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期间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律责任的探讨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在职工发生工伤之日或被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社保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用人单位未在30内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所应承担责任的范围? 笔者在工作中发现存在几种理解: 1、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未在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应对规定的各项工伤待遇全部赔付; 2、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未在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的,则工伤职工因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经过,而丧失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但工伤职工仍可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其在30天内发生符合工伤待遇的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即在这30天内发生的符合标准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到外地治疗的交通费、食宿费; 3、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未在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则工伤职因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经过而在其工伤待遇不能获得支持的情况下,可通过人身损害的相关规定主张赔偿权利。 4、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在一年内申请了工伤认定的,则用人单位仅承担在30天内发生符合工伤待遇的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即在这30天内发生的符合标准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到外地治疗的交通费、食宿费; 持第1种观点的理由主要是:用人单位负有在30天内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定义务,而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在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的是其启动工伤认定程序的程序性权利。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未在一年内申请工伤只是为行使程序性权不丧失其获得工伤待遇的实体性权,而用人单位未在30天内申请工伤认定则属于不履行法定义务,当然应承担按工伤待遇的全部标准赔偿工伤职工的责任,否则对工伤职工不公平。笔者认为:该理由不符合立法的本意理由如下: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申请工伤认定的一年期限属于申请时效,究其实质言属于工伤职工获得工伤待遇的时效。因为,根据“有权利必有救济,无救济即无权利”基本法理,工伤职工在一年后申请工伤认定要么根据工伤认定办法不能不予受理,要么根据司法解释驳回起诉,总之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得不到救济,因此,一年内未申请工伤人定,工伤职工获得工伤待遇的权利无法救济也就等同于丧失了该权利。因此,也就没有请求用人单位按工伤标准赔偿的权利基础。综上,第1种观点不妥,而第2种观点基本符合立法精神,但是,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因其未在在30天内申请工伤认定而负有责任,应不受申请工伤认定的一年的时效限制,该责任属于违法法律规定应承担的一般法律责任,其应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 第3种观点亦不妥当,首先,时效经过权利不受保护,因此根据工伤的相关规定,工伤职工不等获得工伤待遇;其次,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工伤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的相关规定,且侵权责任法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对工伤工伤的赔偿责任,可见,工伤只能适用工伤的相关规定处理。据此,第3中观点不能成立。 第四种符合法律的规定,理由在在此不赘。 以上浅见,且当抛砖引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