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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伪造金融票证案—伪造、变造金融票证行为与相关 行为之间的联系和区分
发布日期:2013-09-12    作者:110网律师
柴某某伪造金融票证案—伪造、变造金融票证行为与相关 行为之间的联系和区分
  —、基本情况
  案由:伪造金融票证
  被告人:柴某某,女,34岁,汉族,甘肃省 民勤县人,原系中国农业银行金昌市分行金川办事 处北京路储蓄所主任。因本案于2000年9月4日 被取保候审。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检察机关在起诉中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如下:
  年9月初,被告人柴某某的姐夫杨吉礼 请求柴某某为其贷款购销黑瓜籽,柴应诺。同年9 年7日,柴某某利用其担任农行北京路储蓄所主任 的便利,在没有质押的情况下,直接填写贷款凭证 和现金支付凭证,支取银行资金11万元,将其中 10万元交给杨吉礼进行营利活动,1万元交给他人 使用。1997年7月农行金川办事处检查各储蓄所
小额质押贷款情况时,柴某某伪造了1张户名为尹玉芳,金额为 10万元的银行存单作质押物,并填写了相关的质押贷款手续。至 案发前所挪用的11万元贷款巳全部还清本息。
  1996年9月中旬,杨吉礼以做生意短缺资金为由,再次要求 柴某某为其贷款。同年9月19日,柴某某又一次在没有质押的情 况下,假借聂振才的名义,直接填写贷款凭证和现金支付凭证,支 取银行资金20万元交给杨吉礼进行营利活动。同年10月,柴某某 感到该笔贷款数额过大,又伪造了1张记名为柴尔万,金额6万元 的银行存单,与储户名为高培廷的2万元面值的银行存单一起作质 押,从农行金川办事处新华西路储蓄所贷款7.5万元,用以归还聂 振才名下的20万元贷款。1997年7月份,农行金川办事处检查各 储蓄所小额质押贷款情况,柴某某以已兑付的17张1000元面值的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作质押物,并填写了相关质押贷款手续。至案 发前挪用的20万元贷款已全部还清本息。
  据此,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的行为构成 挪用资金罪、伪造金融票证罪,请求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柴某某的辩称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认为:柴发放贷款 是履行银行吸储放贷的职务行为,虽然贷款手续不符合相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也只是柴对职权行为的滥用,鉴于案发前巳全部还清 本息,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不应以犯罪论处。另柴作为特定的主 体,其非法出具金融票证只是为了应付主管部门的检查,无占有资 金的目的,且其出具的票证是在真实的版本、真实的印鉴基础上虚 开的,未采用伪造、变造之手法,不符合伪造金融票证罪的犯罪特 征,因其虚开行为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亦不应以犯罪论处。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金川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査明:
  1996年9月,被告人柴某某的姐夫杨吉礼做生意请求柴某某 为其贷款10万元,柴应允。9月7日,柴某某利用其担任农行北京
路储蓄所主任的便利条件,在没有质押的情况下,直接填写起始曰 为1996年9月7日的质押担保贷款合同一份,从所在储蓄所借得 资金11万元,柴将其中10万元交给杨吉礼进行经营活动,1万元 交给此前曾经向其提出借款要求的王玉华使用。1997年7月,农 行金川办事处检查各储蓄所小额质押贷款情况时,柴某某伪造了一 张户名为尹玉芳、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存单应付检查。之后柴某 某两次归还10万元本息,至案发前全部还清11万元本息。
  1996年9月中旬,杨吉礼以做生意短缺资金为由,再次要求 柴某某为其贷款。同年9月19日,柴某某又一次在没有质押的情 况下虚拟聂振才的名义,直接填写了一份为期一年的质押担保借款 合同,从其所在储蓄所借得银行资金20万元交给杨吉礼进行经营 活动。同年10月,柴某某感到该笔贷款缺少质押手续,又伪造了 一张记名为柴尔万、金额为6万元的银行存单,与高培廷的2万元 面值的银行存单一起作质押,从农行金川办事处新华西路储蓄所贷 款7.5万元,归还了聂振才名下的贷款,后又陆续数次归还了部分 贷款。截至1997年7月份,农行金川办事处检查各储蓄所小额质 押贷款情况时,该笔贷款余额为6.6万元。为应付检査,柴某某又 以已兑付的17张1000元面值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作质押物,并 填写了相关质押贷款手续。1997年10月6日,杨归还了剩下的6.6 万元贷款本息。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
  被告人柴某某姐夫杨吉礼证实:1996年两次要求柴某某 为其贷款30万元用于做生意及贷款已归还的事实。
  证人王玉华证实:其曾于1996年让柴某某为其贷款1万 元用于集资。
  证人聂振才证实:从未向柴某某所在银行贷款20万元。
  证人柴尔万证实:自己在农行没有6万元存款。
实:柴某某在职期间有权发放10万元以下小额质押贷款。柴在无 质押的情况下超额发放贷款已被上级单位査处。
  书证
  户名为尹玉芳的存单复印件经柴某某辨认证实:系1997 年7月为了应付上级检査,而在微机上打出的一份虚假存单。
  户名为柴尔万的存单复印件经柴某某辨认证实:系1997 年10月为以贷还贷,而伪造的虚假存单。
  17张面额为1000元的大额存单复印件证实:柴某某为应 付检查而充作质押的事实。
  10万元、20万元质押借款合同复印件及其他质押手续证 实:柴某某为应付检查而补办虚假质押手续。
  农行金办19%年、1997年银行凭证证实:柴某某在其储 蓄所为杨吉礼贷款及收回贷款的情况。
  金农银行(1996) 049号任命文件及农行金昌市行证明证 实:柴某某为农行金川办事处北京路储蓄所主任,工人身份。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柴某某上诉时供认证实:在不符合贷款程序的情况下给 杨吉礼先后贷款30万元,后为应付检查及以贷还贷,制作虚假贷 款质押手续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 利,虚拟本不存在的存储事实,伪造银行存单,侵犯正常的金融管 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这一罪名 成立。庭审中,柴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柴不应以伪造金融票证罪 认定,应属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的行为,因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不应 以犯罪论处。经查,非法出具金融票证一般是指银行工作人员鉴于 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存在,违反规定非法出具信用证、保函和资金证 明的行为,主观上主要是过失,与被告人柴某某虚构亊实故意伪造 存单的行为尚有一定差距,柴的行为应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认定。公 诉机关指控柴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缺乏相应的亊实和法律依
据,不予支持。考虑庭审中被告人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行 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一)一审法院判决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 第72条第1款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 罪的决定》第11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宣告缓 刑1年,并处罚金2万元。
  (二)二审情况
  审判后,柴某某提出上诉,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伪造金融票 证罪,属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请求二审宣告无罪。其辩护人的辩 护意见依然是上诉人柴某某的行为属于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的行为, 未造成损失,不构成犯罪。
  二审査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及定性与一审相同,但鉴于其伪 造票证所贷的款全部归还了银行贷款,且在违法贷款中未给国家造 成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柴某某犯 伪造金融票证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法理解说
  本案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案的关键是定性问题,无论是一审中被告人柴某某及其辩护 人辩解的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还是二审柴某某上诉提到的违法向关 系人发放贷款罪,旧刑法均未提到,1997年刑法直接从全国人大 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中移植过来,在司法 实践中所见不多,最后一审、二审法院均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认定, 定性的把握是符合立法设计的。
  (一)被告人不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
  关于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在“判案理由”中已经有所论及, 该罪与伪造金融票证罪都是关于金融票证的犯罪,在犯罪对象上有 部分相同,但是二者是有严格区别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其一,犯罪主体范围不同。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的主体是特殊 主体,只能是金融机构或其工作人员。伪造金融票证罪的主体则是 一般主体。本案中柴某某是银行工作人员,其身份既符合非法出具 金融票证罪的主体特征,也可能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
  其二,主观要件不同。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的主观要件是间接 故意或过失。伪造金融票证罪的主观特征是直接故意。关于非法出 具金融票证罪的主观特征,理论上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 该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另一种观点认为该罪主观方面主要是过失, 也可能是间接故意。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任何犯罪行为人对造成 危害结果的行为而言,心理态度都是一致的,即都是有意的,但对 于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而言,却是不尽相同的。作为犯罪主观要件 的心理态度,不是指行为人对犯罪行为本身的心理态度,而是指行 为人对自己实施的行为的危害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对于非法出具 金融票证罪主观特征的理解也是如此。行为人实施违反规定出具金 融票证的行为是故意的,但这种心理态度不是犯罪主观要件的内 容。行为人对于损失后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才是犯罪主观要件的内 容,无论危害结果是不是犯罪成立的构成要件。本案中,被告人柴 某某在伪造银行存单时不但明知其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且积 极追求其行为的结果,也就是以其所伪造的存单作质押,来达到向 银行借款的目的。被告人对实现从银行借款结果的追求态度决定了 其主观心理态度不可能是过失或间接故意。
  其三,两罪的客观方面不同。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中,行为人 速反规定,出具票证的行为一定存在着作为相对人的单位或个人。 而本案中被告人柴某某填写存单并非要出具给存单上所填储户,并 非为该人提供方便。而是为将其作为质押物,虚构事实,达到从银 行借款的目的。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也不符合非法出具金融票 证罪的客观方面特征。
  其四,所出具金融票证的性质不同。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中行 为人所出具的金融票证不一定是假的,而伪造金融票证罪中所伪造 的金融票证无疑是假的。本案中,被告人柴某某虚构事实,填写根
本不存在存款事实的存单,其填写的数张存单无疑既没有合法性, 也根本不具有真实性。
  综合上述几方面的分析,本案中柴某某填写存单的行为更符合 伪造金融票证罪的构成特征。
  (二)本案被告人也不构成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
  本案系1997年刑法实施前的行为,依据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 用原则,应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 定》。该决定第9条第1款规定,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是指: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 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 款的条件,造成较大损失的,以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论处。
  从客观行为上看,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 两种类型:一是违反法律之规定,向关系人发放无须担保之信用贷 款;二是虽然行为人没有违反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的规定, 但是在发放贷款时违反法律规定,对关系人和其他借款人实行差别 对待,给关系人发放的担保贷款条件优厚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 可见,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行为人发放的贷款要么是信用贷 款’要么是担保贷款。但是在本案中,被告人柴某某发放的两笔贷 款,由于贷款合同质押物是伪造的存单,所以被告人发放的两笔贷 款既不能算担保贷款,也非信用贷款(本案无资信审核手续),因 此,本案不符合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的上述特征。从危害后果 上看,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是实害犯,以危害行为造成较大损 失为构成要件。本案中,被告人在案发前将本息全部还清,没有造 成损失。从形式及手续上看,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形式上、手 续应当是合法的。而本案中,柴某某伪造存单,直接以借贷的名义 办理相关借贷手续,实为自批自贷性质,其行为方式及手续都不具 有合法性。
  根据上述分析,柴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
罪。
  综上,被告人柴某某身为银行信贷业务员,利用职务上的便
利,为给其姐夫的经营活动提供资金,虚填质押凭证、自批自贷, 取得银行30万元贷款,其行为触犯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 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11条第1款之规定,构成伪造金融 票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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