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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桥借款”增资人股的行为,是否影响股东身份的确定
发布日期:2013-11-10    作者:110网律师
          “过桥借款”增资人股的行为,是否影响股东身份的确定


关镛词:公司代持股权,协议效力
案件名称:北京人公司与章某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
一审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口⑷^)在民初字第1651号民事判决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中民终字第14176号民事判决
法院观点:本案涉及8公司7000千万的增资款系由八公司账户转入8公司账 户。8公司增资后经工商注册登记,4公司成为8公司股东,占有8公司87^的 股权。至于该增资款项八公司从何处、通过何种方式筹措以及是否归还、如何归还在法律上并不影响对匕公司的股东地位的认定。
八公司股东由杜某和章某二人构成。根据法律规定,公司股东享有参加股东会议 和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的权利。?公司将其在8公司的上述股权转让属于决定公司的经 营方针和投资规划的行为,应股东会进行决议,然而,杜某在未召开股东会,亦未告 知章某的情况下,即由其代表公司与其本人和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八公司在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其本人和他人,显然侵犯了章某作为公司股东所享有的合法权益, 杜某此举系法律所禁止的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因此,2006612日人公司与杜 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因违反法律上的上述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律师点评
本章节案例主要涉及原股东设立公司时出资不到位的责任承担及相应的 股权转让合同的性质问题,因此在讨论实务问题之前,我们首先弄清几个基 本问题。
首先,关于公司的注册资本,注册资本是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的资 本总额。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的全体股东实 缴的出资额,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分为两种,公司采用发起设立方式设 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 釆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是公司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公司的注册资本需要符合几个基本要求,公司的注册资本按照公司性质的不 同、公司经营行业的不同,需要符合法律对最低限额的不同规定;公司的注  
册资本需要经过有资格的第三方验资机构的审核和证明;公司的注册资本必 须经过登记机关登记。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公司根本就无法成立。那么公司 的注册资本究竟为什么那么重要呢?在经济意义上,注册资本是公司存在、 经营、发展的物质基础,也是公司建立法人财产权的基础。根据公司法的规 定,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而注册资本无疑是这一切财 产权利的基础。
但笔者认为,公司注册资本更重要的意义在于其在法律上有保障债杈 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的作用。一方面,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公司规模、公 司实力的最原始、最直接体现之一,通俗的讲,社会普遍认为,公司注册 资金多,实力就强,就更放心与这样的公司交易和合作。另一方面,公司 法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为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公司最基本的财产即 是注册资本,因此注册资本实际也是公司履行债务的一种信用担保和偿付 保障。
其次,关于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认购的 股份是公司人合和资合的综合表现,股东应当按照出资协议约定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对于公司的最重要的义务 之一,股东是否履行、是否足额履行、是否依法履行这个义务直接关系到公 司是否可以成立,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还是无限责任,公司债权人的利 益将如何保护等问题。按照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股 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偾务承 担连带责任。
最后,虽然法律对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出资行为有严格的形式要求和实 质要求,但在实践中总还存在着“魔高一丈”的情形,股东的出资和因出资 形成的股杈往往会存在瑕疵,本案也是由于该转让的股杈有瑕疵,从而产生 了对股权转让协议的争议。所谓股权有瑕疵是指因出资者在履行出资义务、 股权记载、登记程序等环节存在违法、违规或违约等瑕疵因棄导致权利本身 存在缺陷,也即股权未具备或者未完全具备我国《公司法》有关股权取得的 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在实践操作过程中法官的主流观点认为,对子由股东 出资而造成的股权瑕疵主要可分为两个大类,一种是虚假出资,即投资者在 出资过程中未依约或未依约足额交付货币、实物以及未转移或全部转移其他 出资财物的所有权,即表面出资而实际未出资或未全额出资。虚假出资中有 一种出资不实的情况,即投资者以实物、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 权等作价出资时,其评估价值明显高于出资财产的实际价值。另一种是抽逃 出资,即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其缴纳的全部或者部分出资撤回但却仍保留股 东身份。
而本案中“垫付验资”这种方式是典型的因抽逃出资使取得的股权存在 瑕疵的情形,在一段时间内,以经济园区、中介机构等垫资成立公司的情形 较为普遍,相似案例也很多。这一类案件引出一个问题,即股东抽逃出资的 情况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从闵行法院的观点看,只要出资进了验 资账户、再转入成立公司的账户,出资款就巳经到位,公司成立,至于公司 成立后,账户资金的变动、甚至抽逃出资,也不影响对该出资人股东身份的 确认。同样,越来越多的审判观点认为,公司出资不实、抽逃出资与公司股 杈转让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公司股东抽资或出资不到位,可由公司或其 他股东追究责任;但公司股权转让,只要符合相关的合法程序,即为有效, 而不宜以原股东出资瑕疵问题否定股权转让的效力。
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 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第十五条对第三方垫资后,发起人 又抽逃出资归还第三方的行为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该条规定:“第三人代垫资 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 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 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 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出,对于这 种第三方垫资后,发起人抽逃出资的行为并不涉及股东资格问题。根据该条 的规定,相关权利人仅是可以主张垫资方承担连带责任。正是如前所述,股 东在出资后抽逃与是否享有股东权益,系两个法律关系,公司或其他股东可 另案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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