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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境外单位能否成为走私犯罪的主体及犯罪故意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3-09-09    作者:110网律师
陈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境外单位能否成为走私犯罪的主体及犯罪故意的认定
   一、基本情况
   案由某走私普通货物
   被告人:陈某某,男,1939年10月25日出生于台湾省高雄市,汉族,高中文化,系台湾省富隆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富隆一号〃船船长。因本案于2000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21曰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某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2002年11月22曰,被告人陈某某受台湾富隆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隆公司)许经理的雇用,担任台湾〃富隆一号〃船船长。同月24曰,该船以运载印刷机、五金配件、食品等普通杂货到香港为名,经出发地台湾省高雄海关验讫封关出口。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航线是高雄至香港,船上所载货物应运抵原申报港口的情况下,受许经理指
使,改变航线,于次日晚由吴某光(另行处理)安排人员引航至某市东石港码头。当晚11时30分擅自卸货时被某市边防大队东石边防派出所当场抓获,并查获进口印刷机、机动车配件等普通货物131项,共28吨,经海关关税部门核算,共偷逃税款人民币274718.46元。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货物清单,台湾当局的海关舱单、关税局结关证书、进出港检查表、仓储业务费专用发票收执联、出口报单等,台轮"富隆一号"及货舱内货物的照片等证据材料。
   据此,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不知大陆法律,其将船开往大陆是受许经理的指令,有关大陆方面的手续许经理已委托吴某光办理,其主观上没有走私的故意,故其行为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受雇于富隆公司,其将船开往大陆是受该公司许经理的指令,故其行为应属单位犯罪,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晚)认定犯罪事实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系台湾富隆公司"富隆一号〃渔船船长。2000年11月24日,该船以运载五金配件、服装、食品等普通杂货到香港为由进行装货,并经台湾省高雄海关验讫结关出口。该船离开高雄港后,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航线是高雄至香港的情况下,应富隆公司许某隆(许经理)要求,改变航线,于次日晚6时许将船驶至某市围头海域,并按许的安排与吴某光(另行处理)取得联系,在未向有关部门申报进出港及缴纳税款的情况下,即由吴某光安排有关人员引航至某市东石港码头。当晚11时许,在擅自将船上货物卸到前来载货的货车上时,被某市边防大队东石边防派出所当场抓获。并查获进口印刷机、机动车配件、模具、轴承、食品、服装等普通货物131项共28吨,经海关关税部门核算,共偷逃税款人民币274718.46元。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证人证言
   证人张某奎、朱某明、曾某辉、陈某全、郑某应等证言证实:台轮"富隆一号"船船员情况及被告人担任船长和该船由高雄港进入东石码头卸货等事实过程。
   证人吴某光证言证实:其认识被告人陈某某的经过及其安排人员引船入东石码头卸货的事实经过。
   证人蔡某满、蔡某芳、蔡某勇、叶某密等证言证实:台轮"富隆一号"卸货的时间和被边防派出所查扣等情况。
   证人陈某平证言证实:该船在离开高雄港约1小时后,其听到被告人陈某某用手机与岸上人说是要驶往东石港之事实。
   证人蔡某妙证言证实:其将台轮〃富隆一号〃引进东石港码头及叫蔡某满安排靠泊的事实经过,与蔡某满证言相印证。
   证人毛某念、何某长、胡某义等证人证言证实:他们驾驶货车前往东石港码头载货的事实经过。
   书证
   富隆公司货单4张证实:〃富隆一号〃所载货物销往大陆,重量为28吨,与证人陈某霞、刘某联、江某国所述其与台湾贸易情况相印证。
   海关核定走私案件偷逃税额单证实:台轮"富隆一号〃走私一案偷逃税款总额为人民币274718.46元。
   某市公安局东石边防派出所工作说明证实:台轮"富隆一号"未向东石边防工作站申报出入港签证。
   被告人陈某某记录的经纬度及吴某光的电话号码等字样书证一份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是根据吴某光提供给许经理的经纬度指挥"富隆一号〃驶向围头海域的,与证人吴某光的证言相印证。
   侦查机关提供的"富隆一号〃船上货物清单证实:该船货物131项。
   台湾当局海关仓单、关税局结关证书证实:台轮"富隆一号"于2000年11月24日以运载五金配件、服装、食品等普通杂货到香港、经局雄海关验讫封关出口等事实。
   台湾渔业执照证实:"富隆一号〃系富隆公司船只,代表人许某隆。
   物证
   〃富隆一号〃及船上物品照片证实上述相关事实。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印证。
   四、一审情况
   (一)判案理由
   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富隆一号"的船长,在明知航线是高雄至香港,船上所载货物应运抵原申报港口的情况下、受他人指使,改变航线,将该船及船上所载货物运往某市东石港码头,在未办理申报进出港及缴纳关税的情况下,擅自卸货,其行为符合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主客观要件,故其辩称没有走私的故意等理由不能成立。
   台湾富隆公司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调整的范畴,故其辩护人辩称陈某某行为是单位犯罪,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第6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已查扣的〃富隆一号〃及船上货物予以没收。
   五、二审情况
   (一)被告人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在上诉中称:(1)本案系属台湾富隆公司单位走私行为,上诉人作为雇用船长,其行动是富隆公司老板
授意决定的。因为所载货物是由各货主向富隆公司支付合法运费,台湾海关仓单、关税局结关证书证明富隆公司以公司名义委托德利船务公司办理完税等出关手续,有关登记资料记载富隆公司负责人是许某隆,吴某光、黄某平均能证明是许某隆委托他们代为报关、联系进港事宜的,因此,本次航程是许某隆决定的单位行为。
(2)上诉人主观上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犯罪目的,也无走私的故意,不构成走私犯罪。上诉人是在许某隆告知由大陆代理人办理入港报关手续的前提下才进大陆港的,因没有查看手续而疏忽大意,误认为富隆公司及代理人已办理了报关入港手续,且由东石港务人员引航进港。上诉人没有进一步核实,有一定责任,但没有走私的故意,只是过失。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罪。
   (二)判案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陈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载应缴纳关税的货物入境卸货的犯罪事实清楚,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海关核定走私税额单、扣押货船及货物清单及上诉人的供述等证据,并经原审法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属台湾富隆公司单位走私,没有走私故意,不构成走私犯罪的诉辩。经查,上诉人陈某某虽系台湾富隆公司"富隆一号"船的聘用船长,该船承载的印刷机、五金配件、食品等普通货物,经由台湾高雄海关验讫封关后的目的港是香港。但上诉人陈某某在明知航线是高雄至香港,船上所载货物应运抵原申报港口的情况下,受他人指使,改变航向。将该船所载货物运往某某东石港码头。没有办理申报进出港及缴纳关税,私自卸货。已违反了海关法规,具备走私普通货物罪的犯罪要件。其诉辩称系台湾富隆公司单位走私。但其不能提供富隆公司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的证据,又无法提供相关书证及其他证据证明其所述内容。故其诉辩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三)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法理解说
   笔者认为,法院的定案结论是正确的,但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是单位犯罪的判案理由值得商榷。
   单位犯罪中境外企业、公司、组织能否成为单位走私犯罪的主体?应该说毫无疑问。犯罪主体在我国刑法中的地位应该是平等的,就像外国公民在我国境内实施犯罪,也是自然人一样,外国单位在我国境内实施犯罪也要承担刑事责任。只要有证据能够证明其是在境外合法登记注册的公司、企业、组织,就应当适用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去认定、起诉、处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虚假,则是另一回事。不能认为境外合法登记注册的公司,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调整的范畴,不能成为单位走私犯罪的主体。关键是证据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辩称系台湾富隆公司单位走私,但其不能提供富隆公司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的证据,又无法提供相关书证及其他证据证明其所述内容,故其诉辩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审法院的判案理由是正确的。
   司法实践中认定境外企业、公司、组织成为单位走私犯罪主体的案例很少。就个案来讲,笔者认为,涉及境外企业、公司、组织走私犯罪的,只要符合单位犯罪构成要件,不论是境内或者境外,均可构成单位犯罪。我国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均没有明文规定,境外公司不构成走私犯罪的主体。
   本案的控辩双方争论的另一焦点是被告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
   走私普通货物罪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海关监管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应缴税额,或者逃避国家有关货物、物品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应认定为具有走私的故意。如果行为人没有走私的故意,但有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则不属于走私行为,一般是由于不懂海关监管规定或者疏忽大意而该报未报或者漏报、错报关税的过失造成的,应由海关依照海关法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理。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台湾"富隆一号"货船船长,在明知航线是高雄至香港,船上所载货物应运抵原申报港口的情况下,受他人指使,改变航线,将该船及船上所载货物运往某市东石港码头,在未办理申报进出港及缴纳关税的情况下,擅自卸货,其行为符合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主客观要件,故其辩称没有走私的故意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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