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8)新刑初字第186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199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河北省某某慈善专业委员会
委托代理杨永伟、系河北中京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元氏县北正乡南正村龙泉西区36号人,现住原籍。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男,1976年9月21日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苏村乡王村虎门区14排5号人,现住原籍。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系赵某某之兄。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元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元氏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路95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1981年7月8日生,汉族,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职工,现住石家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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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诉称,我出生几天就被父母抛弃,后由杨某某抚养我到11岁,2005年1月6日因杨某某家庭困难,经赞皇县民政局批准,河北省某某慈善专业委员会收养了我。2006年7月22日下午4时许,我*街由北向南骑自行车至*街路南约500米处时,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冀AK668*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我被送往河北省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同年7月29日进行了左腿截肢手术,至今治疗费用共花去了5万余元。2006年8月18日石家庄市交管部门作出第060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人杨某无责任。就赔偿事宜原告人多次与被告人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44706.62元。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我是把原告人撞伤了,但我无力赔偿。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我们对起诉书的事实部分无异议,但我感觉款额太多了,我们无力赔偿。
被告人元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对事实部分无异议,我们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产保险服务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成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所驾驶撞人的车辆在我公司所投的保险是商业性质的第三者保险,投保的时间是2005年5月25日,在此期间我国还没有交强险。最高法院的(2006)民一他字第1号司法解释以及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的通知,要求对街第三人商业保险,应按约定确定责任,在此次事故之中,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20%的免赔率,对于本案我公司对某某汽贸公司赔偿为12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2日16时,被告人李某某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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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元氏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挂靠费每月100元,该车总价36800元,赵某某首付100000元,其余车款26800元分30个月交付某某公司,利息按每月利率5.025%计算,该车总价中含车辆购置附加税,车辆上牌费,车辆一年的保险费(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下座位除,车损险保额为车辆购置价的80%,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车上座位险保额30000元/人)。元氏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保险石家庄分公司于2006年5月24日签订的机动车辆综合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车主)雇佣的司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在法院审理期间交到法院赔偿款10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周*峰、李*霞、任*英、周*盼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察图和现场的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的假肢证明,伤情鉴定,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告人杨某的代理人向法庭提供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情鉴定书,伤残器具鉴定证明,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某派出所出具的原告人杨某于2005年1月6日被河北省佛教协会慈善功德专业委员会收留的证明,护理人员薛*元,王**的误工证明,本院委托河北省优抚医院假肢矫形中心出具的杨某假肢安装鉴定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冀AK66**号重型厢式货车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2岁)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某受伤,此次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事故中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李某某对杨某的身体损伤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讼诉原告人杨某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给予赔偿,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系雇佣关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对其雇员李某某致原告人杨某受伤而造成的损失,应当与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石家庄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车辆,虽然石家庄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但是车辆实际支配人为赵某某,故石家庄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将冀AK66**货车挂靠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元氏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元氏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李某某收取每月挂靠费100元,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元氏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在收取挂靠费的范围内与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冀AK6680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产保险服务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所投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系商业保险,而非交强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产保险服务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被河北省某某慈善专业委员会收留,在石家庄市已居住达一年以上,石家庄市可视为杨某的经常居住地,故伤残补助费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2006年石家庄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9107元的标准来计算,杨某的伤残等级有两个,一个是五级伤残,一个是十级伤残,应一并计算伤残补助费。河北省优抚医院假肢矫形中心出具的杨某的假肢鉴定所提出的假肢价格以及假肢的使用寿命和调整、维修费用客观真实,符合普通适用型残疾器具费用,本院对杨某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44706.62元。(含被告人李某某已交到法院的100000元和被告人赵某某已支付原30854.3元)。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同被告人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元氏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收取挂靠费的范围内同被告人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人民陪审员 翟**
人民陪审员 刘**
二00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