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代理一起返还原物纠纷案
案情简要:
刘某与石某于1982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刘某某系石某继女。2011年11月12日石某因病死亡。石某在与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4年11月购得小型汽车一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石某。另查明2000年许,石某于王某一直存在同居关系,遂将该车辆交由王某驾驶,且同时将该车行驶证、营运证等证件交由王某。在石某死亡后,现刘某与刘某某要求王某返还该车辆及该车行驶证、营运证等证件。
王某辩称:该车是王某出资购买,因当时其户口不在安庆市区,而申办营运证需要本是户口,故其将行驶证、营运证挂靠在与自己有同居关系的石某身上,故不应返还该车及驾驶证、营运证。
结合庭审情况,本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均被法庭采纳,诉求得到法院全部支持。代理意见如下:
一、实体方面
1、关于原告诉求的基础。原告刘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王某返还皖HT1049号小型汽车及行驶证、营运证等证件。原告提交的皖HT1049号小型汽车所有人信息查询表、行驶证等均能证实该车辆归石某所有。根据《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因此,因继承引起的物权变动,属于基于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引起的物权变动,不以登记或者交付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是在继承开始时,继承人当然地、直接地取得物权。《物权法》第34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因此,本案石某去世后,石某的配偶及其女儿即本案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某返还该车及其相关证件。
2、从证据及举证责任角度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诉讼中提供了皖HT1049号小型汽车所有人信息查询表、行驶证、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涉案车辆相关登记信息材料,上述证据均能证明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为石某。并且原告还提供了石某协议解除劳动合同领款通知、领取的经济赔偿金通知书、石某银行存单、个人消费贷款等,用以证明石某购买车辆的资金来源。除此之外,依被告的申请,法院也调取了皖HT1049号小型汽车的购买发票,也能证明购买人是石某;相反,被告答辩时主张涉案车辆是由其购买,但没有提供任何出资购买的相关证据。众所周知,机动车是特殊的动产,机动车一旦登记就具有物权公示效力,行驶证及其他相关登记材料上登记的车主就应当推定是涉案车辆的所有人,除非有充足的证据能够推翻。就本案而言,如果被告王某否定石某是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就必须推翻车辆的车主登记,此时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在诉讼中被告并没有提供此反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退一步而言,即使在原被告均不能举证证明涉案车辆购置及更新出资的情况下,那么也应依据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这一原则来进行审核认定各方证据。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优势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仍然要依据车辆登记信息推定登记车主就是实际车主。
二、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
1、本案适用《若干意见》错误。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也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其与石某系同居关系,且也可以确定该车辆系石某与王某同居期间购置的财产,但不能适用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简称“《若干意见》”)的规定来处理解除同居关系时的财产分割问题。要正确适用《若干意见》首先必须要弄清其适用的前提。《若干意见》适用的前提是:仅指无配偶的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两性关系。而本案根据法庭调查可知,石某与刘某于1982年12月27日湖南登记结婚,且截止2011年11月12日婚姻关系一直处于存续状态。石某由于工作关系,2002年以前在安庆才与王某有非法同居关系。因此石某是有配偶的,在这种情况下,适用《若干意见》明显错误。错误适用《若干意见》的直接后果是,把石某与王某同居期间所得收入和购置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等份分割,这种做法明显侵害了财产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2、非法同居期间的财产混同问题。虽然石某与王某非法同居期间可能存在财产混同问题,但是并不是所有的财产必然都混同。在原告已经完成涉案车辆是石某所有的举证情况下(见一、2、从证据及举证责任角度看),该车辆就应不属于已混同财产之列。如果法院仍然适用《若干意见》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则适用的大前提错误。
3、本案与房屋一案适用法律的比较。如果本案认定涉案车辆系石某与王某同居期间所得收入和购置财产,等份分割。那么涉及房屋的案子(见(2012)迎民一初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书)却直接判给了王某,令人费解。因为房子也是王某与石某同居期间2005年购买,那么是否也应适用《若干意见》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等份分割呢?同一种情况,同一法官却适用不同的法律,做出了不同的认定欠妥!
4、王某与石某他们这种同居关系是被婚姻法明确禁止的。《婚姻法》第3条第2款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因此他们是非法的同居关系,俗称“包二奶”。如果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这势必造成涉案的车辆及房屋全部归被告王某所有。那么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反而保护了法律明确禁止的这种同居关系,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也违背了立法意旨,对原告而言确实不公!
二、程序方面
1、关于释明权问题。法院是在认定涉案车辆是原告与被告共有的前提下,行使释明权的。原告认为法院行使释明权的基础错误,因为法院认定涉案车辆是原告与被告共有物是错误的,是对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错误,涉案车辆不是共有物(见上述二、1本案适用《若干意见》错误分析)。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有权对原诉讼请求不进行变更,因为一旦变更就认可了该车辆是原被告的共有物;其次原告认为其诉讼请求是明确具体的,无需变更。
2、关于追加第三人金洁的问题。人民法院在为查明案件事实时追加金洁为第三人不当。应当参照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规定(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应当追加为共同原告),追加其为共同的原告。因为金洁是在法院为查明事实时知道的,其是石某的亲生女,因此其对石某的财产享有继承权。法院追加其为共同原告更加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也较为妥当;其次,原告在诉讼中也是建议法院追加为金洁为共同原告,但法院认为一旦追加金洁为第三人,其诉讼地位已确定,就不宜变更,这种理解也是错误的。如果追加第三人发现不当,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或裁定的形式加以补正(见民事裁判指导卷--《最高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269页,第39问题)。
3、被告应提起确权的反诉或者另行起诉。如果被告主张该车辆是由其出资购买,应当举证证实实际出资购买情况,但庭审中被告并没有提供此方面的相关证据证明。且本案的案由是返还原物纠纷,如果被告主张该车辆归其所有,应当提出确权的反诉或者另行起诉,因而被告的主张不构成对原告诉求的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