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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水泥制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3-12-25    作者:110网律师
上海某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水泥制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589号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水泥制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水泥制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水泥制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某,被告某水泥制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7年12月起,原、被告建立水泥购销关系,由原告供应水泥给被告。同年10月,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应付水泥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465,984.80元。2009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日期及违约条款。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至今尚欠货款145,984.8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5,984.80元,偿付以分段方式计算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暂计算至2013年7月底为286,138.23元),按每月1%为比例计算的违约金。

  原告某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对账函1份、还款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465,984.80元;2、2010年3月10日、5月10日对账确认清单各1份,证明被告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3、补充协议书1份,证明截止至2012年3月31日被告仍欠原告515,984.80元;4、水泥供销合同、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5、对账确认单,证明被告付款的时间及金额。

  被告某水泥制管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属实,因原、被告的业务员串通一气损害公司利益,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各自处理,故被告已不欠原告货款。

  对原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被告某水泥制管公司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某水泥制管公司对其辩称意见提供了处罚证明、农行缴款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结清货款的事实。

  对被告某水泥制管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某公司因证据无原件而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对原告某公司、被告某水泥制管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8月,以上海北杰贸易有限公司为供方、上海某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为需方的共同签订了一份《水泥供销合同》,合同就产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每月用量、价格等做了约定。每月的25日为结算日,合同有效期自2007年11月26日至2008年10月25日。合同签字处双方加盖了公章。

  2008年2月22日,上海北杰贸易有限公司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更名为某公司。上海某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也已更名为某水泥制管公司。

  2009年11月30日,以某水泥制管公司为甲方、某公司为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双方确认截止2009年11月12日,甲方应付乙方水泥款2,465,984.80元。甲方承诺每月25日最低计划还款200,000元,在2010年10月25日前付清。双方同意在2010年10月26日后甲方未还款每月按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协议的签字处双方加盖了公章。

  2010年5月10日,某公司向某水泥制管公司出具对帐单,某水泥制管公司确认已归还货款600,000元。

  2012年3月19日,以某水泥制管公司第一分公司为甲方、某公司为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双方确认截止2012年3月31日,甲方应支付乙方的水泥款为515,984.80元;甲方自2012年4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50,000元,2012年12月25日前付清。如甲方违约,则按原还款协议支付违约金。协议的签字处甲方由某水泥制管公司第一分公司加盖了公章,乙方处由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银祥签字。

  2012年8月12日,某公司自制对帐单一份,载明自2009年11月12日某水泥制管公司应付某公司2,465,984.80元,至2013年2月7日,某水泥制管公司分期支付货款本金共计2,320,000元。某水泥制管公司对该证据中其还款金额、还款日期的真实性无异议。

  审理中,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5,984.80元,偿付以分段方式计算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暂计算至2013年10月10日为175,919.5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被告某水泥制管公司对原告某公司提供的2009年11月30日的《还款协议》无异议,对原告某公司在2012年8月12日制做的对帐单中载明其还款金额及还款日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二份证据,已证明被告某水泥制管公司至今尚欠原告某公司货款145,984.80元,故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某水泥制管公司支付货款145,98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09年11月30日的《还款协议》中已明确被告某水泥制管公司应在2009年11月12日付清货款2,465,984.80元,后经双方协议,约定被告某水泥制管公司应在2010年10月25日前向原告某公司付清货款,然被告某水泥制管公司在2009年底结欠的货款至今仍未付清,其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原、被告在该协议中有“双方同意对在2010年10月26日后甲方未还款部分每月按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在被告某水泥制管公司长达三年多时间未付清货款的情况下,现原告某公司仍主动将违约金起算日期推迟、计算比例下调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按被告某水泥制管公司还款日期分段计算,原告某公司的该主张明显减轻了被告某水泥制管公司的很大负担,故本院对原告某公司调整后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的请求予以准确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水泥制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货款145,984.80元;

  二、被告上海某水泥制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以分段方式计算,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175,919.58元;偿付以145,984.80元为本金计,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90.93元,由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992.43元,被告上海某水泥制管有限公司负担2,89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直接支付);财产保全费2,680.62元,由被告上海某水泥制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琼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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