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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
发布日期:2013-09-01    作者:110网律师

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
主持人:又到了《942律师热线》节目播出的时间,首先感谢各位听众收听我们的节目,今天我们请到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李立峰律师,以一起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来为我们分析劳动者合法权益方面的法律知识。
主持人:首先我们来进入今天的案例。
案例:某县酒店承包人张某,因经营不善而严重亏损,于是产生了绑架勒索财物的主意。经考察,张某选定了本县个体户吴先生7岁的孩子吴亮亮为绑架对象,并对吴亮亮的活动规律进行了跟踪了解。2003年9月14日上午,张某对本酒店的服务员王莎莎说:有人欠债不还,咱们去把他孩子带来扣押,逼他还债。王莎莎同意。当日中午,张某将王莎莎用车带到吴亮亮的学校并将吴亮亮指认给王莎莎。随后,王莎莎将吴亮亮骗出。张某与王莎莎一起将吴亮亮带回酒店,将吴亮亮关押于贮藏室内。下午四点左右,张某打电话给自己的外甥女李珊珊,告诉她自己绑架了一个小孩,要求她帮助自己打电话给吴家勒索财物,并告知李珊珊吴家的电话号码以及勒索50万元人民币,并表示事成之后必有好处。李珊珊同意。随后一个多小时内,李珊珊共3次打电话给吴家勒索财物。第二天,张某赶到李珊珊住处,再次要求李珊珊继续打电话向吴家勒索,李珊珊予以拒绝。9月17日,因被害人家属报案,三名犯罪嫌疑人张某、王莎莎、李珊珊被抓获,吴亮亮获救。
主持人:李律师你好!
安阳律师:主持人你好!
主持人:我们今天讲的是绑架罪方面的案例,那么什么是绑架罪?
安阳律师:我国《刑法》相关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就构成绑架罪。
主持人:请问李律师本案中三名犯罪嫌疑人张某、王莎莎、李珊珊是否构成犯罪?
安阳律师:构成犯罪。
主持人:那三名犯罪嫌疑人分别触犯了什么罪名?
安阳律师:张某构成绑架罪,王莎莎构成非法拘禁罪,李珊珊构成绑架罪
主持人:绑架罪的是否要求被绑架人离开自己生活的地方?
安阳律师:不要求,绑架的实质是使被害人处于行为人或第三者的实力支配下,事实上存在着使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开生活场所而将未成年人控制在行为人实力范围内的情况,也存在使被害人滞留在本来的生活场所但使其丧失行动自由的绑架案件,所以,绑架不要求使被害人离开原来的生活场所。
主持人:为什么王莎莎构成非法拘禁罪而不是绑架罪?
安阳律师:因为王莎莎不具有绑架他人的故意,王莎莎与张某的犯意不同,表面上王莎莎与张某实施了绑架行为,但我国《刑法》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构成非法拘禁罪而不构成绑架罪。
主持人:那么什么是非法拘禁罪?
安阳律师:非法拘禁的行为特征是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的身体自由。凡符合这一特征的均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如非法逮捕、拘留、监禁、扣押、绑架,办封闭式“学习班”、“隔离审查”等等,均属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
主持人:非法拘禁时间长短等方面是否有什么特别规定?
安阳律师: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2、三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三人以上的;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主持人: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是否都是故意犯罪?
安阳律师:是的,都是故意犯罪。
主持人:犯罪故意与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有什么区别?
安阳律师:应当将犯罪故意与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相区别。犯罪故意具有特定内容,具体表现为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的认识与希望或放任态度,这种故意是《刑法》所要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犯罪时的主观意愿。生活中的故意则不是刑法所要求的特定内容。
主持人:如果本案中张某见勒索未成杀死吴亮亮,则张某构成何罪,如何处罚?
安阳律师: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张某构成绑架罪,依法适用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主持人:绑架罪是否要求得到或勒索到手钱财?
安阳律师:是否实现了勒索财物的目的并不影响绑架罪罪的既遂,在本案中作为共犯的李珊珊自动放弃犯罪行为并不能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不能构成犯罪中止,因在共同犯罪中一人既遂则全部既遂。李珊珊后来拒绝打电的行为不影响定罪只影响量刑。
主持人:本案法院是如何判决的?
记者报道:法院经审理查明了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张某构成绑架罪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李珊珊构成绑架罪处十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王莎莎构成非法拘禁罪处二年有期徒刑。
主持人:今天我们的节目就到这里,感谢各位的收听,感谢李立峰律师的参加和精彩解析点评,我们下期再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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