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诉讼程序研究
发布日期:2011-08-03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8年5月第21卷第3期
【摘要】未成年人犯罪是世界各国面临的共同难题。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未成年罪犯实行特殊保护和司法救济也是国际社会普遍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本文通过对设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诉讼程序的可行性分析,进而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适用的一系列特别诉讼程序展开研究,以期对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立法,充分保护未成年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有所裨益。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诉讼程序;保护;教育
【写作年份】2008年
【正文】
未成年人犯罪是世界各国面临的共同难题。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未成年罪犯实行特殊保护和司法救济也是国际社会普遍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改革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由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未规定特别的诉讼程序,既使公检法三机关在具体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无法予以特殊对待和特别保护,也使我国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未成年罪犯实行的“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无法真正落实,我国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普遍存在程序权利保障不足和处理措施惩罚性有余而保护性欠缺等问题。本文通过对设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诉讼程序的可行性分析,进而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适用的一系列特别诉讼程序展开研究,以期对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立法,充分保护未成年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有所裨益。
一、设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诉讼程序的可行性分析
在我国,法律意义上的未成年人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处在这个年龄段上的人实施了危害社会、触犯刑法并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属未成年人犯罪。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虽然同属犯罪行为,但是由于未成年人在生理、心理等方面与成年人相比有较大的差别,这些因素必然会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目的、方法、后果等产生直接的影响,因此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只具有外在或形式上的相似性,而内在本质则全然不同,对他们的司法处理也不能照搬成年人的模式。可以说,对走上犯罪道路的未成年人,惩罚打击只是手段,保护教育才是目的。国外司法机构对待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普遍遵循“保护处分优先”的原则,即将刑事处分作为惩治未成年人犯罪的最后手段{1}。为保护挽救犯罪未成年人,有必要建立、健全一整套不同于成年人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的特别诉讼程序。设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诉讼程序,有其深厚的理论基础、实践基础、政策基础、法律基础,因而是可行的。
(一)理论基础———司法公正。即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的过程和结果中应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依法公平地对待诉讼当事人,保障其应有的诉讼地位和权利,公正而不偏袒地作出符合社会正义(给予每个人以其应得的东西)要求的裁判{2}。司法是一种追求差异的艺术,差异即正义{3}。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现实中没有任何两起案件是完全一样的。而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本身就有本质的不同(在英语中,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分别被写作juveniledelinquency和crime,直观地显示了二者之间的区别),不但要在定罪量刑上与成年人犯罪有所不同,更重要的是要适应未成年人的特点,适用不同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程序。可以说,针对不同的犯罪案件及犯罪人适用不同的程序正是彰显司法公正的最好体现。
(二)实践基础———和谐社会。我国自1984年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创设第一个少年法庭以来,各地探索实践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脚步一直没有停歇{4}。特别是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以来,对未成年人予以特殊保护和司法救济的呼声日愈高涨。和谐社会应当是以人为本、宽容和睦、协调有序的社会,对于犯罪不仅要打击,更要重预防、教育。我国13亿人口中未成年人有3亿多,他们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对未成年人进行特殊保护和犯罪预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然而,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却呈上升趋势,且出现团伙化、暴力化、成人化、低龄化等特点,并成为与吸毒贩毒、环境污染相并提的“世界三大公害”之一。为最大限度地挽救犯罪未成年人,服务和谐社会实践,各地公安司法机关结合工作实际,进行了大胆的尝试和探索,创造出了一系列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宝贵经验和做法:慎用或不用强制措施、暂缓起诉、刑事和解、圆桌审判、法律文书附后增加检察官(法官)寄语等等。可以说,丰富的司法实践为设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诉讼程序提供了充足的经验养分,奠定了坚实的实践基础。
(三)政策基础———宽严相济。我国打击和处理刑事犯罪,从来就有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司法政策。对未成年犯特别是其中的初犯、偶犯、过失犯和轻微犯,采取轻缓的刑事政策,历来是我国教育、感化、挽救犯罪未成年人的具体司法行动。而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提出,体现了党和国家对我国当前社会主要矛盾的深刻把握以及对犯罪这一复杂社会问题认识的更加理性和科学,是我们正视社会稳定与犯罪增长关系后的理性回应{5}。《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明确指出:检察机关要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认识和把握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在新的形势下对检察工作的重要指导意义,在对严重犯罪依法严厉打击的同时,对犯罪分子依法能争取的尽量争取,能挽救的尽量挽救,能从宽处理的尽量从宽处理,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依法从宽处理,除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严重的以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对确需提起公诉的未成年被告人,应当根据情况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适用缓刑等量刑方面的意见。目前,我国的未成年人大多是独生子女,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处理不当往往会对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多个家庭造成消极影响;相反,教育、感化、挽救一个失足未成年人,相当于挽救了多个家庭,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四)法律基础———专门法律规定。早在1899年,美国伊利诺斯州就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少年法庭法》,同时在芝加哥市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庭,开创了人类法制史上的新篇章。嗣后的百年间,各国竞相仿效设立少年法庭,颁布少年法律法规,形成了从立法思想、组织结构、司法制度到表现形式都与其他法律不同的少年司法体系{4}。我国1991年9月4日通过、2006年12月29日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其中第五章“司法保护”共10个条文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作出了专门规定。1999年6月28日通过、同年11月1日正式施行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使我国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工作步入了法制化的轨道。此外,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各自职能,先后制定或出台的《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弥补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不足,为设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诉讼程序提供了充分详实的法律依据。特别要指出的是,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国际公约、规则,如1985年、1990年联合国第七届、第八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和《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等,也成为我国设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诉讼程序的重要法律参考。
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及方针、原则
(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概念[1]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涉嫌犯罪行为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犯罪案件,但在有关对未成年人诉讼权利和体现对未成年人程序上特殊保护时所称的未成年人,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年龄一律按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算。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但是无法准确查明被告人具体出生日期的,应当认定其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法律文书和工作文书,应当注明未成年人的出生年月日。
(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涉嫌犯罪行为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特别诉讼程序;特别诉讼程序未规定的,适用普通诉讼程序。
(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诉讼程序的方针、原则[2]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诉讼程序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1.“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
“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进行教育、感化、挽救工作。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挽救工作,既是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也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在当前未成年人犯罪日趋上升的形势下,对其进行教育、感化、挽救是十分必要的;同时,由于未成年人身心、智力尚未发育成熟,对外界事物重新认识和对内心世界的自我评价具有较大的可塑性,因而对其教育、感化、挽救也是可能的。在具体工作中,公安司法人员要像父母对待子女、教师对待学生、医生对待病人那样,帮助未成年人分清是非、认清罪责,促使其深刻认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深入剖析其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及应吸取的教训,并注意依法保护其应享有的诉讼权利,正确处理好打击、惩罚与感化、挽救的关系,感化、挽救并不意味着对其犯罪不处罚,而是要严格依法、区别对待,注重处罚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着眼于未成年人今后的悔过自新和重新做人。
2.“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始终坚持教育、保护为主,惩罚、打击为辅。古今中外的法治实践证明,治理未成年人犯罪,不能仅靠法律一种武器(或者说仅靠法律武器功效不大),而要情、理、法多管其下,家庭、学校、社会全方位综合治理,方能取得最佳效果。毕竟,未成年人思想还不理性、人格还不健全、生理还不成熟,他们失足走上犯罪道路,大多出于好奇、模仿或者冲动,并非出自内心的邪恶,他们也是社会不良环境、法制教育缺位、暴力色情影视、网络、游戏等等的受害者和牺牲者。我们应当相信,只有不幸少年,没有不良少年;我们更应该坚信,未成年人容易被诱惑而堕落,同时也容易被感动而改邪归正。培根说:“执法也不可过苛,不能把法律变成使人民动辄得咎的罗网。在考虑法律正义的同时也应当有慈悲救人之心,以无情的目光论事,以慈悲的目光看人。”{6}对待犯罪未成年人,就应该以无情的目光论事,以慈悲的目光看人。
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诉讼程序设计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诉讼程序,是指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制定适合犯罪未成年人并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特有诉讼制度。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诉讼程序设计,主要突显以下特点:第一,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更加突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贯穿于各个诉讼阶段中;第二,国家立法及司法解释不仅要赋予犯罪未成年人更多的诉讼权利,而且还要有更多的保证实施的措施;第三,从侦查、批捕、起诉到审判、执行各个环节,均应适合未成年人特点,诉讼程序应表现得更为灵活多样和缓和宽松。在具体程序设计上,笔者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应该成为重点:
未成年人身份的保密[3]
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名誉,尊重其人格尊严,不得公开或者传播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同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4]
对犯罪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应当向前延伸到侦查与审查起诉阶段。在侦查阶段,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没有聘请律师的,公安机关应当告之并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在审查起诉阶段,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之并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对未成年被告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强制措施及羁押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一般适用非拘禁性强制措施,即“以不拘不捕为原则,以拘留逮捕为特例”,可拘可不拘的不拘,可捕可不捕的不捕。符合逮捕、羁押条件的,只有在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监护人监护能力不足以防止其发生社会危害性时,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才能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和羁押。对被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避免“交叉感染”[5]。
(四)传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方式、地点及讯问方法、内容
1.传唤方式。对需要传唤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通过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
2.传唤地点。传唤地点应当选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较为熟悉的场所。
3.讯问方法。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同时其辩护人应当在场。辩护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向未成年人提问,查阅讯问笔录并对笔录的内容是否正确和全面提出意见。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参加。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得使用戒具。讯问方法应采取教育、启发式,进行耐心细致的教育、疏导工作,语调上尽量温和,注意用语文明、准确、通俗易懂。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适用上述规定。
4.讯问内容。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的法律规定和意义,听取其有罪的供述或者无罪、罪轻的辩解,核实其是否有自首、立功等表现。
(五)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分案处理[6]
1.分案处理。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原则上应当实行分案侦查、分案起诉、分案审理,即分案处理。分案处理原则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或者有牵连的案件分开处理,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别关押。未成年人由于身心发育尚不成熟健全,易受外界环境和他人影响,当其作为犯罪嫌疑人被侦查、羁押、起诉,作为刑事被告人被讯问、审判时,其所能承受的心理压力是有限的,此时的未成年人更渴望来自周围人的关心和指点。初入监所的未成年人多数是涉世未深的初犯、偶犯,往往是经过一段时间的混合关押之后,不仅学会了多种作案技巧,而且学会了应付审讯的各种手法,其严重性不容忽视。确立分案处理原则的目的,正是为了充分保护进入诉讼阶段的未成年人,使其免受来自成年犯罪人的不良影响。
2.不宜分案处理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分案处理:(1)未成年人系犯罪集团的组织者或者其他共同犯罪中的主犯的;(2)案件重大、疑难、复杂,分案处理可能妨碍案件审理的;(3)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分案处理妨碍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审理的;(4)具有其他不宜分案处理情形的。
(六)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社会调查、亲情会见、快速办理、暂缓起诉、不起诉、刑事和解
1.社会调查。[7]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除对案件事实、证据、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外,还应对导致未成年人犯罪之主客观因素及其形成、发展、演变过程,以及对未成年人特殊性格的形成产生过重要影响的人和事件的详细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必要时还可以进行医学、心理学和精神病学等方面的鉴定,以找出诱发未成年人犯罪的主客观根源,加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教育的针对性,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调查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犯罪未成年人的个人情况及犯罪后的表现等,其中查清其犯罪动机、目的尤为重要;第二,未成年人的生活环境及与之联系的各种社会关系,如:家庭情况、父母管教方式、在校学习情况、社会交往等;第三,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对其步入犯罪泥潭产生重要影响的人和事件;第四,未成年人的兴趣爱好、智力能力、身心发育成熟程度、情感类型等个性特征,注意其生理心理有无畸形变态,并区分是属于医学上的病态还是思想认识上的偏激反常。通过社会调查,了解犯罪成因,找出教育和矫正方案,为恰当处理案件提供参考。社会调查可因人因案而异,不宜太宽太泛,以免延误诉讼时限。
2.亲情会见。[8]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对于具备以下条件的,检察人员可以安排在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进行会见、通话:(1)案件事实已基本查清,主要证据确实、充分,安排会见、通话不会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2)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认罪、悔罪表现,或者虽尚未认罪、悔罪,但通过会见、通话有可能促使其转化,或者通过会见、通话有利于社会、家庭稳定;(3)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其犯罪原因、社会危害性以及后果有一定的认识,并能配合公安司法机关进行教育。
3.快速办理。[9]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对于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快速办理,对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应当在3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未被拘留的,应当在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并在20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1)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3)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4)适用法律无争议。对于快速办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同时向侦查机关提出快速移送审查起诉、向审判机关提出按照简易程序或者简化程序快速审判的建议。实际上,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均应做到快侦、快捕、快诉、快判,缩短办案期限,提高工作效率,减少羁押时间,减轻涉案未成年人心理压力,以达到在办案中体现“快速”,在“快速”中体现“保护”。
4.暂缓起诉。[10]暂缓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于符合提起公诉条件的案件,暂不作出处理决定,而是规定一定的考验期并附加条件,待考验期满后,再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的一种制度{7}。尽管目前暂缓起诉制度尚不具有法定性,但是各地一系列遥相呼应的司法实践已经以不争的事实验证了暂缓起诉制度的诉讼价值。有论者鲜明地指出: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法治背景下,暂缓起诉制度将扮演更为积极的角色,为公诉职能的充分履行注入更为灵活和人性化的元素{7}。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对符合暂缓起诉条件的,特别是对其中的初犯、从犯、胁从犯、预备犯、中止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以及因亲友、邻里、同学、同事等纠纷引发的犯罪,可以作出暂缓起诉决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引入暂缓起诉制度,一方面有助于检察机关集中有限的司法资源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提高诉讼效率;另一方面可以更好更多地挽救失足未成年人,使犯罪未成年人在被推向审判台前仍有可能、有机会避免自己被贴上被告人乃至罪犯的“标签”,体现刑事诉讼程序的人本理念。
5.不起诉。“不得已提交审判原则”是国际公约所确认的一项未成年人司法准则,即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时尽可能不提交正式审判。有关资料表明:在德国只有4%的少年犯被判处监禁刑,日本只有1%少年犯被监禁,而我国只有20%的少年犯没有被判处监禁刑{8}。可见,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不起诉的比例极低,未能顺应世界发展的趋势和潮流。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查起诉,应当严格依法掌握起诉条件,充分考虑起诉的必要性,走出“有罪必诉”的误区。除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1款、第140条第4款条件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作出绝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决定外,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也应当作出相对(酌定)不起诉决定,适当扩大相对不起诉的范围:[11](1)被胁迫参与犯罪的;(2)犯罪预备、中止的;(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4)是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的;(5)因防卫过当或者紧急避险过当构成犯罪的;(6)有自首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7)其他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形。正如安徽大学法学院杨成炬撰文指出的:“未成年人在刑事不起诉中所获得的相对于成年人而言的特别关照,不是来自检察机关的怜悯,而是未成年人天赋的权利”{9}。凡是决定不起诉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律应坚持公开宣布的原则,宣布以后,要落实帮教措施,对不起诉未成年人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回访考察。
6.刑事和解。随着“恢复性司法”理念的提倡,刑事和解出现在各国的刑事诉讼体系中。它是一种通过恢复性程序实现恢复性结果的犯罪处理方法,通过犯罪人与被害人及社区代表之间面对面的接触,或经法律专业人员充当中立的第三者的调解,促成当事人双方的沟通与交流,从而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犯罪人通过道歉、赔偿、社区服务、生活帮助等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遭受的物质、精神损失得到补偿,因受犯罪影响的生活恢复常态,同时亦使犯罪人通过积极的负责任的行为重新融入社会,并赢得被害人及其家庭和社区成员的谅解{10}。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执法大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近年来的刑事执法实践中应运而生,虽然还不具备法定性,但是各地的探索和总结已使该制度形成雏形,并产生了积极的效果和影响。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大多存在刑事和解的基础和条件,引入刑事和解制度不失为一种理想选择。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对查清事实、分清责任且有和解基础和条件的未成年人轻微犯罪案件,可以促成案件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从而对犯罪人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或者建议法院判处缓刑。刑事和解对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有着特殊的意义:一是可以尽快定纷止争、化解矛盾,节约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二是可以尽快恢复受损害的社会关系,而且这种恢复是一种内在恢复,有别于以往的“打击求和谐”的表象恢复;三是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使涉案未成年人免予打上“罪犯烙印”,有利于刑事司法公正价值的全方位实现。
(七)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办案机构、办案人员及审判组织、审理原则、审理方式、法庭帮教
1.办案机构。[12]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者专门工作小组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指定专人办理。中级以下人民法院(包括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与其他审判庭同等建制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不具备条件的应当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或者指定专人办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统称“少年法庭”。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设立少年法庭指导小组,指导少年法庭的工作,总结和推广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经验。
2.办案人员。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般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善于做思想教育工作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承办。办案人员除应当具备系统良好的法律知识及办案经验外,还应当具备比较全面的心理学、生理学、社会学等知识。
3.审判组织。审判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特点的审判员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13]人民陪审员可以邀请熟悉未成年人生活、学习、心理特征,热心于教育、挽救失足青少年工作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特别邀请经过必要培训的共青团、妇联、关工委、工会、学校的干部、教师或者离退休人员等担任。合议庭组成人员中最好有女审判员或者女陪审员。
4.审理原则。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以公开审理为例外。对犯罪时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对犯罪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案件,一般不公开审理。对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如有必要公开审理的,应当经过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并限制旁听人数和范围。
5.审理方式。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进行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应当以开庭审理的方式进行。对于符合简易程序审理和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程序审理条件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简化程序审理,以期尽快结案,尽量缩短未成年人在诉讼中所停留的时间,以解除未成年人进入诉讼程序后所产生的紧张、抵触情绪。
庭审方式应当具有一定的柔和性和非对抗性。可以借鉴法治成熟国家的家庭审判模式、圆桌审判模式。开庭审判前,应向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监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并告知其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开庭审判时,少年法庭应在辩护台靠边旁听区一侧,为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监护人设置席位。这样做有三方面的作用:一是消除未成年人进入诉讼程序后的紧张恐惧心理;二是保证法定代理人和其他监护人对被代理人、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三是督促公安司法机关加强对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特别保护及自身工作的不断完善。
6.法庭帮教。合议庭当庭宣判的,应当组织公诉人、辩护人及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监护人当庭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帮教;定期宣判的,应在宣告判决时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帮教。
(八)未成年罪犯判决的执行及非刑罚处罚措施对判处拘役以上刑罚的未成年罪犯,应当送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没有未成年罪犯服刑场所的,也应当与成年罪犯分管分押执行。[14]对判处管制、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单处罚金的未成年罪犯,有严重恶习需要矫治的,可以送交未成年人矫治机构或者社区进行矫治。
四、完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诉讼程序的几点建议
(一)修改刑事诉讼法。不可否认,我国现行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司法程序的规定和内容并不少,除《刑事诉讼法》外,《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公、检、法三机关制定的大量的规定、司法解释等,都有对未成年司法程序的一些特殊规定。但是,这些规定或者依附于成年人刑事法律而存在,缺乏独立性,难以适应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需要;或者散见于不同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中,缺乏系统性,其间又缺少内在的联系机制和相关法律的规制,往往因为适用对象的差异和适用主体的分离而大打折扣,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所以,必须修改刑事诉讼法,单独设立专章规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诉讼程序,并与现行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的内容相互衔接。
(二)转变执法观念。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和公安司法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和执法办案人员,应当自觉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全面准确地理解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深刻领会中央提出的“改革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精神实质,确立以人为本的执法观,切实解决当前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存在的“重追究犯罪,轻司法保护”、“重实体处理,轻程序保障”、“重执行法律,轻执行政策”、“重法律效果,轻社会效果”等错误观念,在执法办案时既要着眼于维护当前的稳定秩序,又要着眼于维护社会的长治久安,充分认识设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诉讼程序的重大意义。
(三)深入调查研究。设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诉讼程序是一项法律性、政策性非常强的工作。各级公安司法机关特别是上级机关应当结合本机关、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深入调查研究,加强对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工作指导、检查和监督,并及时总结、发现实践中的经验和问题,强化日常管理和定期考核,完善监督制约机制,防止出现偏差。特别要注意防止借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诉讼程序名义所进行的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等违法犯罪活动,保证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理依法有序进行。
(四)加强协调配合。设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诉讼程序,涉及侦查、批捕、起诉、审判各个诉讼环节,需要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等部门之间密切协调配合。上述各机关和部门应加强联系与协调,建立经常性的协调配合工作机制,共同研究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具体工作措施,及时解决出现的问题。
【作者简介】
柏利民,单位为玉溪市人民检察院。
【注释】
[1]《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46条、第47条、第7条第1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对此作了相关规定。
[2]《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3]《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8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5条第3款及《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4条、《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5条均作了规定。
[4]《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1条第2款规定:“在司法活动中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5]《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6条、《看守所条例》第14条、《监狱法》第39条对此均作了规定。
[6]《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6条对此作了规定。
[7]《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6条第4款的规定。
[8]《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8条的规定。
[9]《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第3条、第4条、第6条、第8条、第9条的规定。
[10]这一做法由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12月首先试行,之后在山东、长春、抚顺、南京、上海、北京等地也有尝试。
[11]《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20条的规定。
[12]《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5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13]《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5条第1款的规定。
[14]《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7条第1款、《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6条作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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