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吕某某故意杀人案
发布日期:2012-11-15    作者:章坚律师
  上诉人:吕某某,男,汉族,1971年4月14日出生,住新昌县南明街道XXXX,身份证号码:33062419710414XXXX;
上诉人因涉嫌故意杀人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绍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撤销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绍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对上诉人的刑事部分判决;
二、请求依法改判对上诉人在10年以下量刑。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故意杀人未遂,未认定上诉人故意杀人犯罪中止,属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
1、在本案中,上诉人有足够的能力和条件去杀死受害人,以达到杀人既遂之目的,但上诉人却主动放弃了继续实施杀害行为,即所谓“能达目的而不欲”,故本案应属犯罪中止。
本案案发现场是在的包厢封闭的环境下,当时包厢里只有上诉人和被害人两个人,上诉人在实施伤害行为时,受害人用手抵抗及求饶,但并没有外力因素导致或能足以阻止上诉人不能继续实施杀害行为。在当时的情形和条件下,如果上诉人决意要杀受害人的话,上诉人完全有能力将其杀害的,以达到其目的。但由于受害人的求饶触动了上诉人突然清醒过来,显然是上诉人因为受害人的求饶激发了对被害人的怜悯,加之酒后的突然清醒,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后果,此后,上诉人非常后悔,停止了杀害行为,积极主动地停止了犯罪,有效第避免了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故上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
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但判决书对意志以外的原因的具体事实和内容没有任何表述,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是上诉人意志外的事件导致犯罪目的未得逞,原审法院这种缺乏事实和证据对犯罪未遂的表述,很难让人信服。
3、原审法院认定受害人自行逃脱而导致上诉人的犯罪目的未得逞,缺乏证据支持。
原审法院的判决采信受害人陈述 “受害人陈述其慢慢移到门边,打开门后跑了出来,并用手机打120” 来证实受害人系自行逃脱,上诉人的犯罪目的未得逞,上诉人认为与事实不符。
首先,受害人的陈述是孤证,本案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受害人是在上诉人还在行凶时自行逃脱的,即无法证实上诉人当时正在继续实施杀害行为,而被受害人逃脱。
其次,从现场看,在包厢封闭且上了锁的环境下,受害者面对手持尖刀,身体有比自己强壮男人,况且受害人又身受数刀,身体虚弱的情形下,如果上诉人选择继续行凶的话,受害人逃脱的可能性很小。
再次,从案件实际情况来推断,受害人是在上诉人自残后离开包厢的,可以确定的是,上诉人如果还是积极追求受害人死亡的结果的话,他完全可以先把受害人杀死,或者确定受害人已无生还可能的情况下,再自杀。但本案,上诉人停止行凶时,受害人还能抵抗和求饶,且事后还能自行走出去报120,这说明当时受害人生命并不垂危,这时,上诉人却自动放弃了杀害行为,这充分证实上诉人犯罪中止的事实。
综上,本案受害人是在上诉人停止杀害,并自己捅伤后,开门求救的,如果没有上诉人停止杀害,而选择继续乱捅的话,受害人根本没有机会去打开门锁并逃脱。
二、本案上诉人具备犯罪中止的法定减轻情节,因此,对上诉人应当减轻处罚。
我国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本案原审法院判处上诉人无期徒刑,显然量刑畸重。
三、上诉人之前虽然受过刑事处罚,有前科,但刑罚执行完毕均已超过5年,不能按累犯处罚,原审法院因此对上诉人判处无期徒刑是偏重的。
四、而本案中,上诉人和被害人认识四五年,之前是恋人关系,2011年7月两人因家人不同意而分手,但两人仍保持联系。根据案件的起因、双方的关系、当时的环境均是很难证明上诉人存在杀人的故意,上诉人不可能要取被害人的性命,追求其死亡并不是上诉人主观上所希望的,犯罪中止显然是符合逻辑的。
综上所诉,上诉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属于定性错误,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中止较为合适,上诉人恳请贵院撤销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绍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对上诉人的判决。请求依法改判对上诉人在10年以下量刑。
此致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2年3月29日
辩护人: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