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李某某伪造、变造 金融票证案—伪造、变造金融凭证行为与金融凭证 诈骗行为发生竞合或牵连如何处理
徐某某、李某某伪造、变造 金融票证案—伪造、变造金融凭证行为与金融凭证 诈骗行为发生竞合或牵连如何处理
一、基本情况
案由:伪造、变造金融票证
被告人:徐某某,男,21岁,原系某县工商 银行某储蓄所负责人。1998年12月因涉嫌金融凭 证诈骗罪被公安机关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8岁,原系某县工商 银行某储蓄所出纳员。1998年12月因涉嫌金融凭 证诈骗罪被公安机关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检察机关在起诉中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如下:
1998年9月26日,被告人徐某某从某县西城 储蓄所暂借到某储蓄所工作。同年11月上旬,被 告人徐某某、李某某商量要搞一笔钱,徐说:“最
好是到西城储蓄所去搞,我有那里的钥匙和姜某某(该储蓄所出纳 员)的抽屉钥匙,做一个假分户账卡,取款后再把账卡抽走。”李 某某附和说他能找到取款人。11月16日晚8时左右,徐某某、李 某某两人来到西城储蓄所,见四周无人,徐某某用所持钥匙打开西 城储蓄所出纳员姜某某的办公室,从姜某某的抽屉里,分别在两本 空白活期存折和两份空白账卡上的存折金额后一栏中记账复核项下 盖了出纳员姜某某、记账员张某的私章,并在存折上盖上该所公 章,然后由徐某某收藏。11月17日,徐某某、李某某找到王某 某,以朋友为了偷税汇来5万元钱为由,给报酬10%请王某某帮 忙代取。11月23日下午,徐、李两人到西街储蓄所,由徐某某掩 护,李某某从正在当班的汤某某处偷出钥匙配制了账箱钥匙一把。 11月24日下午,徐、李两人商定第二天取款,由李某某下班后通 知王某某。徐某某于当天晚9时左右,在自己房间将已经盖好印章 的两本空白存折和空白账卡分别用0127号填上存款金额29145.05 元,用0416号填上存款金额23457.23元。接着到西城储蓄所,用 配制的钥匙打开账箱,将0127、0416两份账卡按号码顺序放人抽 屉。第二天下午王某某的岳父洪某某持0127、0416存折从西城储 蓄所取得现金5.26万元。徐、李两人付给王某某酬金5000元,其 余部分由徐、李共同分赃,徐某某得人民币2.4万元,李某某得人 民币2.36万元。破案后,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以及王某某所得 的赃款全部予以收缴。某县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 通过伪造金融凭证诈骗银行存款,触犯了刑法第194条第2款,遂 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向法脘提起诉讼。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两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在辩护中认为:检察机关以金融凭证诈 骗罪向法院提起诉讼,在罪名的认定上不准确。在本案中,行为人 既实施了伪造、变造金融凭证的行为,又实施了金融凭证诈骗行 为。但从本案的客观表现形式看,行为人实施的主要是伪造、变造 金融行为。根据主行为吸收从行为的刑法原则,本案应当定伪造、
变造金融凭证罪,而不应当定金融凭证诈骗罪。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在辩护中认为:两被告人虽然实施了伪 造、变造金融凭证行为,且巳经构成犯罪。但从本案所造成的危害 结果看,所得赃款巳全部收缴,没有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希望法 庭在对被告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此外,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 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应当视为本案从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 某在量刑时比照主犯从轻处罚。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1998年9月26日,被告人徐某某从某县西城储蓄所暂借到某 储蓄所工作。同年11月16日晚上8时左右,徐某某、李某某两人 经预谋后来到西城储蓄所,见四周无人,徐某某用所持钥匙打开西 城储蓄所出纳员姜某某的办公室,从姜某某的抽屉里,分别在两本 空白活期存折和两份空白账卡上的存折金额后一栏中记账复核项下 盖了出纳员姜某某、记账员张某的私章,并在存折上盖上该所公 章,然后由徐某某收藏。同年11月17日,徐某某、李某某找到王 某某,以朋友为了偷税汇来5万元钱为由,给报酬10%请王某某 帮忙代取。同年11月23日下午,徐、李两人到西街储蓄所,由徐 某某掩护,李某某从正在当班的汤某某处偷出钥匙配制了账箱钥匙 一把。同年11月24日晚9时左右,徐某某来到西城储蓄所,用配 制的钥匙打开账箱,将盖好印章、填上存款金额(金额分别为 29145.05元和23457.23元、账卡号码为0127、0416)的两本空白存 折和空白账卡,接着用配制的钥匙打开账箱,按号码顺序放人抽 屉,第二天下午由王某某的岳父洪某某持0127、0416存折从西城 储蓄所取得现金5.26万元。徐、李两人付给王某某酬金5000元, 其余部分由徐、李共同分赃,徐某某得人民币2.4万元,李某某得 人民币2.36万元。破案后,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以及王某某所 得的赃款全部予以收缴。
(二)认定犯罪证据
1.物证、书证
徐某某、李某某伪造、变造的活期存折和记账卡证实:徐 某某、李某某伪造、变造活期存折和记账卡的过程。
李某某配制的西城储蓄所账箱钥匙,经验证与该储蓄所汤 某某所持账箱钥匙相符。
徐某某所持西城储蓄所出纳办公室钥匙,经验证该钥匙系 徐某某从某县西城储蓄所暂借到某储蓄所工作后未上交的钥匙。
西城储蓄所提供的付款凭证和计账单证实:由王某某持伪 造、变造的活期存折从某县西城储蓄所取走现金5.26万元的事实。
被公安机关收缴的徐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所得赃款 52481 元0
某储蓄所提供的书证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系该所从某县西 城储蓄所暂借到某储蓄所工作的工作人员。
2.证人证言
王某某证言证实:徐某某、李某某找其代为从银行取款, 并收取徐某某、李某某付给报酬5000元的事实。
洪某某证言证实:从银行取走现金5.26万元,并将其交 给徐某某、李某某的事实。
徐某某、李某某供述证实:二人商议和实施通过伪造、变 造活期存折和记账卡取走银行存款的犯罪事实。
四、判案理由
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从某县西城储蓄所借用到某 储蓄所后,与被告人李某某勾结,共同密谋策划采用伪造、变造银 行活期存折和记账卡的方法来达到窃取银行资金的目的。检察机关 以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194条为由提起刑亊诉讼,要求法院 追究被告人金融凭证诈骗罪的刑事责任。法庭经合议庭合议后提交 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被告人通过实施伪造、变造金融凭证的行 为,其目的是为了窃取银行资金。其行为既触犯了伪造、变造金融 凭证罪,又触犯了金融凭证诈骗罪,属于一行为触犯多罪名的想像 竞合犯。从行为的表现特征看,行为人实施的主要是伪造、变造金 融行为。根据主行为吸收从行为的处罚原则,本案应当以主行为伪 1 ? 134 ?
造、变造金融凭证行为定罪处罚。因此,本案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 人的辩护意见,法庭予以采纳。本案属于简单共同犯罪,两被告在 共同犯罪中没有主次作用,因此本案没有主犯与从犯之分,被告人 李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法庭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某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7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伪造、变造金融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4 年,并处罚金2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犯伪造、变造金融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4 年,并处罚金2万元。
六、法理解说
本案定罪量刑中涉及的主要问题,是伪造、变造金融凭证罪与 金融凭证作骗罪的界限问题。类似案件在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 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 定》实施之前,司法机关一般都是以贪污罪或诈骗罪处理。如果行 为人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一般就以贪污罪处罚;如果行为人是金 融机构以外与金融职务无关的人实施的行为,一般就以诈骗罪处 罚。刑法修订后吸收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 罪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类似犯罪行为就应当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 罪处罚。所谓伪造、变造金融凭证罪,是指伪造、变造汇票、本 票、支票、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及其他银行结算凭 证、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以及伪造信用卡的行为。所谓金 融凭证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 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银行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的 行为。伪造、变造金融凭证罪与金融凭证诈骗罪在目的行为和方法 行为方面往往发生竞合和牵连问题。当行为人为了进行诈骗而实施 伪造、变造金融凭证行为,此时,伪造、变造行为与诈骗行为实际 上是行为人为了一个犯罪目的而实施的一个犯罪行为,而一个犯罪 行为又同时触犯了两个罪名,应当按照想像竞合犯的处罚原则,从
一重罪论处。例如,上述案件中,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就是为了 窃取银行现金而采用伪造、变造银行活期存折和记账卡等金融凭证 的方法来达到犯罪目的。徐某某、李某某实施的是一个行为,而触 犯了伪造、变造金融凭证罪和金融凭证诈蹁罪两个不同的罪名。如 果行为人是先实施伪造、变造金融凭证行为,然后又使用伪造、变 造的金融凭证去进行诈骗,是行为人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了两 个以上犯罪行为,触犯了不同的罪名,属于刑法上的牵连犯。按照 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择一重罪论处。例如,某甲的女朋友在某信用 社工作,一天,某甲去女朋友处,趁其去卫生间之机,从抽屉中窃 取了两张空白存单,并盖上信用社公章和其女朋友的私章,在其中 两张的存款栏中分别填上5000元和7000元数额后将其输入微机。 1个月后,某甲从信用社另一业务员手中将7000元数额的存单取 出。几天后,当某甲再次去支取5000元数额的存单时,被信用社 工作人员当场抓获。该案中某甲的伪造、变造行为与诈骗行为就分 别属于两个行为,触犯了不同的罪名,两个罪名之间互相牵连,应 当按照刑法上的牵连犯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