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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刚、金益胜非法拘禁案-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区分
发布日期:2013-09-14    作者:110网律师
王海刚、金益胜非法拘禁案-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区分
一、基本情况
案由:非法拘禁
被告人:王海刚,男,22岁,1982年6月22曰出生于河南省嵩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嵩县大章乡旺坪村。2002年4月16日因涉嫌绑架犯罪被逮捕。
被告人:金益胜,男,17岁,1984年10月10曰出生于河南省嵩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嵩县大章乡杨庄村6组。2002年4月16日因涉嫌绑架犯罪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2002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海刚与金益胜共谋后,到大章乡旺坪村小学将未婚妻之弟李战武从校中骗出,准备将李带出后迫使李家退回订婚彩礼15000元,或将未婚妻李晓丽找回,4月2曰上午,二人带李到洛阳,因无路费加之害怕事情败
露,于4月3日下午返回嵩县,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据此,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海刚、金益胜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海刚与被告人金益胜均对指控犯罪事实不表示异议。
辩护人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海刚与被告人金益胜一是不懂法律,二是属于偶然犯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认定犯罪事实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2001年2月份,被告人王海刚与本村女青年李某某订婚时,李家收取彩礼15000元。之后李某某与王海刚同居生活,并怀孕(本案审理期间,李家送给王家女婴一名),2001年12月份二人发生纠纷,李被其娘家人接走一直不与王家人见面,至案发期间,王海刚与其家人曾多次寻访李某某或向李家提出退回订婚彩礼15000兀,两家一直间量未果。2002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海刚找到被告人金益胜意图将李某某在大章乡旺坪村小学上学的弟弟李战武(11岁)骗出躲藏,使李家人着急后将李某某找回,或将收取的15000元退还王家。金同意后,二人遂赶到学校以需给李战武治病为由,向李的老师请假后将李带出,当晚带至嵩县县城。4月2曰上午二人又将李带到洛阳找到同乡在洛阳打工人员李兴旺(另行处理),四人在洛阳玩耍一天,4月3日上午,被告人王海刚往其伯父叶留锁家打电话探视情况时,得知李战武家属已向公安人员报案,其伯父、家人也规劝其赶快将李战武送回,二被告人惧怕,加之身上无钱,遂商定将李战武先留李兴旺处,二人回家借钱后再来接李。被告人王海刚到嵩县县城后给其伯父叶留锁打电话联系,叶即让其在打电话处等候,而后告知公安人员将王海刚抓获。被告人金益胜回家后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害人李战武当天被李兴旺送回嵩县。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海刚、金益胜的供述,对上述查明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战武陈述自己被二被告带到洛阳,后被李兴旺送回嵩县,中间没有被打骂的情况。
证人证言
李兴旺的证言,证实二被告人将李战武带到洛阳后,四人在洛阳玩了一天,后来得知被告人家属报警,二被告因害怕先回,而后他将被告人送回嵩县。
范妞老师的证言,证实二被告向其请假让李战武去治病,后带李离校。
王春风、秦春喜、李铁串、晋孟晓证言,均证实见到二被告将李战武领走。
龚松旺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海刚订婚时给过李某某家现金15000元。
被告人伯父叶留锁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海刚回嵩县后因无钱坐车回家,在何村种子站门口给其打电话让其送钱,叶让其在原地等候,而后又通知了大章派出所人员,到被告打电话处将王海刚抓获。
书证
旺坪村委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王海刚与李某某婚姻情况及李某某家收彩礼15000元。
嵩县公安局刑侦四中队证明信,证实叶留锁接被告人王海刚电话后向其晓明利害关系,让其在电话处等候,而后又告之大章派出所民警将王海刚抓获,同时在金益胜家将其抓获。
四、判案理由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海刚为索取其与本村青年李某某订婚时支付的彩礼15000元,曾于2001年12月至案发期间多次向女家提出退回彩礼15000元未果。便于2002年4月1曰下午伙同另一名被告金益胜以治病为由,向被害人李战武(李某某的弟弟)的老师请假后,将李带出,当晚带至嵩县县城。4月2曰上午又将李带到洛阳找到同乡李兴旺玩了一天。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海刚、金益胜以索债为目的,以诱骗方法将尚无独立生活能力的未成年人李战武引到外地脱离家长监护达3日之久,限制了李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五、定案结论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8条第1款、第3款、第25条、第72条、第7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海刚犯非法拘禁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
被告人金益胜犯非法拘禁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
六、法理解说
无疑,嵩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在本案立案侦查及预审之初是出现了一定问题的:在嵩县公安机关的刑事拘留、逮捕与嵩县人民检察院所作出的批准逮捕决定书均认为被告王海刚与被告金益胜有绑架犯罪之嫌疑。由此,可以看出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在构成要件之客观方面的实行行为表现上,有极易使人混淆的一面。稍不注意,就容易出现定性上的偏差。
实际上,究其本质,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还是有诸多不同之处的。总的说来,我们可以从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和客体上一一加以区分:(1)主观方面,绑架罪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或者获取其他非法利益为目的。非法拘禁罪是以非法剥夺人身自由为目的。(2)客观方面,绑架罪一般具有绑架的行为又有勒索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行为,剥夺人身自由是绑架的当然结果。而非法拘禁罪一般只有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除因索取债务的情况外,既无勒索财物的行为,也无要求其他利益的行为。(3)客体不完全相同,绑架罪既存在复杂客体的情况,也存在单一客体的情况。而非法拘禁罪只是单一客体。
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海刚与金益胜在主观方面,是抱着索取其已支付的结婚彩礼之目的,而并非为着勒索本不属于自己的他人财物或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故在此主观方面,我们就可以一目了然地、明确地将本案定性为非法拘禁罪。当然,这一定性之前提在于刑法第238条第3款对抱此类目的之非法扣押、拘禁行为有特殊规定。否则,本罪是可定绑架罪的。
最后我们须注意的是,刑法不厌其烦地对非法拘禁罪作出了共4款规定,其中有基本法定刑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从重处罚两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结果加重犯一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转化犯一款:"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由此规定我们须注意,非法拘禁行为与绑架行为至少可能存在两方面重合。第行为上,二罪均可能有绑架被害人之行为;第二,结果上,二罪行为上均可能过失或故意伤害、杀害被害人,对于非法拘禁罪,因其构成要件本身不能包含此重结果,故以从重、结果加重和转化犯来作补充性规定;而绑架罪显然能够吸收上述重结果。此一区别,主要是源于二罪在犯罪客体上之不同。如前所述,前罪是单一客体,即被害人之人身权;而后罪可能是复杂客体,既可侵犯被害人之人身权,又可侵犯被害人之财产权,或者二者皆有。
本案中,二被告实施了绑架他人之实行行为,但正因为其主观
目的在于索取正当之债务,故符合刑法第238条第3款的规定,行为构成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型的非法拘禁罪。认定被告王海刚与被告金益胜非法拘禁罪是正确的。
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两罪都是侵犯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而且绑架罪在客观上也必然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剥夺的方法与非法拘禁罪的方法没有质上的区别,皆可能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同时,非法拘禁罪也可由绑架之方法构成。二罪在将被害人绑架、劫持的空间特点上也一样,既可是原地不动,亦可是将被害人绑离原所在地。二罪之区别,正如上述,在于构成要件之目的的不同。绑架罪的构成要件不仅要求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并且要求有勒索财物或满足行为人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而非法拘禁罪的行为人的目的要么仅仅在于剥夺受害人之人身自由,要么有索取债务之目的而实施了非法拘禁之行为,前者是非法拘禁行为题中应有之义,而后者是刑法第238条第3款之特别规定:"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此类型的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区别,在于前者仅仅手段违法,而后者目的与手段均违法。
通过对本案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两点结论:一是在此罪与彼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相同或相似的情况下,对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判断,体现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掌握科学的方法和尺度至关重要。本文在前部分对第一点结论已有较为充分的阐述,此处不再赘言。第二点结论则体现于本案司法人员对被告人主观心理状态的把握十分准确,较好地运用了刑事诉讼中的事实推论规则,使案件定性准确,主客观相一致。所谓的事实推论规则,即根据一定的证据和事实,按照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律,推断出另一事实存在与否的一种推理活动。其中前一种事实为已知事实,后种事实则是在已知事实的基础上求得的未知事实。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推理活动司法机关每天都在大量地进行,而且必须进行,因此司法人员对于事实推论规则的掌握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最后,考虑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刑时,我们尚需虑及三类特殊情况:一是在通常情况下,行为人仅实施了符合基本构成要件的行为(实行行为),并未有殴打、侮辱情节的,则以刑法所规定之基本刑处罚,即"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二是在行为人实施了本罪实行行为后,又致人重伤、死亡的,为加重犯,处以加重刑。即"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注意此时所指"致人重伤、死亡"指在实施非法拘禁过程中,过失致使被害人伤亡之情形。三是在行为人实施了符合基本犯罪构成之行为同时,又实施了殴打、侮辱行为的,或者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且利用其职务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同时,又故意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故意伤害、故意杀人定罪处罚。
补充一点,在考虑本罪定罪量刑诸法定情节之余,我们仍需考察与行为人之人身危险性和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关的相关主客观情况,以备酌定量刑之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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