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宪法复习:代表的辞职与补选。
(一)直接选举的代表的辞职、补选(《选举法》第49、51条)
1.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
2.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3.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4.补选由原选区选民进行。
(二)间接选举的代表的辞职、补选(《选举法》第49、50、51条)
1.间接选举的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
2.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3.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