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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以隐名股东身份转让股权的协议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13-11-09    作者:110网律师
               外商以隐名股东身份转让股权的协议是否有效?

关键词:股权转让,外商投资,隐名股东,协议效力 问题提出:涉外股权转让纠纷的处理?
案件名称:人诉8关于股权转让纠纷案①
法院观点:因被告住所地在中国大陆地区,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纠纷的处 理应适用中国大陆地区的法律;外商以隐名股东身份投资内资企业, 规避中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不能确认其股东身份。但《终 止合作协议书》中的相关规定,不涉及案外人利益,应遵守履行。
案情简介
原告:入
被告:8
2007年71日,原告人〈外国符自然人〉、被告8 (中国籍自然人)签订 《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共同投资成立合资公司,原告人占有49^的股 份,被告8占有51^的股份,经营利润由双方平均分配。后双方未办理相应的 审批手续,而是由原告人以隐名股东的身份与被告8在上述经营地址共同投资 设立了上海0娱乐有限公司,该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被告8和案外人何某。
2008年1011日,原、被告及案外人何某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于签约日起解除原、被告于20077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原告 退出全部经营事项,被告则应于20081231日之前支付原告补偿款人民币 55万元,若逾期支付,被告应每日按应付款项的1知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 该《终止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在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全部款项之前,原告 有权拒绝履行该协议第五条所约定的股权转让义务。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原告负
责将何某代其持有的上海0娱乐有限公司49^的股份转让给被告或被告指定的第 三方,何某在出让股份时,不再要求被告或被告指定的第三方支付股权转让款。
在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同时,原、被告双方及何某必须同时至 工商部门,并根据工商部门的要求签署相关股权转让文件,原告将签署的上 述文件交付被告的同时,被告支付原告约定的补偿款。被告负责办理具体股 权转让的后续事宜,并承担股权变更登记费用。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退出经营管理,被告则仅支付原告人民币20万 元,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又支付原告人民币5万元,就剩余款项人民币30 万元,被告迄今未予支付。
另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何某已按《终止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至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将其代原告持有的上海0娱乐有限公司49^的股权为被告办理了 相应的股权转让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终止合作协议书》、银行存 单、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各方观点
原告人观点: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自200911日起至 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30万元为本金,按日1知计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8观点:1.《终止合作协议书》是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为 事实基础的,因《合作协议书》有悖法律,故系争《终止合作协议书》亦应 无效。1即使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亦过髙,请求依法调整 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法院观点
本案系涉外股权转让纠纷,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纠纷的处理应适 用中国大陆地区的法律。关于诉争《合作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双方基于非 法合作经营的基础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应无效。但原、被告双方为终止 该行为所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书》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的合 法权益,故应认定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终止合 作协议书》明确约定案外人何某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署相关股权转让文件 的同时,被告应将约定的补偿款人民币55万元全额支付给原告。本案,何某 已为被告办理了相应的股权转让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30万元的 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办理了相应的股权转让手续,被告则应同时支付原告剩余欠款人民币 3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终止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日1知支付逾期付款 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比 例过高,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调整,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外商投资企业纠纷当中外商隐名投资行为的效力及相 应的作为隐名股东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外商在隐名投资行为中签订 的合作协议既包括与对应的显名股东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也包括与其他股 东签订的合作协议。
本案中的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即是外商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签 订的协议。本案中,法庭认为原、被告有明显的违反我国关于设定中外合资 企业相关规定的意思表示,双方明确表示原告作为外籍投资者只出资,不登 记为股东,以此规避法律规定的中外合资企业设立时需要经过的审批程序和 相应监管,因此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对子外商投资企业纠纷中,外商的隐 名投资行为及相应投资协议的效力问题,司法审判中的审判意见经历了一些 变化,有过一些调整。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普遍观点认为,隐名出资所涉及 的当事人都是明知法律法规对于外资企业有严格的审批规定,而故意使用隐 名方式予以规避,对于出于非法合作经营目的的合作协议应当属于无效协议即是本案当中的审判观点。
事实上,在2010816日之前,主流的审判观点均是以“无效”来 认定外方作为隐名股东的合作协议。然而,有一些学者及审判观点则认为, 外商作为隐名股东进行投资的动机和目的复杂,有的外商投资者仅仅因为不 方便显名或者缺乏股东间人合的基础而选择隐名,这种选择并不是以规避法 律或违反公共利益为目的,因此不能一概而论。笔者也同意这种观点。
正是因为外商选择隐名投资动机的复杂性,为了更大限度地保护投资者 的合法权益及投资者对于合法投资的积极性,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816 曰实施了《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 称《规定(一^)》),该规定对于外方的隐名投资行为做了区别认定。《规定 
(一〉》第十五条第一款明确了 “合同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 资企业名义股东,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人民法院应认 定该合同有效。一方当事人仅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该 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本条款的规定是针对隐名 股东与显名股东间的委托投资协议而言,但其法律原则和审判倾向也应当可 适用于如本案一样,外商与其他股东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效力认定上。
因此,根据最新司法解释的规定,今后在判断外商隐名投资行为及相应 协议效力的时候,应当首先根据案情和证据判断涉案协议是否有效,而不是 一概认定无效。
当然,在本案中还涉及到另一个特殊的法律问题,即本案原被告双方均为 自然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违反了外商投资企业中中国籍自然人不能 成为新设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这一法律强制性的规定,所以,即使新的《规定 (一〉》出台后,《合作协议书》也因违反法律法规这一强制性的规定而无效。
同时,本案中还涉及到另一个问题,即《终止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本案中法院的审判是认为,《合作协议书》无效,《终止合作协议书》有效。 初看来,《合作协议书》是《终止合作协议书》的前提,既然前者是没有效 力的,后者便丧失了基础,怎么还会有效呢?《终止合作协议》首先是一个独 立的合同,其次代表了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最后该协议既不损害国家 及第三人利益,又没有出现法定的其他无效情形,因此应当被认定为有效。 本案中,由于《终止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对于如何处理解决合作行为的真实 意思表示,法院根据《终止合作协议书》认定被告有义务支付原告30万元股 权转让款的判决是妥善解决此争议的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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