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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收条为据欲证明双方未达成股权转让合议,法院将如何判定
发布日期:2013-11-10    作者:110网律师
      以收条为据欲证明双方未达成股权转让合议,法院将如何判定


关键词:口头约定,一方否定合议,协议效力,测谎心理测试 问题提出:以收条为据证明双方未达成股权转让合议,法院将如何判定?
案件名称:李某与齐某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①
法院观点:仅以收条为据证明双方未就股权转让达成协议,要求对方返还款 项并偿付损失,缺乏依据。
案情简介
上诉人:李某
被上诉人:齐某
上海人柴油乳化剂实血有限公司〔以下称“人公司”)由被上诉人齐某 和案外人苏某、绥某出资成立,注册资金人民币300万元,其中齐某出资额 214万元,占股权比例为71.33^;苏某出资额11万元,占股权比例为 3.67^;绥某出资额75万元,占股权比例为257。。
20034月,上诉人李某委托案外人金某代其处理收购人公司股权一事。
200343日,金某将33万元打入以齐某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新设的 账户中。
200344日,从该账户中分别划出18万元和15万元至案外人苏某 和绥某处。同日,齐某出具收条一张,注明“今收到李某收购入公司股份的 费用人民中卷拾叁万元整”。此后,在工商管理机关登记的人公司股东状况没 有办理过变更。
2005331日,李某提起诉讼,要求齐某返回收购股份款33万元并 
偿付利息损失。
各方观点
上诉人李某观点: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齐某的33万元系用于收购齐某股 份的前期费用,未曾约定具体的收购比例及价格。上诉人亦从未参与公司经 营,也未曾在公司有关决议上签字,支付该笔款项的行为,至多也只能说明 上诉人拟成为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齐某观点:上诉人支付的33万元系上诉人用于购买苏某的股 权,李某对此是清楚的。上诉人与苏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已经成立,事实 上也已履行,上诉人亦已参与公司经营。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李某诉称双方仅口头约定转让股权,并在股权转 让标的未确定前就约定了转让价款为人民币33万元,其上述行为显然与常理 相悖。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法院调查清楚以下相关事实:
第一,齐某说明了确定股权转让价款的依据是以3倍的价格收购了苏某 1 67^的股权。
第二,从工商管理相关材料和八公司向李某多次致函催其交付《股权转 让协议》的行为来看,々公司一直承认李某是公司的股东。
综上所述,李某所作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且有不实成分,不能形 成证据优势,故对李某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
二审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进行心 理测试分析,经测试,上诉人出现明显的说谎生理反应,被上诉人未出现说 谎生理反应。另外,上诉人本人一直未到庭,亦未能说明其本人未能到庭的 正当理由。法院对事实和证据进行分析后认为,上诉人的诉请缺乏依据,法 院难以支持,故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本案中,上诉人李某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没有成立,自己支付被上诉人的 33万元只是因“拟成为公司股东”而支付的“前期费用”。但法院却认为股 权转让合同成立,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权利义务,一审和二审均没有
支持李某的诉请,主要有以下原因。
首先,根据《合同法》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以外的口头形 式或者其他形式的规定,又依据原告自认的,双方以口头形式约定股权转让因此本案中以口头形式存在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其次,对于股权转让款,原告称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其支付的33万元并 非转让款。但被上诉人指出了 33万元作为转让款的计算依据和标准,同时以 行为接受了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并向上诉人明确表示“收到收购人公司股份 的费用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上诉人亦未提出异议。合同的根本基础就是当 事人达成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一方当事人巳经履行 合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接受,应当认定双方形成合意。
再次,本案二审有一个亮点,即二审法院运用测谎实验的结论,作为辅 助判案的方式。委托鉴定机构对双方有关当事人测谎的做法,始于2004年, 首先适用的法院也正是本案终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①。上海法院系 统认为②,测谎作为一种类似于鉴定结论的辅助证据手段,其本身并非绝对可 靠的证据。因此,在具体的案件处理过程中,还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测 谎结论是否成立。比如,根据一般的生活常识、当事人在法官面前陈述时体 现出来的诚信程度等品格证据等等,都是可以结合起来综合判断以形成自由 心证的依据。不过,对这种情况下形成的自由心证过程,应当在裁判文书中 予以清晰阐明。
本案中从上诉人的自认、上诉人的付款行为、被上诉人对于付款金额的 说明、其他证人证言等证据,加上测谎实验结论的辅助,以及上诉人在上诉 时一直不出庭的行为表现,使得法官在全面判断后,有理由相信股权转让合 同的存在。
最后,本案巳经实际履行并不仅限于上诉人的付款行为,还表现在人公 司巳经确认了上诉人的股东身份。因此,基于实事求是的原则,本案中的双 方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下的义务,互相配合,向上诉人签发出资证明书, 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以使上诉人真正成为人公司 的新股东。
①“民案审判用上測说仪上海一法院参考測说作改判”,栽《解放日报》20040512曰。
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第一条〈2005年第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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