诉称,原告史XX与被告XX公司系长期合作关系,2013年2月22日至6月15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史XX购买各式机械材料,双方以入库单作为货款结算依据,经核对,原告史XX累计向被告XX公司送货17次,计款24130514.8元,被告XX公司支付货款16570000元,余款7560514.8元至今未付。2013年6月18日,被告XXX公司为被告XX公司提供担保,就被告XX公司所欠的货款、利息损失及因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XX公司立即给付7560514.8元及利息18817.3元,合计7579332.1元,被告XXX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XX公司、XXX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史XX与被告XX公司系长期合作关系,2013年2月22日至6月15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史XX购买各式机械材料,双方以入库单作为货款结算依据,经核对,原告史XX累计向被告卓成公司送货17次,计款24130514.8元,被告XX公司支付货款16570000元,余款7560514.8元至今未付。2013年6月18日,被告XXX公司为被告XX公司提供担保,就被告XX公司所欠的货款、利息损失及因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入库单、个人网上银行对帐单、对帐清单、担保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史XX与被告XX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XX公司应承担给付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XXX公司为被告XX公司提供担保,就被告XX公司所欠的货款、利息损失及因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XXX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史XX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史XX7560514.8元及利息18817.3元,合计7579332.1元,
  二、被告X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485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XX公司、X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向阳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箕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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