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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劳动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一审按自动撤诉处理的是否能再次起诉
发布日期:2012-03-27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介绍:     2009年黄某经他人介绍到某建筑公司承建的一个项目从事木工工作,2009年8月28日在工作时不慎摔伤,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7月26日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同年8月24日,经劳动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7月18日,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由建筑公司赔偿黄某各项损失三万余元。建筑公司不服,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的最后一天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仲裁裁决。在诉讼过程中,建筑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按撤诉处理的裁定。建筑公司在收到裁定书后,又以同一事实理由、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
    针对建筑公司再次起诉,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出现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建筑公司可以再次起诉,法院应当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144条“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建筑公司再次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受理。
    该《解释》规定的是当事人申请撤诉,而不是按自动撤诉处理,且当事人申请撤诉是当事人处理自有诉权的一种行为,而按自动撤诉处理是法院依职权作出的一种处理行为,诉权的处理非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故本案不适用该规定。故根据《若干意见》第144条“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建筑公司再次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受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不予受理。 基于劳动争议诉讼案件的仲裁前置程序的特殊性,应有别于一般民事案件。根据2000年7月1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第一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由于上述《若干意见》第144条的规定是一般性规定,在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法院应优先适用关于劳动争议的特别规定,虽然《解释》中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后,在开庭时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而被法院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的情况下,劳动仲裁裁决何时发生法律效力,但申请撤诉或按撤诉处理从本质上讲都是放弃诉讼的意思表示,所作出的裁定的法律效力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二者都是相同的,故在民事诉讼方面的法律规定或解释,申请撤诉与按撤诉处理常放在一起加以规定。申请撤诉是当事人通过书面语言的形式,积极表达其放弃诉讼权利;而按撤诉处理,是当事人通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消极行为表明当事人放弃诉讼权利。 
    再者,如果本案适用《若干意见》144条的规定,再次受理原告的诉讼请求,若出现开庭时原告仍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也只能再次按撤诉处理情形,当事人仍可再次诉讼,这样循环往复,原仲裁裁决的效力便长期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这样的结果显然是与制定该《解释》的初衷相悖,对另一方当事人也是不公平的,更不能及时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劳动争议纠纷,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后,被按撤诉处理的,应当适用《解释》的规定,对再次起诉不予受理,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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