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3年被告何某购买了一个水泥厂,在2004年3月15日将该水泥厂注销后经资产评估作价800万元合并到了被告蓝星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何某在2004年7月份至12月份利用水泥厂的公章以及它的名义向原告彭某借款,总借款计人民币16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同时被告蓝星实业有限公司的出纳人员以及负责人都在借据上签字。被告何某陆续还了5万之后一直未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何某以及蓝星实业有限公司连带还款责任,但被告蓝星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分歧】
被告何某利用已注销企业的公章对外借款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何某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该借据并不能认定为公司的借款,因为该借据上的公章不是被告蓝星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 ,是被告何某假借原企业名义的借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何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为该公章虽不是被告蓝星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但是该借据上有公司出纳人员和财务负责人以及被告何某的签字,足以认定其借款属于公司借款。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被告何某利用原水泥厂的公章向外借款,而不是用本公司的公章向外借款,作为被告蓝星实业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不是法人代表)的被告何某,其对外的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该借款行为有公司出纳人员、负责人以及被告何某的签字确认,应认定该借款得到了公司的认可,故属于公司的借款。虽然该公司没有参加诉讼,但不能否认被告何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作者: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林雪娇 易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