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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袁某某擅自设立 金融机构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行为与非法吸收公 众存款行为相牵连如何认定和处理
发布日期:2013-09-05    作者:110网律师
周某某、袁某某擅自设立 金融机构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行为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相牵连如何认定和处理  一、基本情况  案由:擅自设立金融机构 被告人:周某某,又名周某,男,汉族,现年 48岁,陕西省泾阳县
人,西安市某区总商会(工 商联合会)会员,经济互助会原副董事长兼总经 理。2003年5月15日因
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男,汉族,现年55岁,吉 林省敦化人,某区工商联合会秘书长兼党组书记。 
2003年6月17 H因本案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检察机关在起诉中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在任某
区工商联合会秘书长兼党 组书记期间,于1999年3月在未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未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成立“某区总 商会会员经济互助会”,并自任
董事长,聘请被告人周某某担任副 董事长兼总经理,从成立之初至2000年11月间,先后非法吸收会 
员及非会员存款268万余元,发放贷款141万余元,造成53万余 元贷款至今无法收回,加之经营亏损
,尚欠63万余元无法向储户 归还。  据此,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袁某某的行为已构 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请求依
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擅自 设立金融机构雜,应宣告被告人
周某某无罪。 被告人袁某某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擅自 设立金融机构罪,其
行为是执行国家政策,属履行职责,不构成犯罪。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某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査明:  被告人袁某某在任某区工商联合会党组书记、秘书长期间,于 1999年3月在未向中国人民银行
申请,未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 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成立“某区总商会会员经济互助会”,并自任董 
事长,刻制公章,聘请被告人周某某担任副董事长兼总经理,进行 髙息揽储,并用高息非法放贷,
利差归互助会所有,被告人周某某 为一支笔签字人。自成立至2000年11月,该会先后非法吸收某区 
总商会会员及社会存款268万元,发放贷款141万余元。特别是 1999年9月16日被告人袁某某及周某
某在清楚知道市政府办公厅 转发的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营业部整顿金融“三乱”工作实施方 案
的通知精神后,该经济互助会还继续非法揽储和放贷。1999年9 月16日后该互助会吸收各种存款122
万余元,发放贷款115万余 元。至今造成40万余元贷款尚未收回,加之经营亏损,共造成52 万余元
尚未向储户归还,并引起部分储户集体上访。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书证  某区纪检委向某区检察院移交的立案侦查函证实:经过调 查,被告人周某某、袁某某负责的工
商业联合会会员服务中心资金 服务部给储户造成52万余元损失不能归还,巳触犯法律。  某区委办公室证明材料证实:经查阅,1998年至2000年 期间的档案均未查到区工商联1999年给
区委报送的《吴于成立某 区工商联互助会融资的报告》。  互助会章程及其规定证实:被告人袁某某为经济互助会董 事长,被告人周某某为互助会副董事
长兼总经理,并明确该会的业 务范围。  某区工商联向市工商联的报告:其内容是停止存储业务,清理贷款。  某区委统战部、纪检委、区工商联的储户上访证明证实: 某区总商会会员互助会在吸收储户存
款后无法归还,致储户十余人 集体上访,干扰了政府机关的工作秩序,造成了不良影响。  某区审计局的审计报告及补充说明证实:该会吸收存款、 发放贷款,造成损失。  某区工商联提供的储户高卓、聂丽英、李玉印等人的收款 证明证实:在2003年4月20日前,经
济互助会已归还上述储户存 款11.5万元的事实。  某区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储户申耀祖、赵春兰、西安市 卧龙寺、和体文在其存款无法索回的
情况下,将某区总商会经济互 助会及某区工商业联合会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互助会及区工商联 
依法返还储户存款的事实。  证人证言  证人姚国绚证言证实:其被区工商联委派至互助会担任会计期 间,其中几笔大额贷款均向被告
人袁某某汇报过,2000年给泾阳 王红刚贷款10万元的事亦向袁某某汇报过,袁知道情况,并且被告人袁某某从未问过其互助会的经营状况。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袁某某及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均证实:其行为与起诉书 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四、判案理由  某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袁某某未经中国人民银行 批准,擅自设立非法金融机构,
吸收存款,发放贷款,进行非法经 营活动,给储户造成经济损失,引起部分群众上访,二被告人的
行 为已构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二被告人于1999年9月16日参加 市工商业联合会后,清楚知道会
议精神,明知须停止存储业务,清 理发贷,但二被告人却未按市政府办公厅[1999] 135号文件关于 
转发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营业管理部整顿金融"三乱”工作实施 方案的通知要求实施,而是继续
揽储和高息放贷。并且本案中给储 户造成的损失大多是在1999年9月16日以后发生的,根据法院 《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的通知要求,超 过整顿金融“三乱”工作实施方案
而继续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对1999年9月16 日
以后该互助会继续揽储和高息放贷的事实是知道的,因此二被告 人在其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 度,在客观方面表现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而擅自设立非法金融机 
构,二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但二被告 人的刑事责任大小应予以区分。  五、定案结论  某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4条第1款、 第72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周某某犯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 并处罚金5万元;  被告人袁某某犯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判处拘役6个月, 并处罚金2万元。  六、法理解说  笔者认为,某区人民法院以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对被告人的处 罚是正确的。被告人周某某、袁
某某在未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批 准,未办理工商注册、税务登记等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成立“某区 
总商会会员经济互助会”,刻制公章,符合我国刑法第174条规定 的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即未经
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擅自设立 金融机构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被告人周某某、袁某某犯有擅自设
立 金融机构罪。但同时我们也应该清楚地认识到本案被告人周某某、 袁某某实施犯罪行为的目的
在于高息揽储,并且实行了该犯罪行 为。正如某区法院在判决书中所说的那样,二被告人于1999年
9 月16日参加市工商血联合会会议后,清楚知道会议精神,明知须 停止存储业务,清理发贷,但二
被告人却未按市政府办公厅 [1999] 135号文件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营业管理部整顿 “
三乱”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实施,而是继续揽储和高息放贷。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二被告人实
施犯罪行为的目的并不着眼于擅自 设立金融机构,而是为了吸收存款、发放贷款,进而获取非法的
经 济利益。也就是说,二被告人基于一个犯罪目的,而实施了两个犯 罪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
即被告人在实施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犯罪 行为的同时,又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所谓
非法吸 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 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
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它包括两种情况:一是 行为人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法定主体资格而吸收公众
存款,如个 人私设钱庄、银行,企事业单位私设银行、储蓄所等,非法办理存 款贷款业务,吸收
公众存款;另一种是行为人虽具有吸收公众存款 的法定主体资格,但采取非法的方式吸收公众存款
。在行为人牵连 实施的上述两个行为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是目的行为,擅自 设立金融机构
行为是方法行为,这也就是刑法理论中所说的牵连 犯。  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 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首
先,牵连犯是以实施一个犯罪为目的,这是牵连犯的本罪。而另一独立的犯罪则称为牵连犯的他罪, 本罪是一个犯罪,他罪则是围绕
本罪而成立的。其次,牵连犯必须 实施了两个以上的行为,它的数个行为表现为两种情况,第一种
是 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或者称之为手段行为),第二种是原因行为 与结果行为。目的行为、原
因行为是就本罪而言的,当与方法行为 相对应时,称为目的行为;当与结果行为相对应时,称原因
行为。 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都是指实施本罪的行为,而方法行为指为了便 于本罪的实行而实施的
行为,结果行为指本罪行为实施后由于本罪 而实施的行为。再次,牵连犯的数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
牵连关系。 如何看待本罪与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呢?我们认为 应当从主客观两方
面来考察,即行为人在主张上具有牵连的意思, 而在客观上具有通常的方法或结果关系。最后,牵
连犯的数个行为 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即牵连犯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 为或结果又触
犯了其他罪名,这又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实施一种犯 罪,其他罪所采用的方法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
名;二是实施一种犯 罪,其犯罪的结果又触犯了其他罪名。  从以上的分析结合本案的实际来看,我们可以很明显地看出来 二被告人实施犯罪的目的是为了
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获取非 法利益,这是目的行为构成的罪名;而其采取的方法行为又触犯
了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这是方法行为构成的犯罪。  那么,对于牵连犯应如何处理呢?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对 牵连犯的处理不实行数罪并罚,
而应“从一重罪处罚”,即按照数 罪中最重的一个罪所规定的刑罚处理,在该最重的罪所规定的法
定 刑范围内酌情确定执行的刑罚。因为牵连犯实际上是数罪,对社会 具有较大的危害性,只按一
罪处理,未免对犯罪有所轻纵,按照一 重罪从重处罚,才真正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这
应当成 为刑法未作特别规定的牵连犯处断的一般原则。  那么,对本案应当如何定罪?我们认为,由于刑法规定的擅自 设立金融机构罪和非法吸收公众
存款罪的法定刑相同,在法定的重 罪与轻罪之间无法比较,而应该根据被告人分别实施两种行为的
重来比较。在本案中,二被告人周某某、袁某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 是认定案件构成犯罪的主要行为
,根据主行为吸收从行为的定罪原 则,本案就应当定为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而不应当定非法吸收
公 众存款罪。所以,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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