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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某抢劫、故意杀人案—抢劫罪中止形态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3-09-07    作者:110网律师
艾某某抢劫、故意杀人案—抢劫罪中止形态的认定
一、基本情况
案由:抢劫、故意杀人(中止)
被告人:艾某某,男,27岁,汉族,河北河间市人,农民。2003年9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2002年1月3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艾某某看到佟国某、佟某某叔侄二人在艾孔务村买羊,遂产生将二人骗出村外抢钱的念头,便对佟国某谎称大城县前烟村其舅舅家有羊要卖,艾某某回家带上铁锤和刀子各一把并藏于身上,坐上佟国某驾驶的三码车为其引路,当行至大城县前烟村南洼一土路上时,被告人艾某某取出铁锤击打佟国某、佟某某的头部,在佟国某的央求下,没有再劫取二人的钱财,并将受伤后栽下三码车的佟国某架h三码车送往医院,途中,被告人艾某某怕佟国某告发,又取出刀子欲杀佟国某灭口,在佟国某的再三央求下,
艾某某将佟国某、佟某某送至大城县于家村刘怀均诊所治疗,后艾某某趁机逃走。经法医鉴定,佟国某、佟某某的伤势均为重伤。据此,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中止)罪,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辩称只是想吓唬被害人,怕被害人告自己,没有杀人的念头。当被害人表示不告发后,他主动把刀子交给被害人。自己还带着被害人去看伤,应该减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艾某某将被害人打伤后,在被害人的央求下,没有劫取被害人的钱财,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治疗,属于犯罪中止,应当以抢劫(中止)罪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大城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2年1月31H上午,佟国某(男,33岁,河北省青县人)、佟某某(男,15岁,河北青县人)叔侄二人驾驶三码车到河间市艾孔务村收购羊,被告人艾某某称大城县前烟村其舅舅家要卖羊,遂乘坐佟国某驾驶的三码车带领佟国某、佟某某去其舅舅家买羊意图伺机抢劫二人财物。当车行至前烟村村南一南北走向的土路上时,艾某某自身上取出事先准备好的铁锤,分别对佟国某、佟某某头部予以打击,致使佟国某从驾驶座位上栽到车下,三码车熄火后停在路边。随后,艾某某下车来到佟国某身旁,佟国某与艾某某相互认识,即对艾进行劝说,并答应不告发艾某某,于是艾某某放弃了劫财之念,并驾驶三码车将佟国某、佟某某送医院救治。途中,艾某某恐佟国某失信而去告发,遂生杀人灭口之念,自身上取出事先准备好的尖刀,欲杀佟国某,在佟表示保证不告发的情况下,艾某某放弃了杀人之念,驾车将佟国某、佟某某送往大城县于家村一诊所救治。因艾某某用铁锤打击佟国某、佟某某头部,造成佟国某颅脑损伤致左颞部硬膜下血肿,造成佟某某硬脑膜破裂,二人损伤均构成重伤。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佟国某、佟某某均陈述在去前烟村的路上被艾某某用铁锤打伤头部以及在艾某某用-:码车将佟国某、佟某某二人送医院救治的路上用尖刀欲杀二人灭口,在被害人的央求下而放弃了杀人之念,将二人送到大城县于家村刘怀均诊所救治。
证人证言
大城县于家村诊所刘某均、刘卫某的证言证实艾某某将佟国某、佟某某送往刘怀均开办的诊所予以救治。
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的位置及现场有血泊一处等情况。
物证
公安机关扣押尖刀一把,经辨认系艾某某作案所用尖刀。
鉴定结论
大城县公安局(2002)第040号、第041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分别证明佟国某、佟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
四、判决理由
大城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以非湾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致两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艾某某恐被害人告发其抢劫罪行,持刀欲杀被害人灭□,因被害人表示保证不告发,艾某某而放弃了杀人之念,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情节较轻,且属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应予以减轻处罚o
五、定案结论
大城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232条、第56条第1款、第55条第1款、第24条、第69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艾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
利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7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
没收作案工具尖刀一把。
六、法理解说
笔者认为大城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值得商榷的。犯罪形态问題和罪数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见的问題。本案被告人艾某某的抢劫行为是中止还是既遂,他在案中触犯了一个罪名还是多个罪名是本案的争议所在。
笔者将首先从犯罪中止的角度进入本案的法理解说。构成犯罪中止必须同时具备时间性、自动性和有效性三个条件。时间性是前提条件,它把犯罪中止行为与结果犯既遂后的自动挽回行为区别开来;自动性是实质条件,它划清了自动中止犯罪与被迫停止犯罪的预备犯和既遂犯的界限;有效性是限制性条件,它把待机再犯和造成犯罪结果的情况排除在犯罪中止之外。很显然,本案被告人艾某某的抢劫行为符合以上三个条件。
“作为一种未完成形态的犯罪,犯罪中止可以发生在从犯罪预备到犯罪结果发生之前的整个过程中。”被告人艾某某的枪劫行为属于正在实行犯罪的过程中自动停止犯罪的实行行为,因而没有完成犯罪的情况。被告人艾某某用铁锤击打佟国某、佟某某的头部,并使佟国某栽下三码车,已经使佟国某、佟某某丧失了反抗的能力。但是,因为佟国某的央求而自动停止抢劫财物的行为。符合犯罪中止的时间性要求。
被告人艾某某案发时在能够将抢劫行为进行到底的情况下,基于本人的意志而决定停止抢劫行为。在本案中,似乎是佟国某被击成重伤后的哀求和巧妙周旋起到了决定作用,但事实上并非如此D在当时情况下,被告人艾某某有两种选择,他既可以心慈手软,接受被害人的哀求,相信被害人不会告发,放弃抢劫行为;又可以一意孤行,将被害人杀死,洗劫一空。他在当时是有着完全的控制能力的。但是,被告人艾某某最后放弃抢劫,正是他自动选择的结
果,没有违背他的主观意志。因而符合犯罪中止自动性的要求。
被告人艾某某在着手实行犯罪阶段,他不仅在主观上放弃了完成抢劫的意图,而且在客观上没有将抢劫行为实行完毕,没有劫得任何财物。他在佟国某央求并答应不告发以后,放弃了劫财的意图而且在以后没有继续实行抢劫行为,相反却开车带佟国某、佟某某去诊所就诊。这样也是符合犯罪t止有效性的要求。
大城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将二被害人送往诊所救治的过程中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因而不再是抢劫行为实施后积极救助的中止行为的意见存在一定问题。“只要行为人能彻底停止先行的犯罪行为,即使其以后重新犯罪,也不影响其在该案中的犯罪中止。”所以即使被告人艾某某在送二被害人去诊所救治的过程中又实行了故意杀人行为,也不会影响他在本案中的抢劫罪的犯罪中止。所以辩护人在本案关于抢劫(中止)罪的辩护意见是正确的。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大城县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艾某某抢劫罪是对犯罪中止的认识不全面造成的。
从犯罪既遂角度来说,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已经具备了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是犯罪的完成形态。它有三个特征:行为人具有犯罪的意思;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了犯罪;必须齐备了某种犯罪的全部要件,这是构成既遂犯的实质条件。毫无疑问,被告人艾某某的抢劫行为符合既遂犯的前两个特征。那么他的行为是否齐备了抢劫罪的全部要件呢?
被告人艾某某的行为已经符合抢劫罪在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的要件,关键在于抢劫罪的犯罪客体要件上。抢劫罪的犯罪客体为双重客体,既侵犯公私财产权利,又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但其主要客体是财产所有权,行为人实施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只是一种达到占有公私财物目的的手段。否则我国刑法也不会在“侵犯財产罪”一章中规定抢劫罪,而不把它归入到“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当中。在直接故意犯罪中,法律条文并没有把法定的危害结果作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而只是将法定的危害结果作为区分既遂罪和未遂罪的标准。而抡劫罪的犯罪结果只能是对财
物的强行非法占有,因此,应该以这种结果的发生与否作为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志。被告人艾某某的行为造成佟国某、佟某某重伤,侵犯了二人的人身权利,但是他并没有抢劫二人的錡物,最终没有发生劫得财物的结果。所以,被告人艾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既遂。
我国刑法理论界关于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历来有两种不同的主张。一种是以是否侵犯人身权利为标准,一种是以是否取得財物为标准。而后者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大城县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艾某某抢劫罪的利决显然是受第一种理论的影响,认为只要枪劫犯罪分子在着手实行抢劫过程中,对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加以侵犯,不论财物是否到手,均构成抢劫罪的既遂;只有既未抢到财物,也没有伤人的,才属于抢劫罪的未遂。如果以是否侵犯人身权利作为区分标准,实际上就意味着不承认抢劫罪存在未遂的问题。因为只要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就会侵犯其人身权利从而构成抢劫既遂,自然就没有成立犯罪未遂的余地。这样的理论至然不具有合理性,也不符合司法实际。对于犯罪人来讲,面对这样的法律规定他的选择也许就是在实施了暴力、胁迫行为以后只有把财产强占才会是对他更为有利的,那么,法律不仅没有起到威慑、教育的功能,反而是鼓励犯罪人在罪恶的路上更进一步。
大城县人民法院的判决理由里面还有一条就是“致两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那么抢劫致人重伤——出现了加重结果是不是会直接导致抢劫既遂呢?这在理论上是有争议的。一种意见认为,只要因抢劫而致人重伤、死亡,那就完全齐备了刑法第263条所规定的枪劫罪的加重构成要件,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关于加重构成无未遂的原则,不论行为人是否取得财物,均应以抢劫既遂论。另一种意见认为,抢劫罪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应以行为人是否占有财物作为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枪劫致人重伤、死亡的也不例外,即便是结果加重犯,理论上仍有成立未遂的余地。只不过由于发生了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对抢劫财物未遂的,也可以不从
轻、减轻处罚。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加符合法律的精神。我国刑法第263条后段第5项列举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只是一个量刑情节,而非定罪情节,出现这种情节只会导致量刑的加重,而不存在只要枪劫致人重伤、死亡就构成抢劫既遂的问题。普通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以行为人是否取得财物为标准,而对定同一罪名的致人重伤、死亡的抢劫罪却要定出另一标准,这在逻辑上是讲不通的。在本案中被告人艾某某的行为是比犯罪未遂主观恶性更小的犯罪中止,更不能认定他是抢劫罪的既遂。所以,本案中被告人艾某某由于抢劫行为出现了致二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情节可以不对其比照枪劫罪的既遂情况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同样可以达到处罚他本人,教育他人的目的。
在罪数问题上,笔者认为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抢劫罪、故意杀人(中止)罪两罪提起公诉,认为被告人艾某某的行为属于两个阶段基于两个故意的两个犯罪行为,大城县人民法院关于对被告人艾某某的在本案中的行为是两罪的认定是正确的。
被告人艾某某在带二被害人去医院的途中,为了达到使二被害人无法告发的目的,取出刀子欲杀佟国某灭口,在佟国某的央求与周旋之下放弃了杀人的念头,并将二被害人送至诊所救治。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并在自己意志的支配下放弃了犯罪,属于故意杀人的中止,这与前阶段的枪劫中止行为是相互独立的,故应认定为两个罪名。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的批复》第2款“行为人实施枪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所以,无论从法理上还是从法律规定上看,被告人艾某某触犯的都是两个罪名。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各种问题,既是实践中难以解决的又是理论上的广有争议的,这就需要司法工作人员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仔细推敲,给被告人正确的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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