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7月23日,被告民浪公司向原告柏林公司借款50万元,并于2008年7月23日向被告出具一张欠条,双方约定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归还期限为2008年12月30日。2008年11月30日,被告用货款冲账还款2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偿还本息,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提议用公司纸箱折抵借款本息。至今为止,扣除纸箱货款折抵的借款本息,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息计人民币155729.93元。2011年6月10日,原告民浪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剩余未清偿完毕的借款本息。后经调解,原、被告就借款本息的数额、给付时间等达成一致内容。
【分歧】
企业间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第一种意见认为:我国《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另依据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司法解释中所指的“有关金融法规”,实际就是指《贷款通则》。基于上述规定,长期以来,司法实务中对企业间借款合同是一概否定其效力的,即认为企业间借款合同非法,应归于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由于企业间借款合同属于合同行为,因此认定合同是否有效,应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予以认定。1999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第(五)项规定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虽然《贷款通则》有类似规定,但是《贷款通则》属于行政规章,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以此有理由认定企业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笔者除同意第二种观点的理由外,尚可从公司法的层面予以分析。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是指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通过口头的协议,由一方企业将自己合法所有的资金借给另一方企业使用,另一方企业在约定期限届满后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企业间借款合同现象极其复杂,在现实生活中又相当普遍,且纠纷时有发生,原有的司法解释与其后的施行的《合同法》、《公司法》产生着冲突,现实的司法理念、社会环境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因此原有司法解释已经难以适应社会的发展。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企业间借款合同属于合同行为,因此认定合同是否有效,应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予以认定。由于目前为止并无任何法律或行政法规对企业间借款合同作出规定,从现行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并不能当然地认定企业间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在2006年1月1日生效的《公司法》第149条第3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此处的“他人”在没有其他相反解释的前提下,一般应解释为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也是如此认定的。可见企业之间的借贷如果根据新《公司法》第149条第三项的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经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其他公司或企业,则此种资金拆借行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法院依法要保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总之,只要企业之间是完全自愿地相互拆借,出借人的借款行为符合公司法对其的相关规定,且款项来源合法,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危害金融市场,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笔者认为企业间的借款合同宜认定为合法有效。当然,上述的法律冲突最终仍然需要立法的修改或完善,以及司法解释来解决。
作者: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周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