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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单位犯罪,主管人员的量刑
发布日期:2013-07-01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介绍】
深圳A公司自2010年3月至5月期间,委托深圳B公司申报进口绝缘瓷套管等货物一批,具体业务联系由被告人魏某和张某(另案处理)负责。期间,被告人魏某了解到货物进口报关环节被低报价格,经与张某商定,深圳A公司只需按货。物实际价值的80%向深圳B公司支付货款,以达到非法互利的目的。
由于进口环节的价格低报,造成低报部分货款不能以结汇方式向境外供货商支付。被告人魏某遂与被告人何某合作,由何某联系向境外支付货款,并联系异地多家公司为深圳A公司开具虚假的增值税发票。利用上述方式,深圳A公司于2010进口绝缘瓷套管等货物共8票,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审单处计算,偷桃应缴税额人民币35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深圳A公司、被告人魏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货物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货物入境,偷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六条,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律师辩护】
代理被告人魏某过程中,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魏某在本案中只承担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的责任;2、本案犯罪动机并非被告人魏某主动提出;3、被告人魏某在案件发生后能坦白交代知道的事实;4、案发后被告单位积极联系补缴税款,并积极筹措资金缴纳罚款,希望能够对被告人魏某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魏某判处缓刑,给予重新做人的机会。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深圳A公司以及身为深圳A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被告人魏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走私货物入境,其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被告人何某与深圳A公司合谋,同样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在共同走私犯罪中,被告单位深圳A公司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此外,鉴于被告人魏某和何某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均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深圳A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魏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三、被告人何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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