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故意杀人案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忠,男,(身份信息及住址略)系本案被害人的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兴,男,(身份信息及住址略)系本案被害人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兰,女,(身份信息及住址略)系本案被害人的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芳,女,(身份信息及住址略)系本案被害人的次女。
诉讼代理人王斌,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男,(身份信息及住址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6月9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6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吴承康,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治权,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某某,女,(身份信息及住址略)系被告人高某某的妻子。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渝检二院刑诉(200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8月25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邱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忠、谭某兰、张某兴及诉讼代理人王斌,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吴承康、王治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之妻江某某与同村村民张某兰(本案死者,女,时年46岁)因多年积怨,关系不睦。2008年6月,江某某与张某兰因争种万州区分水镇××村6队的“顺山田”而发生纠纷。同年6月9日7时许,张某兰和女儿谭某兰路经江某某屋旁(小地名双石板)时与江某某再次为耕种该地发生口角,并致相互抓扯。被告人高某某赶至现场,抱起一块石头砸至张某兰头部,张某兰倒地后,被告人高某某再次用石头砸向张某兰头面部,致张某兰当场死亡。2008年6月9日,被告人高某某向万州区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案,万州区公安局分水派出所民警当日将其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高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某某共同赔偿因张某兰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11549元、死亡赔偿金70180元、张某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318元,交通费350元、误工费4746元、住宿费1980元,共计95123元,并当庭出示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口证明、身份证、关系证明、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众人签字要求严惩被告人的书面材料等证据。
被告人高某某辩解称是在拉劝江某某和张某兰未果的情况下才抱起石头准备将二人吓开,张某兰上来抢石头时石头砸到张的头部,随后他才抱起石头砸了张的头面部;愿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不能排除被害人张某兰第一次被石头砸后就已经死亡的可能,而被告人在此之前只有伤害的故意,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案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高某某有自首行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害人及其女儿一同到被告人家旁边与被告人的妻子发生口角,进而将被告人的妻子打成轻伤,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4、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出示了以下证据:
(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某某愿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之妻江某某与同村村民张某兰(本案死者,女,时年46岁)关系不睦。2008年6月,江某某与张某兰因争种一块地而发生纠纷。同年6月9日7时许,张某兰和女儿谭某兰路经江某某屋旁(小地名双石板)时与江某某再次为耕种该地发生口角,并致相互抓扯、扭打。被告人高某某赶至现场,用拳头击打张某兰,并抱起一块石头砸中张某兰头部,张某兰倒地后,被告人高某某再次用石头砸中张某兰头面部,张某兰被砸后当场死亡。见张某兰倒地不动后,被告人高某某扶江某某回家并给其子高某友打电话,高某友叫其自首,被告人高某某随即向万州区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案称分水××6队发生一起命案,接警人员叫其本人向分水派出所报案,并告知了派出所的电话。后被告人高某某在送江某某往医院治伤的途中被村干部拦住,并一同等待公安人员,当日8时50分左右,万州区公安局分水派出所民警找到正在路边与村干部谈话的被告人高某某,于9时左右将被告人高某某押回分水派出所。经法医鉴定,张某兰的死亡原因为严重颅脑损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兴系农村家庭月口,有两个子女(含被害人在内),均已成年。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的亲属已经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2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
(略)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的证据
(略)
(三)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证据
(略)
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各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高某某因其妻江某某与张某兰为争种土地发生纠纷,而用石头砸申张某兰,致张某兰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似及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辩护人出示的对谭某树、谭×友、高×成、陈某某的调查笔录所证实的内容,与公诉机关出示的谭某树、谭×友、高×成的证言所证实的内容并不矛盾,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予以采信。对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辩护人出示的上述证据,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此外,辩护人还出示了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疾病诊断书、诊断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及照片、医疗费收据,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要件符合法律归定,结合证人廖某友,以及谭某兰、江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可以证明江某某与张某兰在抓扯中,江某某受伤的事实,对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众人签字要求严惩被告人的书面材料,以及辩护人出示的众人签字以及盖有村委会和村民小组印章的书面材料,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两份书面材料不符合证据收集的有关程序规定,对该两份书面材料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人高某某辩解称是在拉劝江某某和张某兰未果的情况下才抱起石头准备将二人吓开,张某兰上来抢石头时石头砸到张的头部,随后他才抱起石头砸了张的头面部的意见,经查,证人廖某友、谭某兰证实高某某用拳头打张某兰后又用一块石头砸了张某兰头部一下,张被砸倒地后,高某某又抱起石头砸在张某兰的脸上,被告人高某某亦在公安机关供述角拳头打张某兰后就抱起一块石头砸向张某兰的头部,张某兰被砸倒地后,他又一次举起石头朝张某兰的面部砸下去,砸中张某兰的右眼部位。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张某兰第一次被石头砸中时,并非是其与被告人高某某争抢石头时被石头砸中,而是被告人高某某在用拳头打张某兰后,抱起一块石头砸中张某兰,张某兰被砸倒地后,被告人高某某又用石头砸中张某兰头面部的事实。被告人高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因纠纷用石头砸中被害人头面部,致被害人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不能排除被害人张某兰第一次被石头砸后就已经死亡的可能,而被告人在此之前只有伤害的故意,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案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意见。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本案证据不能排除被害人张某兰第一次被石头砸后就已经死亡的可能,但被告人高某某明知用石头砸被害人要害部位头部,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可能,而希望或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系杀人的故意,即使其第一次用石头砸中被害人头部后,被害人已经死亡,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亦应当定性为故意杀人,加之被害人倒地后,被告人高某某再次用石头砸中被害人头面部,其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观故意明显,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某有自首行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某致死被害人后即听从其子高某友的意见,向110指挥中心电话报案,虽未表明系自己作案,但其在送妻子江某某去医院的途中被村干部截获后,亦未有逃跑的行为,且在村干部的规劝下等待公安机关到达,其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亦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高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成立,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入提出被害入及共女儿一同到被告人家旁边与被告人的妻子发生口角,进而将被告人的妻子打成轻伤,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的意见。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纠纷引发,被害人张某兰与江某某遇事不冷静,以致发生口角并相互抵扯、扭打,江某某在抓扯、扭打中也受伤,双方均有过错,但不能以此减轻被告人高某某的刑事责任,亦不能认为被害人张某兰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辩护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确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其亲属亦赔偿被害方23000元的经济损失,以上事实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被告人高某某故意杀人致被害人张某兰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高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张某兰系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某某的抓扯、扭打中被被告人高某某用石头砸中,并最终被高某某致死,江某某应当与高某某共同赔偿因被害人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被害人张某兰的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 1154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兴系农业家庭户口,且无证据证明其是城镇居民,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其己年满七十五周岁,故按五年计算被害人应承担的部分为6317.5元。考虑本案被害人死亡后产生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实际情况,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住宿费为1000元、误工费为400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意见,因死亡赔偿金不属于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对该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超额部分亦不予支持。因被告人高某某的亲属已经代为赔偿23000元,应从以上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享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于2008年9月27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忠因张某兰死亡的丧葬费 11549元、交通费 3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4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兴被扶养人生活费6317.5元。以上费用共计23166.5元(含己赔偿的23000元),限本判块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高某某、江某某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兰、谭某芳的诉讼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忠、张某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已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