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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经典案例解析
发布日期:2013-12-22    作者:110网律师
          交通事故经典案例解析
基本案情:吴某驾驶鲁PXXX小型轿车正在掉头行驶时与李某驾驶的鲁PLXX小型轿车相撞,致薛某受伤,经认定吴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次要责任,薛某无责任。吴某驾驶的是其公公高某的车辆,薛某与吴某是朋友,两人长期以来都有业务上的合作关系。事发当天,薛某乘坐吴某的车辆和吴某一块看工地的途中发生了此事故。事故发生后,薛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因赔偿事宜,三方多次协商,最后协商不成,薛某将李某、吴某、高某、某某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后薛某经鉴定为右侧臂丛神经损伤,右上肢单瘫,肌力4级以下,依照GB18667-2002《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构成七级伤残,并要求按照城市的标准进行民事赔偿。薛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某某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出具的一份薛某在城镇做生意的证明。吴某、高某在一审庭审中提出抗辩:一、薛某与吴某是搭乘关系,薛某是因为双方共同的利益乘坐车辆,薛某也应当为此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二、在鉴定中,法院没有通知吴某选定鉴定机构,鉴定时吴某不在场,鉴定结论中鉴定级别太高,误工护理期限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三、薛某的户籍所在地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吴某、高某的抗辩理由,判决薛某因涉案事故所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城镇标准)、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7万元,由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吴某和高某共同赔偿10万元,李某5万元。判决受到后,吴某和高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分别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吴某认为,一、一审法院鉴定程序违法,要求重新鉴定;二、一审法院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薛某的损失。高某认为,他与吴某是借用关系,高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本案最终是以调解结案,但本案仍然存在以下几个问题,本律师在这里略加解析。
问题一:因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应当有谁来承担,如何承担?
律师解析:前我国法律对好意同承的情形仍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123月发出《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 “免费搭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被搭乘方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适当减轻其责任。搭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被搭乘方的责任。该条款减轻了搭顺风车以及一些交通帮助行为的风险,适当减轻司机责任,实际上是鼓励机动车驾驶人帮助他人。但是这一意见最终没有被通过。目前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本律师认为,因好意同承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依其过错承担法律责任的同时适当减轻其责任,至于机动车所有人,只有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列举的过错的才承担。本案中,吴某和高某为儿媳和公公的关系,即使吴某是因为家庭事务驾驶车辆,但其允许薛某搭乘车辆则完全是出于其与薛某之间的私人关系,而且搭乘车辆是因为吴某和薛某的共同利益,因此吴某允许薛某搭乘车辆与高某无关,该行为应认定为吴某的个人行为。  薛某基于朋友、合作关系搭乘被告车辆,并未支付任何费用,其性质属于好意同乘,虽然薛某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但薛某搭乘吴某车辆的行为,是一种无偿、善意的行为,也是一种助人为乐的行为,不等同于交通运输合同关系或一般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不能要求运行人承担与一般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承担较高的赔偿责任,应当适当减轻吴某的责任,高某不应承担责任。
问题二:吴某是否可以要求重新鉴定?
律师分析:本律师认为可以要求。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司法鉴定的规定尚不全面,对民事诉讼司法鉴定程序作出较为具体的操作性规定的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至七十九条,其中规定人民法院准予重新鉴定的条件的只有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人除了提供证据,其申请还应当符合以下四项情形之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对薛某作出鉴定结论的依据为病例和某专医院做得肌电图,从这两份材料看并无法作出薛某构成七级伤残的结论,依据明显不足,因此我认为吴某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问题三:对薛某是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还是农村标准赔偿?
律师解析:本律师认为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124日颁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第25条、第28条、第29条、第30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区别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两个标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鲁高法〔2005201]第三部分第五条进一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针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分别确定了不同的赔偿标准,这是考虑到当前我国城乡差别的实际情况而制定的。但随着我省农村城镇化水平的提高,城乡差别逐步缩小,从保护受害者利益出发,在两种标准存在交叉的情形下,可以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对于农村人口在城镇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对于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的地方,计算标准也可以统一适用城镇人口统计标准。本案中,薛某户籍所在地虽是农村,但是其户籍所在地已经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因此即使薛某没有提供证明,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也没有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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