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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义xx防火材料有限公司诉金华市xx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3-12-24    作者:110网律师
武义xx防火材料有限公司诉金华市xx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金婺汤商初字第229号

  原告:武义xx防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xx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x,总经理。
  原告武xx盼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华市xx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敬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义xx防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xx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武义xx防火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9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防火材料,尚欠货款107992.4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7992.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入库单14份,证明被告欠款107992.4元的事实。
  被告金华市xx门业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且能互相印证,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5月24日至9月11日,原告向被告供防火材料,供货方式为原告送货,被告方入库后由仓管员填写入库清单并签字;原告凭入库清单到被告财务结算。期间,原告共向被告送货14次,共计货款107992.4元,均由被告方出具入库清单(入库清单载明的内容有:货物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并由仓管员曾梁凤签字。嗣后,被告未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金华市xx门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其应按约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金华市xx门业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金华市xx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义xx防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0799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华市xx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敬
                             二0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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