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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条件的赠与房屋,条件未成就时合同不生效
发布日期:2013-12-08    作者:110网律师
                附条件的赠与房屋,条件未成就时合同不生效【案情】原、被告原来是一对恋人关系,也曾于1995年至20008月初 共同生活。坐落于北京市宣武区双槐树小区的B02号两居室住房原为被告名下 的产权。1998121日,原、被告在原告家屮经过北京市海淀区第二公证 处达成[98]京海民证字第0102号公证书。协议书内容为:原、被告就双方 的婚前财产问题达成协议如下:①属于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朱房西 洼村的北房三间、西房三间、南房两间,共八间?,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大钟寺 居民区的北房五间、南房五间;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老虎庙的北房六间、东房 两间、西房两间,共十间房产,均作为原告的婚前财产。②属被告所有的坐落 于北京市宣武区双槐树小区的B02号两居室住房,被告自愿赠给原告,也作为 原告的婚前财产。③原告的婚前财产在原告、被告结婚后的夫妻存续期间均不 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④本协议一式两份,经公证后生效。后来,原、被告 中断了恋爱关系。
200395日,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其在(98)京海民证字第0102号公 证书中所承诺赠与的两居室住房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付承诺赠与的房 产,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审判】
被告称:其与原告系恋人关系,双方曾同居5年,在此期间原告,用假结 婚证欺骗被告,致使其最终在公证书上签了字,但对于上述主张,被告未能提 供证据证明。针对被告的上述答辩,原告除对双方5年同居史及被告当庭出具 的由原告本人亲笔书写的信笺真实性表示认可外,对被告的其他答辩事实,均 表示否认。
审理中,针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法院予以采信的是:①北京市海 淀第二公证处(98)京海民证字第0102号公证书;②原告亲笔书信;③被告 承诺赠与原告楼房的临时及正式房屋产权证书。另外,法院不予采信或认证 的:①证人郑某等三人书写的证明材料;②北京市海淀区东升乡人民政府民政 科证明、被告单位于19971月为被告曾出具的与原告申请结婚的婚姻状况 证明及原告给被告原单位所写的其因不慎将被告开的婚姻状况证明信丢失的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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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与本案均缺乏关联性,无认证的价值;③证人刘某认定原、被告已结婚一 节,因其并未亲眼目睹到双方的结婚证,其所述原、被告早巳结婚,系凭个人 目睹到的原、被告二人的结婚照片及双方同居的现象所获得的一个带有主观臆 断的直观判断,亦缺乏证据力。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卜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 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赠与合同标的物即坐落于本市宣武区 双槐树小区B02号两居室住房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3651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评析】
?本案涉及到房屋赠与合同的附条件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 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 法通则〉若干基本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 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 所谓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为民事法律行为设定一定的条件,并把该条 件的成就或不成就作为当事人的法律行为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根据。这里所说 的“条件”是指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产生和消灭的事实。民事法律行为中 所附条件必须具有以下特征:①作为条件的是将来发生的不确定的事实;②所 附条件仅仅是可能发生,其是否发生及何时发生是无法确切预知的;③所附条 件是当事人设定,不应是法律直接规定或者是民事法律行为性质上当然应有的 限制;④所附条件必须合法,不违背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⑤所附条件不得 与行为的内容相矛盾;⑥条件和期限的一个重要区别是,期限是必然要到来 的,而条件则具有或然性。
就本案而言,双方约定的协议中是否存在条件,应当按照协议所使用的 词句、协议的有关条款、协议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 条款的真实意思。首先,涉诉公证协议开篇即明确“协议人原告、被告现就 双方的婚前财产问题达成协议如下……”符合婚前财产约定及公证的目的和 性质;其次,原告主张赠与依据的协议第二款约定:“属被告所有的坐落于 ……的两居室住房,被告自愿赠给原告,也作为原告的婚前财产”,应包含 如下三层意思表示:①被告自愿将两居室赠与原告;②赠与原告的房产作为 原告婚前的个人财产;③在原、被告结婚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产不作 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见协议第三条>;再次,综观该协议前一、二、三 条,双方不但约定和明确被告的房产赠与行为,还对上述协议约定的原告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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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婚前财产(其中包含自有的18间房产及被告承诺赠与的两居室住房)的 处理问题进行了明确(见协议第三款:“原告的婚前财产在原告、被告结婚 后的夫妻存续期间均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且该协议中三次出现了 “婚前财产”、同时出现了 “结婚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 产”等与婚姻相关的词句,由此可以推断出,该公证协议是以协议双方办理 登记结婚手续作为公证实质要件存在的。换句话说,这是一个附条件的婚前 财产赠与协议。按照冇关法律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 时生效。由于双方当事人至今尚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致使该协议无法生效 并实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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