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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行为效力的影响
发布日期:2013-09-12    作者:杜伟华律师
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行为效力的影响
股权转让是指公司的股东依照一定的程序把自己持有的股份转让与他人,由受让人依法取得股权成为公司的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分为两种情形,即股东之前的转让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前者转让行为较为简单,在此不做论述,后者通常会引发一些争议,本文就股东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效力的影响作一简要论述。
一、 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生效
合同的成立是缔约当事人在意思表示真实一致的基础上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的合意,合同自承诺时成立。《公司法》对股权转让合同没有特别的规定,例如《公司法》第36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以及受让人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该条只是对股东名册变更和股东变动的法律确认,并未对股权合同的成立加以规定。除非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形式有特别约定,否则自双方就股权转让达成一致时股权转让合同成立。
合同的生效要件是法律通过强制性规定来确定的,属于价值判断,体现了国家意志,不是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所能解决的。《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我国现行立法并未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必须办理工商登记后才生效,只是对国有股权转让规定必须经过政府或主管部门的批准,也就是说国有股权转让未经批准股权转让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一经成立即告生效。合同一旦生效就产生合同的实质性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二、工商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影响
司法实务中,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不受是否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行为的影响成为普遍的做法,在实务中的另一种观点认为工商变更登记或者变更股东名册是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未办理变更的,该股权变动不生效力。这其实是套用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生效主义的做法,而物权法和公司法是具有不同性格的法域,物权和股权具有不同的性质,公司法也并未明确规定股权变动登记生效要件主义,故而不能简单套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2)(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2)24条第3款规定:“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一年后,股东主张撤销前款规定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显然,该是以股东名册作为认定股东的依据,把股东名册的变更作为股权转让的对抗要件。按照国际惯例,除有相反的证据,股东名册也是公司确认股东身份的法律依据。工商变更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属于宣誓性登记,或称对抗性登记。不具有确定事实变动的效力,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3条规定:“公司变更登记,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未按规定登记的,公司应当接受工商行政部门的处罚,但并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如果涉及转让人和受让人的关系,则应综合股权转让协议及其实际履行情况、股东名册记载来加以认定。
三、结论
综上所述,只有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并实际履行,才能够实现股权的转让,才能够进行股权变更登记。股东名册是公司确认股东身份的法律依据,股权变更登记具有确认股权转让并向社会公示的效力,但并不能否认股权转让行为本身的效力。因此,有限公司的股东名册变更是股权转让合同得以履行并转移股权的标志,工商登记是对股权变更行为的公示,并不影响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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