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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隆杰非法拘禁案-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分
发布日期:2013-09-08    作者:110网律师
黄隆杰非法拘禁案-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分
一、基本情况案由:非法拘禁
被告人:黄隆杰,男,21岁,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油画学徒,2001年12月8日因本案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2001年11月3曰晚,黄隆杰与朋友因与卖淫女之间的嫖资产生纠纷,遭卖淫女"阿施"的男友"狗哥"砍伤小臂,黄隆杰为此花费医药费200元,遂怀恨在心。11月10日晚,黄隆杰偶遇路过的卖淫女石国情,遂上前殴打并劫持到"南京鸭都"的一包厢内看押。后黄隆杰要求石国情交出2000元医药费方允放人。石国情的男友孙大力在接到电话后即报警。次日凌晨时分,当黄隆杰从孙手中接过2000元时,埋伏在一旁的马垅派出所民警连卫平及两名联防队员即上前捉拿黄隆杰,而黄隆杰一伙
的多名歹徒即一拥而上,将民警连卫平及两名联防队员殴打致轻微伤,而出警的警车亦被砸坏。据此,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隆杰的行为构成绑架罪及妨碍公务罪,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应构成非法拘禁罪,而不是绑架罪。另外,被告人虽在其同伙围攻警察时趁机反抗并得以挣脱逃跑,但目的是为了拒捕,该行为是被告人非法拘禁他人行为的延续,所以不能单独成立妨碍公务罪。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1年11月3日晚,黄隆杰与纪传华在乌石埔欲与卖淫女石国情及"阿施"(真实姓名不详)进行性交易,后纪传华与"阿施"因嫖资发生纠纷,"阿施"的男朋友"狗哥"便持刀将黄隆杰的小臂砍伤。第二天,黄隆杰至江头医院治疗花费了200元。之后,黄隆杰与同学邹宝龙等人到乌石埔寻"狗哥"未果,故黄隆杰对此怀恨在心。当月10曰21时许,黄隆杰和纪传华等人遇到了路过的石国情,黄便上前打了石国情两巴掌,并伙同其在场的同伙强行将石劫持到芙蓉苑"南京鸭都"一包厢内看押。随后,黄隆杰又纠集10余名同伙(均在逃),并让石国情打电话给"狗哥",要对方赔偿其医疗费。石国情即使用黄隆杰的手机打电话给其男友孙大力,黄要孙拿出2000元方可放人。孙大力接到勒索电话后即报警。马垅派出所民警连卫平身着警服,带领两名联防队员于次日凌晨零时许乘一部挂地方牌照的面包车尾随孙大力乘的"的士"来到孙黄约定交钱的怡景花园门口,当黄隆杰正从孙大力手中接过孙清点的2000元钱时,连卫平即上前将黄隆杰的手腕制住,并反按在出租车上。此时,黄隆杰的同伙中有人喊"跑",但黄被连制服无法脱身,人群中即有人喊"打",与黄隆杰同案的一群歹徒(约20余人)即一拥而上,围攻民警连卫平、联防队员林智峰、杨树清三人。连、林、杨三人均被殴致轻微伤,出警的面包车也于混乱中被砸坏。黄隆杰则乘乱挣脱连卫平,并仅用手击打连面部两拳后逃跑。当时凌晨1时许,黄隆杰的同伙将石国情释放。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石国情陈述,其在11月10日晚在经过乌石埔车站时,被黄隆杰拦住殴打,并被一伙年轻人强行带到"南京鸭都"的事实。其陈述本人并不认识"狗哥",黄逼其打电话时,其用黄隆杰的手机打电话给自己的男友孙大力求救,至于黄隆杰打警察的情景并未目睹。
被害人连卫平陈述其在接到孙大力报案后即出警,在擒拿黄隆杰时,黄挣脱出一只手,并用拳头打了他的脸两下,然后挣脱逃跑,以及后遭黄隆杰同伙围殴的经历。
被害人林智峰陈述黄隆杰在手腕被连卫平制住后,挣脱开后反打连,两人扭打在一块的经过。
证人证言
证人孙大力证实,其在11月10日晚接到女友石国情打来的电话,石对他说遭人绑架并让他去筹2000元方允放人的经过。孙陈述其随后即行报警。马垅派出所民警确有出警并被黄隆杰一伙围殴的事实。但其陈述并没有民警被打的过程。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黄隆杰供述承认其非法拘禁石国情的事实。说明在其被"狗哥"无故砍伤后,气不过才绑走石国情的,目的是指为了拿回医药费及误工费。其矢口否认自己有殴打警察的事实。
鉴定结论
民警连卫平,联防队员林智峰、杨树清的伤情经鉴定均为轻微
伤。
四、判案理由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隆杰伙同他人为索取债
务而采用暴力手段非法扣押、拘禁他人长达4小时,严重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且黄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隆杰犯绑架罪,系定性错误,依法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认为黄隆杰抗拒抓捕,又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有构成妨碍公务罪亦不能成立。经查,本案因被告人黄隆杰、纪传华与"阿施"、石国情之间的不法行为而引发"狗哥"砍伤被告人的侵权行为,产生了侵权之债。黄隆杰伙同他人采用绑架手段拘禁石国情,其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即与被"狗哥"砍伤这一行为有一定关系的人,其目的是为了索取债务,故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意见成立,依法予以采纳。黄隆杰虽在其同伙围攻警察时趁机反抗并得以挣脱逃跑,但其目的是为了拒捕,该行为是被告人非法拘禁他人行为的延续,故不能单独成立犯罪。
本案经抗诉审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本案中民警连卫平在抓捕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未明确告知黄隆杰其警察身份,也未向黄隆杰出示相应证件,故其行为与人民警察法第9条相悖,不能认定连卫平的行为属"依法执行职务",而黄隆杰的行为亦不能认定为"拒捕",抗诉书及二审出庭检察员提出的黄隆杰"拒捕"的意见不能成立。二审最终作出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的裁定。
五、定案结论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8条第1款、第3款之规定,作出判决:黄隆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不服该判决,以黄隆杰的行为还构成妨害公务罪为由,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8条第1款、第3款,作出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的裁定。
六、法理解说
笔者认为,湖里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罪存在着刑法第239条绑架罪与第238条非法拘禁罪的区别与认定,较易混淆。同时存在着犯罪嫌疑人在作案后的"拒捕"行为是否应另外定罪问题。二罪在法律特征之实行行为上,有相似之处:二罪均可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均属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均可有绑架行为之存在,如此等等。
具体而言,就本案,如不了解刑法第238条第3款的人,第一反应就认为是绑架罪。而在此第3款之规定情况下,我们就应当在接触到此类案件时,仔细考虑到犯罪嫌疑人的主观目的,此是区分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之关键所在。也正是二罪的最大区别。
本案中涉及到,对于为了索取债务而将对方绑架的行为,究竟应认定为勒赎型绑架还是非法拘禁,在刑法学界早有定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如何定罪的问题的解释》,只要是有债务存在,不论债务的合法与否,当事人一方为索债而绑架对方的,不能认定为绑架。
详细而言,此两类案件,学者以为在犯罪构成上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区别:(1)主观方面,绑架罪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或者是除勒索财物或出卖为目的以外,获取其他利益的目的。非法拘禁罪是以非法剥夺人身自由为目的。(2)客观方面,绑架罪一般具有绑架的行为又有勒索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行为,剥夺人身自由是绑架的当然结果。而非法拘禁罪一般只有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除因索取债务的情况外,既无勒索财物的行为,也无要求其他利益的行为。(3)客体不完全相同,绑架罪既存在复杂客体的情况,也存在单一客体的情况。而非法拘禁罪只是单一客体。
其次,对于犯罪嫌疑人本案中"拒捕",是否成立妨碍公务一说,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般不宜定两罪,否则,容易造成妨碍公务罪的滥用。从本案的证据上分析,无论是被害人连卫平还是与之同行的联防队员林智峰、杨树清均不能证明黄隆杰在挣脱后另有严重的殴打行为。而根据连卫平自己所写的出警经过及之后的笔录,可以认定黄隆杰对于连卫平的抓捕行为的抵抗是低程度的,正如连卫平所说,是朝其脸上打了两拳,随后即逃走了。而这种为了挣脱而所作的抵抗应属于典型意义上的"拒捕"。如果我们将本人犯罪后的拘捕统统归结为"妨害公务"的话,那么,我国的刑法理论势必进入犯罪之后,只要不是束手就擒,即须追加妨害公务罪名的误区,这与法律规定妨害公务的立法本意也差之甚远。
厦门市检察机关认为,只要是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人,即认定为妨害公务罪的主体。而本案中,妨害公务的行为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黄隆杰的攻击行为以抗拒自己本人被擒;另一方面,使得警方解救人质的行动失败。笔者认为,这一理解未能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属于客观归罪。黄隆杰攻击连卫平的行为是在企图逃脱未遂的前提下,不得以而为之的,其主观上确实存在着拒捕后逃脱的故意,但本人拒捕不宜另定妨害公务罪。有证据表明,黄隆杰在一看到连卫平逼来时的第一反应是将已到手的钱立即扔回孙大力,其对警方的介入是如此的惧怕,本人逃跑尚唯恐不及,又何能产生阻碍警方救人的犯意昵?综合以上阐述,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认定是正确的,而量刑亦是怡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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