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
发布日期:2013-09-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刑事诉讼法
【出处】中国法院网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
【写作年份】2013年
【正文】
当今社会,未成年人犯罪率急剧上升,危害程度越来越大。但是由于未成年人身心的“特殊性”,相比成年人而言,他们的自我控制力及辨别是非的能力较差。因此,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具有较大的盲目性,多数行为都是由于一时感情冲动或者意志薄弱而引发的,其主观恶意并不深,具有较大的可塑性,易于接受教育改造。每个未成年人都是社会的希望,作为成人的我们有责任给予未成年人更加特殊的关爱,有责任在他们人生低潮的时候提供更多的帮助。特别是对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这一特殊界域中的未成年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给予更多的特殊保护。
在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新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诉讼程序特别程序,将未成年人的诉讼程序单独列为一章,这是在保护未成年人权利上一个巨大的进步,但是在某些方面还是不能充分的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笔者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不同视角谈谈自己的看法提出意见,希望能对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起到一点积极的作用。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其中关于对未成年刑事诉讼程序特别保障的的条款有了三个重大的突破:一是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而是确立了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三是明确了讯问和审判时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这三个制度的确立对于充分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消除犯罪污点以及使之尽快回归社会无疑具有重大的进步意义。 但是,笔者仔细阅读了这些规定,发现确实还存在一些问题值得研讨。
一、建立完全的全面调查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等情况进行调查。该条确实是在一定程度确立了全面调查制度。但是笔者仔细读该条文发现了两个词即 “根据情况”、“可以”,这两个词代表了什么呢?“根据情况”是给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由法官衡量是否应该对案件中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各项情况进行调查。同样“可以”也是代表着法官可以决定案件用不用调查。笔者认为这一点极大的消弱了该条保护未成年人的宗旨。不可否认,很多情况下必须要给予法官相对的自由裁量权,否则案件确实无法进行,但是在这里笔者要探讨的是全面调查的决定权利是否应该由法官决定。
在审判实务中,基层法官负责的案件数量非常庞大,这就要求法官必须要尽快的结案,这种情况全国都有—案多人少,刑事案件也是如此。现实情况还有结案率、结案数量等各种因素的存在,法官再敬业也不可能做到每个案件都去调查具体情况,然后再审判。这就凸显了一个矛盾,笔者认为大多数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都是需要去调查了解的,因为只有充分的了解才能切实清晰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的最根本原因,而只有知悉了原因才能真正教育、感化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法官的案件数量与时间的一定性决定了每个案件都去调查的不现实。另外在实践中,都是由司法局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进行调查,并不是由法院指派人员进行。
根据以上情况,笔者认为,可以在人民法院内部设立未成年人调查组,专门负责调查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动机等等,这绝对不是小题大做,当今是独生子女的年代,一个孩子是一个家庭的生命,而且每一个孩子都是我们祖国的未来,高度重视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最大程度的保障我国人才的连续性。另外,笔者建议,该条文中的“根据情况”应当删除,“可以”变为“应当”,即所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都应当去调查、了解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性格等各方面情况,这才是真正的全面调查制度。
二、未成年人适用强制措施条件具体化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程序中法定强制措施的规定有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五种。对于进入侦查阶段的未成年人,国际和国内法律都倡导应当严格限制和尽量减少使用强制措施,但事实上,我国无论是在立法层面还是在操作层面,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在适用强制措施条件上基本上都是一致的,并未具体规定在哪种情况下可以对未成年人实施哪种强制措施,哪些情况下绝对禁止对未成年人采取强制措施,难以起到保护未成年人的作用。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69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由此可见,我国严格限制的强制措施只有逮捕,其余四种并没有规定严格使用,但是根据我国国情,这也代表着一种观念的进步。与国际上相比,我国对于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特别保护力度远远不够。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育不成熟,心理承受能力差的特点,司法机关应严格限制所有种类的强制措施的使用,同时结合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尽量采取学校教师,家庭亲友,或者社区负责人看管的方式解决,以利于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挽救。另外,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五种强制措施的最长时限,并没有对未成年人单独设立标准。
笔者认为,首先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慎用强制措施(五种全部在内),并且在特别程序这一编中单独设立一章规定未成年人强制措施的具体内容,明确每一种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及最长时间,与成年人区分开,这是在侦查阶段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最大方面的保护。另外,结合我国的国情和未成年人的特点,可以创设一些具有我国特色的特殊刑事强制措施,如国外的“家庭拘留”和“护理之家”模式,都可以借鉴参考一下。
三、正式确立律师到场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270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这一条基本上确立了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该条规定将以前的“可以通知”变为“应当”,这是一项真正能够保护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条款,但是还存在些许不足。主要体现在:
1、“讯问和审判的时候”是否包括第一次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段。讯问一般是发生在采取强制措施之后,但是根据国际现行法律,在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时,就应当通知律师到场。从这方面看,笔者认为该条规定的有些模糊不清,应当明确规定是在第一次采取强制措施时或讯问、审判时,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
2、本条同样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无法、不能、不应该到场的情况下的替代措施。但是笔者认为有两点不妥:(1),虽然规定的替代法定代理人的单位、组织很多,但是笔者认为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不仅仅是保护未成年人不受暴力、威逼、诱供等侵扰,也是想要达到合适成年人能够维护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有的权利的目标。但是在实践中,很少有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的合适成年人真正懂得法律程序,不懂得法律程序就无法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他们争取最大程度的保护。所以笔者认为,简单的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并不能起到完全保护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作用;(2)没有规定未成年人对法定代理人和合适成年人的选择权。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之所以能够实现未成年人的保护功能,关键在于合适成年人对于未成年人利益的真诚关心、倾力维护,以及未成年人对合适成年人的信任。因此,如果所谓的“合适成年人”对未成年人的利益有所威胁,或者未成年人对其并不信任,则制度的目标难以实现。 所以笔者认为,可以赋予未成年人一定的选择权,如同我国指定辩护一样,这样才能最大程度的保障未成年人的权利。
3、该条第二款规定了合适成年人的意见权。但是合适成年人提出意见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是否能起到积极作用,本条没有规定。换句话来说就是,合适成年人可以提意见,但是之后的事情就与他没有关系了,该规定躲避了合适成年人提出意见之后,司法机关应当履行的职责。另外,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合适成年人只是有权阅读或者被宣读,无权核实、签字。第二款这样规定的后果就是,合适成年人根本无法保护未成年人程序、实体的权利。
笔者建议,引进英美法系的律师到场制度,该制度可以妥善的解决上述的三个问题。合适成年人这一制度并不排斥律师到场制度,例如英国就建立了适当成年人委员会,专门帮助进入司法程序的未成年人(包括未成年人被害人),在第一次讯问未成年人时,适当成年人就应当与律师一样到场,这样既能从身心保护未成年人也能维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权益。从国际上看,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与律师到场制度并存也是一种大势所趋。
律师具备专业的法律修养,具备一定的职业素质,可以为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争取合法的权利,而且由于律师的职业操守就是为当事人的利益决定了律师一定是站在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角度,完全替未成年人着想的,所以完全可以获得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信任,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我国立法,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讯问之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方有权委托辩护人,即第一次讯问时是不允许律师到场的;而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应当通知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这两条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有竞合现象,应用到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程序上就是:讯问时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讯问后允许律师到场;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允许律师到场,合适成年人不确定;审判时,律师与合适成年人到场。笔者建议,讯问时、第一次采取强制措施后、审判时,律师与合适成年人都应当在场。确立以律师到场为法律保障,以合适成年人到场为情感保障的在场制度更符合国际潮流以及未成年人的特点。
四、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扩大化
《刑事诉讼法》第271到273条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条件、监督以及撤销等问题,基本形成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贴切国际立法潮流。但是仔细探究,发现此项制度在我国当前适用的空间过于狭窄,实践中很难利用起来。
我国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对适用条件规定的十分苛刻,在《刑事诉讼法》第271条中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做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纵观《刑法》很少有罪名既符合该条设定的罪名又符合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虽然设定该制度的本意是为了给危害程度不大、知道悔改的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个机会,但是该条的适用程度很低,可操作性很低。
笔者建议,应当适当放松对罪名和刑罚最高点的标准,可以规定除了造成极大的社会危害性或者手段极其残忍的罪名外,其他的罪名都可以使用附条件不起诉。而刑罚最高点,可以设置在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首先是因为我国《刑法》中对3年的规定十分之多,另一方面也是因为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代表着罪行不是特别严重,考虑到未成年人的心智及判断力,笔者认为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既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又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性。
五、审判不公开的进一步探究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74条规定: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对未成年人案件实行不公开审理,主要考虑的是维护未成年人名誉,防止公开审理对其造成精神创伤而导致不利于教育改造的不良后果。从这个意义上讲,对未成年人案件审理不公开也是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在司法程序上的体现。该条比之未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相比,增加了两个经过许可可以来法庭听审的团体。笔者认为这样规定是切合实际的,因为首先学校对学生的了解程度绝对要多于法官,这样有助于实现之前谈论到的全面调查原则,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另一方方面,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到场也确实有助于审判公正。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上述两个团体能够参加的前提是经未成年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笔者认为,在实务中,未成年被告人不管是否犯罪,大多都不会同意学校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前来听审,所以尽管对未成年人有帮助,但是仅有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根本达不到法定条件。因此在这个问题上,笔者建议加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由法官最终决定是否请未成年人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前来,当然期间可以与未成年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商量,但是最终决定权握在法官手中,因为法官的态度是最中肯的。
另外,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显而易见,即使是不公开审判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也要必须公开宣告判决。笔者认为,这一规定违背了实行不公开审理原则的初衷。从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判决,一般也不公开宣告。如德国《未成年人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进行审判的法庭不得公开进行审理和宣判。法国法律规定,宣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得公开犯罪人的姓名。 因此,笔者认为为巩固审理成效,将对未成年人被告人不利的因素减少到最低限度,我国应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未成年人案件应不公开宣判。
六、用刑事污点取消制度替代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该规定确立了我国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在未成年人犯罪领域的一次进步,对未成年人前科的不利后果进行了明确具体的措施。但是,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才能适用犯罪封存制度还是过于保守,应该设定的更加宽泛一些,主要根据未成年人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手段来判断,而不应该单纯根据刑罚。
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完全不同于刑事污点取消制度,“取消”意味着被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宣告有罪或者判处刑罚的法律事实不再存在 ,只有取消才能够切实保障未成年人在以后的社会生活中不受到任何的歧视与干扰。
法国、德国、俄罗斯、日本、澳大利亚、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和立法实践表明,刑事污点取消制度对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和重新犯罪具有明显的效果。因此,笔者认为,在借鉴其他国家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未成年人刑事污点消灭制度,既顺应了世界刑事立法潮流,也将会完善我国刑事法律体系,充实未成年人的刑事司法制度,当然,刑事污点取消制度的条件一定要设置的很严格、完整。
七、专业化审理未成年人案件
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建立了我国内地第一个少年刑事案件合议庭,1988年起,我国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少年法庭的做法。尽管当前我国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基本都设置了少年法庭,专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也都设立了少年法庭指导小组。但是而从司法实践看,单个的少年法庭一般一年办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并不多,这样,既分散了审判力量,又不利于加强和提高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以及审判经验的积累;另外,由于实际原因,少年法庭的法官为完成其一年中的工作量,还不得不去承办其它案件,造成具体承担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很难安心于少年法庭的审判工作,这对于发展和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极为不利。
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具有下列共同特征:其一,设置具有特别性的少年法院,审理有关未成年人的案件;其二,设立专门的少年法官,负责少年案件的审理;其三,少年法院的管辖范围相当广泛,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它不仅以犯罪少年为管辖对象,而且凡属“需要监督的少年”、“需要照管保护的少年”均属于少年法院管辖的对象。例如,美国在1899年设立第一个少年法庭后,到1925年除了两个洲外所有各洲都成立了少年法院。在德国,1908年在科隆建立了第一个少年法院,接着法兰克福也建立了少年法院。日本在1948年公布的少年法规定设立家庭裁判所,将其作为下级法院的一种。
笔者认为,虽然我国目前没有足够的条件去建立少年法院,但是有必要将少年法庭真真正正单独出去,区别于普通刑事案件,培养专业从事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的审判人员,高度重视未成年人审判工作的重要性,形成未成年人审判工作专业化。只有专业化、时间充足才能够做到不是审判而是真正的感化、教育。只有做到了这一步,我们才能慢慢跟上国际趋势,设立少年法院,做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以及教育未成年人。青少年的未来就是国家的未来,高度重视未成年人工作必定会对我国的各方面发展起到良好的促进作用。
【作者简介】
张莹,单位为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