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轻旭非法拘禁案-非法拘禁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
许轻旭非法拘禁案-非法拘禁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
一、基本情况
案由:非法拘禁
被告人:许轻旭,男,生于1970年6月14曰,汉族,高中文化,兰考县固阳镇文堂村村长,住兰考县固阳镇文堂村。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03年5月16日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年6月1日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逮捕。
被告人:蔡钟国,男,生于1977年7月8曰,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兰考县固阳镇文堂村。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03年5月16日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年6月1日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逮捕。
被告人:索小麦,男,生于1976年8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兰考县固阳镇文堂村。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03年5月16曰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年6月1日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2003年5月9曰夜,文堂村一村民向被告人许轻旭报告本村的农用机井变压器被人拆盗。5月10曰上午9时,被告人许轻旭到机井上察看现场时,发现一外地人在野外转悠,随即上前盘问,并将此人带回村办公室。经审问,此人系西关村农民,名叫陈明国。陈供述了自己偷了变压器部件,并交待变压器部件藏在附近玉米轩下。许轻旭提取赃物后,指使他人给陈明国戴上指铐并亲自用小木板顶住陈的颈部用皮带抽打、脚踢,并逼陈脱光上衣,反铐在树上示众。下午3时许,许轻旭、蔡钟国、索小麦将陈带回办公室关押。第二天,被告人蔡钟国拿来一根绳子,由被告人索小麦将陈捆绑起来审讯,以求"扩大战果"。当陈供述还有同伙和现金在水渠边时,被告人索小麦、蔡钟国即带着陈一同去取赃,结果一无所获。被告人许轻旭便用电棒、摩托车离合器控制绳电击、抽打陈,被告人蔡钟国用火钳抽打陈臀部后,又用铁锤顶陈的胸部;被告人索小麦拿铁锤把捅陈,造成陈明国重伤。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8条第2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许轻旭、蔡钟国、索小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许轻旭的辩护律师认为,许轻旭对被害人陈明国进行非法拘禁,后又采用了暴力手段伤害被害人事出有因,被害人自己也有着一定过错,因此,可以对被告人许轻旭从轻处罚。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兰考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5月9日夜,文堂村一村民向被告人许轻旭报告本村的农用机井变压器被人拆盗。5月10日上午9时,被告人许轻旭到机井上察看现场时,发现一外地人在野外转悠,随即上前盘问,并将
此人带回村办公室。经审问,此人系西关村农民,名叫陈明国。陈供述了自己偷了变压器部件,并交待变压器部件藏在附近玉米轩下。许轻旭提取赃物后,指使他人给陈明国戴上指铐并亲自用小木板顶住陈的颈部用皮带抽打、脚踢,并逼陈脱光上衣,反铐在树上示众。下午3时许,许轻旭、蔡钟国、索小麦将陈带回办公室关押。第二天,被告人蔡钟国拿来一根绳子,由被告人索小麦将陈捆绑起来审讯,以求"扩大战果"。当陈供述还有同伙和现金在水渠边时,被告人索小麦、蔡钟国即带着陈一同去取赃,结果一无所获。被告人许轻旭便用电棒、摩托车离合器控制绳电击、抽打陈,被告人蔡钟国用火钳抽打陈臀部后,又用铁锤顶陈的胸部;被告人索小麦拿铁锤把捅陈,造成陈明国重伤。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明国陈述,许轻旭、蔡钟国、索小麦非法拘禁他,被告人许轻旭便用电棒、摩托车离合器控制绳电击、抽打他,被告人蔡钟国用火钳抽打其臀部后,又用铁锤顶其胸部;被告人索小麦拿铁锤把捅他的经过。
证人证言
证人李云证实,向许轻旭报告本村的农用机井变压器被人拆盗,许轻旭亲自到现场察看,后许轻旭、蔡钟国、索小麦将一外地人带回许办公室。
证人叶立耘证实,许轻旭指使他人给陈明国戴上指铐并亲自用小木板顶住陈的颈部用皮带抽打、脚踢,并逼陈脱光上衣,反铐在树上示众。
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许轻旭供述自己指使他人给陈明国戴上指铐并亲自用小木板顶住陈的颈部用皮带抽打、脚踢,反铐在树上示众。后将陈带回自己办公室关押,第二天用电棒、摩托车离合器控制绳电击、抽打陈。
被告人蔡钟国供述自己与许、蔡一起关押陈,并于第二天拿来一根绳子,由被告人索小麦将陈捆绑起来审讯,以求"扩大战果"。当陈供述还有同伙和现金在水渠边时,自己和索小麦即带着陈一同去取赃,结果一无所获。自己用火钳抽打陈臀部后,又用铁锤顶陈的胸部。
被告人索小麦供述自己与许、蔡一起关押陈,并于第二天将陈捆绑起来审讯,以求"扩大战果"。当陈供述还有同伙和现金在水渠边时,自己和蔡钟国即带着陈一同去取赃,结果一无所获,便拿铁锤把捅陈。
4.鉴定结论
人民法院指定进行伤势鉴定的医院出具证明,证实被害人陈明国重伤。
四、判案理由
兰考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许轻旭指使他人给陈明国戴上指铐并亲自用小木板顶住陈的颈部用皮带抽打、脚踢,并逼陈脱光上衣,反铐在树上示众,许轻旭、蔡钟国、索小麦将被害人关押在办公室一夜,构成非法拘禁罪。后三被告人采用暴力方式致被害人重
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8条第2款的规定,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正确。
五、定案结论
兰考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8条第2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许轻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
被告人蔡钟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
被告人索小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
六、法理解说
兰考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案涉及了非法拘禁与侮辱的牵连、非法拘禁与故意伤害的牵连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非法拘禁罪与侮辱、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有着一定的牵连问题。非法拘禁与侮辱的牵连主要表现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行为人对被害人进行侮辱。非法拘禁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之间的牵连通常表现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行为人对被害人进行暴力加害,或者行为人用非法拘禁方法故意使被害人因冻饿等原因而死亡、受伤等。为了避免司法中的判案不同,刑法第238条对此作出了规定: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此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所谓具有殴打、侮辱情节,是指为实行非法拘禁而在拘禁过程中进行殴打或侮辱。作为非法拘禁罪严重情节的殴打、侮辱包括轻伤罪和侮辱罪在内,但是不应包括重伤害的故意伤害罪在内,对于过失造成重伤的,应适用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之法定刑;故意造成重伤的,则应根据第238条第2款的转化犯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对于在非法拘禁中对被害人加害的情况,应当注意,一方面对于这种情况只应按一重罪即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另一方面,要注意其适用的条件:必须是在非法拘禁中"使用暴力"且"致人伤残、死亡"。这里的"伤残"不包括轻伤,而是指重伤,但不限于肢体残废的情形,而是包括各种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情形在内。本案中,被告人许轻旭非法拘禁了被害人陈明国,强迫陈明国脱光衣服,将其绑在树上示众,并亲自用小木板顶住陈的颈部用皮带抽打、脚踢,拘成了非法拘禁罪,应当从重处罚。第二天,被告人许轻旭便用电棒、摩托车离合器控制绳电击、抽打陈,被告人蔡钟国用火钳抽打陈臀部后,又用铁锤顶陈的胸部;被告人索小麦拿铁锤把捅陈。三被告人采用了暴力手段,造成了陈明国重伤。行为人明知暴力行为会造成被害人重伤,但仍然采用了暴力手段,只是其方法采用了非法拘禁而已,应当按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从一重罪定罪处罚,即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