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劫持法院执行人员构成非法拘禁罪、妨害公务罪还是绑架罪
发布日期:2013-08-06    作者:110网律师
2007年10月24日上午11时许,法院执行人员高某等十余人在汉寿县新兴乡执行“新兴乡联校与新兴村合资建房交付房屋纠纷案”,因房屋租赁人宁某态度横蛮,妨害执行,被当即司法拘留。被告人宁某某、宁大某、宁小某、王某等迅速聚集多人在新兴乡政府大院内,不听解释,侮辱、打骂法院执行人员。被告人宁某某提出“把他(指执行人员)搞到宁某家里去,法院不放宁某,我们就不放他!”于是,被告人宁大某、宁小某、王某及一些不明真相的群众抓住执行人员,扯烂制服,扒掉上衣,并拳脚相加,将执行人员从乡政府会议室劫持至2公里左右的宁某家禾场坪,责令其站立,对其殴打、谩骂。县、乡领导前往解救时,仍是在先放宁某回家,并由乡政府、当地派出所答应给付其勒索钱财的条件下,被告人宁某某一伙才放执行人员,至此该执行人员被限制人身自由达5个小时之久。
  对该案如何定罪,即对被告人宁某某等人行为的认定,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宁某某等人采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长达五个小时之久,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拘禁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宁某某一伙采取暴力、威胁方法对办案人员人身进行强制阻碍国家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应构成妨害公务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绑架罪。其理由是:四被告人在法院司法拘留宁某后,为达到释放被拘留对象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方法劫持执法人员作为交换人质、勒索钱财的条件,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公私财产所有权及司法机关正常活动。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从主观方面看:绑架罪主观上具有勒索财钱或其他目的,如出于政治目的交换人质等,非法拘禁则以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或索债为目的,而妨害公务以执行人员不能执行职务为目的。本案由被告人所要达到的目的见释放被拘留人员,勒索钱财,并非只要求执行人员停止其职务或剥夺执行人员人身自由就善罢甘休。
  二、从客观方面看,绑架罪表现为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包括二种情况:一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俗称:“绑票”,二是绑架他人作为人质。非法拘禁罪表现为以非法拘留、禁闭或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本案被告既实施了绑架行为,又实施了勒索财物行为,其中绑架行为是勒索财物、交换人质的手段行为;而并非仅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本案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或总体讲,妨害了执法机关执行公务,但妨害公务罪中执行公务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运用合法职权正在从事公务。而本案中执行公务行为在被告人实施绑架行为前已完毕,对妨害执行人已实施了司法拘留,不是正在进行的公务。
  三、从客体上看,非法拘禁罪客体是公民人身自由,是单一客体;绑架罪的客体是公民人身自由权、公私财物所有权及其他客体,为复杂客体,妨害公务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是单一客体。本案所侵犯客体有三种即公民人身自由权、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综上所述,本案应定绑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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