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伪造金融票证案—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中共同 犯罪与单独犯罪的区分
朱某某伪造金融票证案—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中共同 犯罪与单独犯罪的区分
一、基本情况
案由:伪造、变造金融票证
朱某某:男,42岁,汉族,江西人,高中文 化程度,个体建筑业主,住江西省某市光华街丙 52号。1993年5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 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1993年2月11日,某县农业银行营业部主管 会计李某某(另案处理)专程去江西省某市光华街 丙52号,向在上海医院对自己父亲住院期间给予 照顾的朱某某表示感谢。在谈话中,朱某某谎称他 在上海承包了一个很大的建筑工程,在与乙方签订 合同时需要交纳押金10万元,加上其他开支5万 元,共需要15万元,要请李某某帮帮忙。李某某 当时感到数额太大,自己无权决定,但又不好拒绝
朱某某,于是说回去后再想想办法。同年2月19日,李某某打电 话给被告人朱某某,叫他去一趟她所在某某营业所。朱去之后找到 李某某,李说用正当办法借不出款,只有想其他(非法)方法。2 月23日,两人经过策划后,由李某某拿了两份空白信汇单给朱某 某填写,朱某某将两份信汇单分别填上10万元和5万元的金额, 以“陆某某”的名义将10万元和5万元的巨款分别汇往农业银行 江西省某市支行营业部朱某某账户。同年3月18日,朱某某收到15 万元巨款后,将其中12万元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其余部分全部用于 个人挥霍消费。1993年5月12日被告人朱某某因诈骗罪被公安机 关逮捕后,交代了骗取15万元银行资金的情况,检察机关以挪用公 款罪逮捕了李某某。在侦查过程中,检察机关追回了全部赃款。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朱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在辩护中认为:本案不应当定诈骗罪, 而应当以挪用公款罪的共同犯罪处罚。因为被告人朱某某不是银行 工作人员,他所填写的信汇单是银行工作人员给他填写的,并非诈 骗所得。被告人朱某某及李某某实施行为的目的是想把款从银行 “借”出来,被告人朱某某首先向李某某提及的也是借款,而不是 诈骗。从本案的行为特征看,主要是采用的非法挪用方式,而不是 诈骗方式。行为人李某某应当视为本案挪用公款罪的主犯,被告人 朱某某可以作为无特殊身份主体的共犯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某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杳明:
1993年2月11日,某县农业银行营业部主管会计李某某去感 谢曾经在医院照顾自己父亲的朱某某时,被告人朱某某以假称承包 建筑工程需要交纳押金为名,请李某某帮忙为其借款15万元。李 某某当时未作明确答复。事后,李某某打电话给朱某某,叫他去一 趟她所在某某营业所。朱去之后,两人经过策划后,于同年2月
日,由李某某拿出两份空白信汇单给朱某某,朱某某将两份信
汇单分别填上10万元和5万元的金额,以“陆某某”的名义将10 万元和5万元的巨款分别汇往农业银行江西省某市支行营业部朱某 某账户。同年3月18日,朱某某收到15万元巨款后,将其中11.5 万元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其余全部用于个人消费挥霍。被告人朱某 某因诈骗罪被捕交代了骗取15万元银行资金的情况后,检察机关 以挪用公款罪逮捕了李某某。在侦查过程中,检察机关追回了全部 赃款。
(二)认定犯罪证据
物证、书证
由农业银行提供的朱某某、李某某伪造的10万元和5万 元的银行信汇单证实:朱某某、李某某伪造某县农业银行营业部信
汇凭证的事实。
农业银行江西省某市支行营业部提供的被告人朱某某的个 人账户资料证实:朱某某支取15.万元现金的情况。
证人证言
某城关信用社及张某、陈某某、李某某等证言证实:被告人朱 某某用11.5万元赃款偿还欠款的情况。
被告人供述
李某某(另案处理)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朱某某共谋伪 造银行汇款的事实。
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实:自己与被告人李某某伪造银行汇 款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假称承包建筑工程需要交 纳押金为名,伙同李某某,采取伪造银行信汇的手段骗取银行资 金,其行为触犯了 1979年刑法第151条的规定,构成了诈骗罪。
五、定案结论
某县人民法院根据1979年刑法第15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
六、法理解说
我们认为,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但由于发案时间不一致以及
对行为人主体身份的认定不统一,因此,司法机关在处理时将这一 共同犯罪案件拆为两个案件处理。对被告人朱某某以诈骗罪处罚; 对被告人李某某则根据其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关系以挪用公款罪处 罚。我们认为,类似案件无论是发生在刑法修订之前还是修订之 后,都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而不应当分别以诈骗罪和挪用公款罪 论处。其理由是,从一罪与数罪的理论出发,无特殊主体身份的人 与具有特殊主体身份的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当根据犯罪的基 本特征来认定。如果有特殊身份的人与无特殊身份的人实施的只有 特殊身份的人才能实施的犯罪行为,无特殊身份的人则作为有身份 犯罪的共同犯罪人论处。如果有特殊身份的人与无特殊身份共同实 施的是一般无特殊身份人均可以实施的犯罪,则有特殊身份的人与 无特殊身份的人都是一般犯罪主体。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作为有特 殊身份的李某某既可以实施只有特殊身份的人才能实施的挪用公款 行为,也可以作为一般人实施诈骗行为。因此,就必须根据案件的 具体情况来认定本案的性质。从本案的客观表现形式看,被告人朱 某某和李某某实施犯罪的目的不是为了借用或挪用银行资金,而是 想通过伪造银行汇款单来骗取资金。如果是仅仅为了临时借用或挪 用,李某某完全可以凭借自己银行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来完成这一 行为。但李某某没有选择直接挪用银行资金的行为方式,而是将空 白银行汇款单给被告人朱某某,由朱某某伪造来骗取银行资金。很 显然,本案根据1979年刑法,应当以共同诈骗罪处罚,而不应当 分别以挪用公款罪和诈骗罪处罚。
如果本案发生在刑法修订之后,既不能作为挪用公款罪处理, 也不应当作为诈骗犯罪处理,而应当根据修订后的刑法第177条之 规定以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处罚。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与诈骗 犯罪具有许多联系。刑法规定金融诈骗犯罪之前,实践中很多以作 骗罪处罚的案件中,许多行为方式都涉及到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 行为。刑法修订后,设专节规定了对金融作骗罪的处罚。类似以诈 骗为主的行为一般都以信用卡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金融凭证诈
骗罪等等处罚。而本案不是以诈骗行为为主,而是以伪造行为为 主。行为人主要是通过伪造金融凭证的行为来实现窃取银行资金目 的的。所以我们认为,本案如果发生在刑法修订之后,应当以伪 造、变造金融凭证罪共同犯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