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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员工违反保密约定义务是否需先进行劳动仲裁
发布日期:2013-09-18    作者:唐湘凌律师

起诉员工违反保密约定义务是否需先进行劳动仲裁
 
西安SY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杜某等侵犯商业秘密竞业禁止纠纷上诉案
 
案件要旨:员工“跳槽”引发的商业秘密纠纷往往存在着违约行为侵权行为竞合的情况,此时应由企业对其请求权作出明确的选择。如果企业选择以员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提起诉讼,则须对案件事实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举证;若企业选择以员工违反含商业秘密保密义务的合同约定提起诉讼,则在该约定是由劳动合同作出时,可能会面临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前置的问题。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唐湘凌律师主编的《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一、案件来源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西民四初字第161、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陕民三终字第24号判决书。
 
二、基本案情
原告SY公司成立于1997822日,经营范围是:精细化工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针纺织品的销售。被告杜某原系SY公司股东、监事、副总经理,主管公司业务,并在SY公司拥有20%的股份。20032月,杜某在SY公司任职期间与李某、公某出资设立了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YM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SY公司相同。
20035月,在得知杜某设立了YM公司后,SY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将公司净资产按杜某所持股份的47.5%,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杜某,此后杜某不再是该公司股东。其后,杜某承诺退出SY公司,其提交的的承诺书中载明:杜某五年内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与SY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否则需支付50万元给SY公司;自动放弃电话线接头密封防水护套的权利和义务,并对其在SY公司任职期间所发生的责任追诉所造成的损失及对于目前应收帐可能出现的损失等按47.5%的比例承担。20038月,SY公司与杜某签订了关于股份转让的协议。
200310月,杜某、龙某、李某等五人共同出资100万元,由李某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杜某任经理,龙某任监事,注册成立了克利达公司,经营范围为:精细化工产品、针纺织品、机械电子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20064月,杜某等五人又共同出资100万元,设立了道尔达公司,由杜某任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龙某任监事。经营范围是:化工产品,建筑材料,电线电缆。
SY公司以杜某侵犯商业秘密竞业禁止为由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另查明,杜某原在SY公司拥有20%的股份,但在其退股时SY公司按47.5%给其股份。SY公司称增加的27.5%的股份实际是给杜某的竞业禁止补偿。2006年初,杜某以SY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未按约定支付其剩余的股权转让金将马某诉至法院,法院终审判决马某支付杜某股权转让金30875元,该判决已生效。本案审理期间,杜某提出此案纠纷是基于SY公司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产生的,应为劳动争议;SY公司应先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仲裁申请,其直接以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杜某称其之所以签承诺书是因为受到了SY公司的胁迫,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对此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
 
三、法院审理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三:
一、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竞业禁止纠纷是否需要经过劳动争议前置程序的问题。竞业禁止是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限制本企业雇员在任职期间或者离职后一定期限内,利用在职期间掌握的雇主拥有的商业秘密,从事与雇主相通、相似的竞争性营业行为。作为保护商业秘密的重要措施,竞业禁止虽常见于劳动合同中,但其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畴,因此其产生的法律关系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无须经过劳动争议前置程序。故杜某提出此案是基于SY公司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产生的,属于劳动争议纠纷,SY公司须先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仲裁申请,与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杜某的行为是否符合竞业禁止条件的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杜某原系SY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财务和经营业务,掌握着SY公司的经营信息,其在SY公司任职期间,与他人设立了与SY公司经营相同业务的YM公司,为此SY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收购了杜某的股权。杜某在退出SY公司的同时,向SY公司承诺自愿在五年期限内不直接或间接从事与SY公司相同的业务,否则处以50万元以上罚款。但杜某在退出SY公司后,又与他人设立克力达公司、道尔达公司,经营与SY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相似业务,同时杜某在退出SY公司时,SY公司通过股权的形式已经对其进行了补偿。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杜某的行为违反了其与SY公司的约定,符合竞业禁止的构成要件。SY公司主张杜某在一定期限内不得经营与其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业务或在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杜某称其仍为SY公司股东,且SY公司未支付其相应的经济补偿,故不符合竞业禁止的构成要件的主张。根据杜某与SY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因股权转让事宜已审结的诉讼,可证明杜某已不再是SY公司股东,且在股权转让时SY公司已经对其进行了补偿。由此可认定杜某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另外,由于杜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2003430日的承诺行为系受SY公司的胁迫所为,法院对该辩称理由同样不予支持。
三、关于损失赔偿问题。如前所述,杜某违反了与SY公司约定的竞业禁止承诺,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SY公司根据杜某的承诺请求其赔偿50万元,事实依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因本案中SY公司是根据杜某的承诺作为赔偿的依据,并非因杜某就职于道尔达公司、克力达公司后,杜某利用其在SY公司掌握的商业秘密与道尔达公司、克力达公司共同从事经营性活动,给其经营利益造成损失作为赔偿依据,因此SY公司请求道尔达公司、克力达公司对此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杜某自200351号至2008430日期间不得经营与SY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业务或在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杜某须付给SY公司50万元。
一审宣判后,杜某不服,向陕西省高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拥有SY公司47.5%的股份,SY公司并未在其退出SY公司时给与其竞业禁止的补偿;上诉人的的身份及其行为不符合竞业禁止的法定主体要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承诺书是在SY公司的胁迫下签订的,且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竞业禁止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应属无效等。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公告费由SY公司负担。SY公司则同意一审判决。
山西省高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涉及的主要问题是:
一、关于杜某的身份及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竞业禁止的条件。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杜某为SY公司副总经理,管理财务和经营业务,掌握着SY公司的经营信息,其在SY公司任职期间,与他人设立了与SY公司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YM公司,为此SY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收购了杜某的股权,杜某在退出SY公司的同时,向SY公司承诺自愿在五年期限内不直接或间接从事与SY公司相同的业务,否则处以50万元以上罚款。但杜某在退出SY公司后,又与他人设立道尔达公司、克力达公司,经营与SY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相似业务。杜某的行为违反了与SY公司的约定,符合竞业禁止的构成要件。故杜某主张其身份不符合竞业禁止的主体要件,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承诺书是否是在SY公司的胁迫下签订的,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竞业禁止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及其在退出SY公司时是否得到竞业禁止补偿的问题。经查,因杜某在一审中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承诺书是在受胁迫情况下所签订的,二审中其虽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经庭审质证,证人证言仍无法证明杜某的主张。另外,由于《劳动合同法》是2007年制定实施的,而承诺书签订于2003年,故《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陕西省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由员工“跳槽”引发的商业秘密纠纷往往存在着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竞合的情况,此时应由当事人对其请求权作出明确的选择。如果当事人选择以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则须对案件事实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举证;但若当事人选择以违约行为提起诉讼,则在该约定是由劳动合同作出时,可能会面临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前置的问题。
我国《劳动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原国家科委颁布的《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也规定,单位可以在劳动聘用合同中与相关人员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约定有关人员在离开单位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内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由此可见,企业可以与员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有关的商业秘密保密事宜。
再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中涉及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函》的第二条规定:“劳动合同中如果明确约定了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内容,由于劳动者未履行,造成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被侵害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依据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作出裁决。”可见,若企业选择提起以违反合同中约定的与商业秘密有关的规定为由对员工提起诉讼的,则应当依法在企业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内先行提起劳动争议仲裁。
在审判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企业对两种性质的请求权不进行选择,希望这样能更有利于保护其权利,从而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也将请求权、诉由等混合在一起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要求企业明确其诉的性质,如果企业不进行明确的选择,则由法院综合考虑企业在诉状中的列明的事实和理由等情况,准确判断企业所提起的诉的性质。例如,若企业以(离职或在职)员工与其所在的新单位或兼职单位共同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提起诉讼的,那么,一般就可认定该企业提起的是侵权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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