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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工伤期间工作安排证明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
发布日期:2013-12-16    作者:110网律师
工伤职工为五级伤残且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对其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对受伤劳动者工作安排的具体操作程序内容,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证明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赵某在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处从事冲床作业工工作,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致残程度为五级。原告申请仲裁,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公司支付其伤残补助金。仲裁裁决: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赵某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伤期间的伤残津贴。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在劳动仲裁时未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工伤期间的工伤津贴,也未提交病假条等证据,现在提交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查,原告在劳动仲裁时确实未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工伤期间的工伤津贴的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本人工资的70%
    [律师提醒]
    1.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应发放伤残津贴 工伤保险待遇只是对工伤职工最低限度的补偿。用人单位应当对其给予更多的关爱。对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必须是符合受伤职工劳动的,其目的是为了给予工伤职工更好的经济补偿和精神安慰,不能有规避法律责任的任何意图。其次,对于职工而言,所安排工作必须要考虑其身体伤残的具体情况及被伤害的心理状态。难以安排工作的含义,并非指用人单位绝对不能安排,而是说有安排的可能,但职工在技术上或心理上不太合适,强行安排工作会有某些不利,是否难以安排取决于用人单位与职工双方主客观的实际条件。当然,对于职工而言,如用人单位确实提供了可供实际劳动的职位,也不能过于苛刻,提出过分的条件。
    伤残津贴是指工伤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与单位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的,以及工伤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六级伤残,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本应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但难以安排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对其按月支付的津贴,是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之一。
    工伤职工产生劳动能力障碍,丧失劳动就业机会,自身的行为能力被削弱,用人单位支付给工伤职工的工资补充形式,与工伤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自然应该享受相关的津贴赔偿。伤残津贴支付主体,五、六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2.安排工作的举证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证明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否则即应承担不利后果。此规定符合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强弱不同的特点,但此规定也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属于法定合理分配提供证据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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