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等走私普通货物案—偷逃税额的核定及共同犯罪的责任认定
王某某等走私普通货物案—偷逃税额的核定及共同犯罪的责任认定 一、基本情况 案由:走私普通货物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暂住某市S区屿后里86号。2004年5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5年7月9曰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某市某区大嶝67号。2004年6月23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某市某区大嶝147号。2004年5月31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郑某甲,男,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某市某区大嶝13号。2004年5月10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6年7月10曰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某市某区大嶝84号。2004年6月23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5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某市某区大嶝84号。2003年11月17日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同年12月14曰刑满释放。2004年6月23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丙,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某市某区大嶝307号。2004年5月10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某市某区大嶝14号。2004年5月10日因本案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2004年2月初,被告人王某某与张某某商定,由王某某与台湾人商谈购买洋酒,再由台湾供货人负责将洋酒空运至金门,被告人张某某则将购买洋酒的货款汇入由王某某提供的账户民而后由张某某等人将洋酒从金门走私到厦门交给被告人王某某。之后,被告人张某某遂与被告人郑某某、郑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商定,由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各为一股,郑某某、郑某甲为一股,每股人民币50000元,合伙从金门走私洋酒,走私利润按照4股平分。2月10日,张某某将入股款人民币111420元汇入王某某指定的账户,王某某则通知台湾供货人将洋酒从台湾空运到金门,再由张某某联系的金门妇女“可丽〃等人前往金门机场取货,张某甲、张某乙按照分工驾驶泡沫船前往金门海滩附近向金门妇女〃可丽〃等人取得洋酒,偷运回某市某区双沪码头,再由张某某、郑某某、郑某甲用车将走私洋酒送给王某某。从2004年2月10曰至3月10曰间,通过上述方式,张某某、郑某某、郑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共汇给王某某购买走私洋酒货款人民币902152元,并将走私洋酒分数十次从台湾运到厦门,交由被告人王某某销售。张某某、郑某某、郑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共获走私利润人民币70000余元。经关税部门核定,走私洋酒计税价值人民币902152元,共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775418元。 2004年3月中旬,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郑某甲和张某丁(另案处理)商议合伙从台湾走私洋酒到厦门,走私利润按4股平分。王某某负责向台湾供货人购货,郑某某将其与郑某甲和张某丁入股风险金共10万元交给王某某。王某某与台湾供货人联系之后,将走私洋酒从台湾空运至金门。张某丁联系金门人"可丽〃等人将洋酒从金门机场运至金门海边。再由张某丁雇请的被告人蔡某某、张某丙驾驶泡沫船出海到金门海滩,将洋酒运回某区大嶝镇阳塘村。郑某某、郑某甲负责开车将走私洋酒运至厦门交给王某某销售。2004年3月12曰至4月10曰间,王某某、郑某某、郑某甲、张某丙、蔡某某等人十儿次共同从台湾走私洋酒进境,共计走私洋酒计税价值人民币1670326元。经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440704元。王某某、郑某某、郑某甲、张某丁共同获得走私利润人民币91180元。被告人张某丙和蔡某某各取得报酬人民币500元。 据此,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张某某、郑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蔡某某8人的行为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提请依法判处。(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没有直接与台湾人联系购买走私洋酒,起诉指控的走私洋酒是张某某、郑某某等人走私入境后交其收购的,所收取的货款是帮台湾人代收的;在其家中被海关查扣的钱大部分是林某的姐姐寄存的,不是走私洋酒的货款;指控王某某是直接从台湾联系走私洋酒还是向他人买私货事实不清;关税部门以张某某等人交给的保险金作为走私货物的价款进行关税核定,不科学、合理,也没有法律依据;王某某归案后,主动交代本案事实并提供了相关书证,如实供述了同案被告人的参与情况,对破获全案起重要作用,依法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不是走私洋酒的股东,所交给王某某的5万元、10万元系运输途中的风险保证金,不是股金;在走私活动中仅负责从大嶝到厦门的陆路运输,赚取运输费;不是货主,其行为是为走私分子提供运输帮助的从犯;有立功表现,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要求对其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具有主动投案自首的情节,并主动停止第二阶段的走私犯罪,起诉书没有予以认定,要求在查清事实后予以认定;海关关税部门以张某某等人交给王某某的风险保证金作为货款计算偷逃税款的依据是错误的;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在共同犯罪中仅起运输帮助的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除提出上述辩护人关于不是合伙关系和关税核算不准确的意见外,还认为:郑某甲是帮助运输走私货物的从犯,且有主动投案、坦白认罪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要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其出资仅3.5万元,占不到1股,参与的案值仅20多万元。 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张某乙系受他人雇佣参与运输洋酒,其作用与本案其他被告人相比较小,是从犯,要求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时提出:自己是为了生活而受他人雇佣参与走私,有自首情节,要求予以减轻处rm罚的。的 被告人蔡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蔡某某没有出资,只是为了谋生而受雇佣参与运输,是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归案后有悔罪表现,要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一)认定犯罪事实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4年2月初,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商定由王某某与台湾供货人吴某毅、赖某龙等人商谈好洋酒的品名、数量、价格和货款的交付方式,再由台湾供货人负责将洋酒空运至金门,张某某则将购买洋酒的货款汇入由王某某提供的台湾供货人吴某毅等人的账户,再由张某某等人将洋酒从金门走私到厦门交给王某某。王某某收到走私货物后,再将货款连同利润支付给张某某等人。而后,张某某遂与被告人郑某某、郑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商定,由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各为一股,郑某某、郑某甲为一股,每股人民币50000元,合伙从金门走私洋酒到厦门后再交给王某某,走私利润按照4股平分。2月10日,张某某按照事先与王某某的商定将入股款人民币111420元通过银行转账到王某某指定的林某的银行账户上,王某某则通知台湾走私洋酒供货人将走私洋酒从台湾空运到金门,再由张某某联系的金门妇女“可丽〃等人前往金门机场取货。而后,张某由洋张某乙按照分工驾驶泡沫船前往金门海滩附近向金门妇女〃可丽〃等人取得洋酒,并偷运回某市某区双沪码头,再由张某某、郑某某、郑某甲开车将走私洋酒送到厦门松柏公园门口附近交给王某某。王某某先将该走私洋酒存放到其租用的某市仙岳仓储仓库内,而后再将走私洋酒发往广州、汕头等地销售牟利。从2004年2月10日至3月10日间,通过上述方式,张某某、郑某某、郑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向王某某提供的林某、刘某银行账户,汇入购买走私洋酒货款共计人民币902152元,并将走私洋酒分数十次从台湾走私到厦门,交由王某某销售。张某某、郑某某、郑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共获走私利润人民币70000余元。经关税部门核定,走私洋酒计税价值人民币902152元,共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775418元。2004年3月20日,王某某用闽D-Y0376车将其中部分轩尼诗、XO等走私洋酒20件140瓶运输到广东汕头销售时,被福建省xx县工商局查扣。 2004年3月中旬,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郑某甲和张某丁(另案处理)商议合伙从台湾走私洋酒到厦门,再交由王某某在境内销售。走私利润按4股平分。王某某负责向台湾走私洋酒供货人赖某龙、吴某毅等人购货,郑某某将其与郑某甲和张某丁入股风险金人民币10万元交给王某某。王某某与台湾供货人联系之后,将走私洋酒从台湾空运至金门。张某丁联系金门人"可丽〃等人将洋酒从金门机场运至金门海边。再由张某丁雇请的被告人蔡某某、张某丙驾驶张某丁提供的泡沫船出海到金门海滩附近找到金门人"可丽〃等人,将洋酒运回某区大嶝镇阳塘村。郑某某、郑某甲负责开车将走私洋酒运至厦门松柏公园门口附近交给王某某,后由王某某销售给广州、汕头的王某森、杨某生等人。2004年3月12曰至4月10日间,王某某、郑某某、郑某甲、张某丙、蔡某某等人十几次共同从台湾走私洋酒进境,共计走私洋酒计税价值人民币1670326元。经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440704元。王某某、郑某某、郑某甲、张某甲共同获得走私利润人民币91180元,张某丙和蔡某某各取得报酬人民币500元。 2004年4月10日,厦门海关缉私局工作人员在某市屿后南里抓获王某某,当场查扣运载走私洋酒的闽D-C8709车上的各类洋酒10箱192瓶,闽D-37425车上的洋酒6箱72瓶。随后又在王某某租用的某市仙岳路某仓库查获各类洋酒114箱1031瓶。 2004年5月18日侦查机关在某市某区大嶝镇先后抓获被告人郑某某、张某甲;2004年6月3日在被告人张某乙家中将其抓获;2004年4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向大嶝边防派出所投案自首;2004年5月9日,被告人张某丙、蔡某某到厦门海关缉私局投案自首;年6月4日,被告人郑某甲到厦门海关缉私局投案自首。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书证 厦门海关缉私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在厦门海关缉私局的赃款人民币425000元、各种银行卡、未销售的各种洋酒及作案工具五菱火光牌闽D-C8709和华利牌闽D-37425微型面包车各一部、手机、泡沫船一艘等。 被告人王某某的工作手册18页记载证实:王某某购买走私洋酒及与郑某某等人合伙走私洋酒分配利润的事实。 福建省诏安县工商局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和物品扣押清单等书证证实:2004年3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用闽D-Y0376车将XO等走私洋酒20件140瓶运输到广东销售时,被福建省某县工商局查扣。 某快运(大巴)货物托运凭证20张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通过托运,将大批走私洋酒销售给广州的王某森。 台湾商人赖某龙发给被告人王某某的传真件30份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向赖某龙订购洋酒的数量、价格及尚欠货款的情况。 建设银行厦门分行、交通银行厦门分行交易凭证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等人将购买洋酒的货款汇入被告人王某某提供的账户的记录情况。 厦门海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和抓获经过证实:本案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某乙犯有前科的情况。 各被告人的户籍材料证实:各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给法院的函件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向检察院检举揭发他人走私犯罪的线索并经查实,具有立功表现。 厦门市公安局大嶝边防派出所出具的函件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经该所民警叶某溪做思想工作,到厦门市同安车站与叶某溪会面,并一同到大嶝边防派出所投案的经过。 2.证人证言 证人张某民的证言证实:2004年农历正月十五以后,其曾受弟弟张某某的雇佣,开船在海上为张某某等人走私洋酒的船商望风〃两次,与张某甲某起到金门运输走私洋酒两次。每次张某某付给其报酬人民币100元。 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2004年3月上旬,其与郑某某、郑某甲、王某某商定合伙从台湾走私洋酒到厦门,并将入股金人民币3万元交给郑某某。其负责与金门人〃可丽〃等人联系将洋酒从金门机场运至金门海边,并雇佣蔡某某、张某丙驾驶其提供的泡沫船出海运输洋酒。 证人林某香的证言证实:其帮助王某某管理购买和销售洋酒的账目,及按照王某某的要求支付购买洋酒的货款和收取销售洋酒的货款。同时,2004年4月11日厦门海关缉私局工作人员在其与王某某租住的某屿后南里86号304室保险柜内查获并扣押在案的人民币425000元,系王某某交其保管的销售洋酒的货款。 证人林某容和叶某生的证言分别证实:两人受王某某的雇佣,负责将郑某某、郑某甲等人送来的洋酒运输到仙岳仓储仓库或销售托运地。林某容驾驶五菱火光牌闽D-C8709面包车(车主林某香,系林某容之妹),叶某生驾驶华利牌闽D-37425微型面包车(车主林某容)。该两辆车均被扣押在案。 证人戴某忠的证言证实:其在台湾的朋友吴某毅与王某某之间在做洋酒生意,王某某每次将要购买洋酒的人民币交给其,其则通知在台湾的父母用台币支付给吴某毅。 证人杨某生的证言证实:其在广东汕头经营的洋酒批发店向王某某购买了大量洋酒,购货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王某某。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张某某、郑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蔡某某在侦查阶段对上述认定的事实均供认不讳。 鉴定结论 厦门市酒类专卖局酒类鉴定证明书、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厦门分公司理货报告、厦门市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报告及厦门海关涉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等鉴定结论证实。本案走私洋酒的货值和偷逃海关关税的数额。 四、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张某某主郑某甲、张某甲主张某乙主张某丙、蔡某某经事先预谋分工后,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从金门走私无任何合法手续和证明文件的各类洋酒到厦门,被告人王某某再将走私入境的洋酒在国内销售,牟取^有法利益主其中,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主郑某甲共同走私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2228966元;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共同走私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775418元;被告人张某丙、蔡某某参与走私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455766元。上列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张某某、郑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共同参与策划,共同出资并分享走私利润,系本案的主犯。被告人张某丙、蔡某某受雇佣,帮助他人在海上运输走私货物,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张某丙、蔡某某、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线索经查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及第3款、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及第4款、第27条、第64条、第65条第1款、第67条第1款、第68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张某某、郑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蔡某某均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分别判处: 王某某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 郑某某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张某某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郑某甲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张某甲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张某乙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张某丙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蔡某某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扣押在厦门海关缉私局的赃款人民币425000元、各种银行卡、未销售的各种洋酒及作案工具五菱火光牌闽D-C8709和华利牌闽D-37425微型面包车各一部、手机、泡沫船一艘等.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法理解说 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走私普通货物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或邮寄除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武器、弹药、核材料、伪造的货币、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黄金、白银及其他贵重金属、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毒品、固体废物、液体废物、气体废物以外的普通应纳税货物、物品进出境,偷逃应缴税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 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张某某、郑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蔡某某经预谋分工后,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从金门走私无任何合法手续和证明文件的各类洋酒到厦门,王某某再将走私入境的洋酒在国内销售,牟取非法利益。这种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并不通过海关或边境哨卡、检查站而携带、运输应纳税货物、物品进出境的绕关走私行为,是通常所说的"准走私"的行为之一,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论处。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理货报告、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报告、海关核定偷逃税款鉴定结论书、查获及抓获情况、各种书证、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证据能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罪在客观方面"偷逃应缴税款〃包括哪些税款,学理上认识不一致。有的认为仅指关税,有的认为还应包括海关代征税。支持前者的理由是,逃避海关代征、代扣税款的行为违反的不是海关法规,侵犯的不是国家的对外贸易管制,而是税收法律、法规和税收征管制度。支持后者的人认为,海关征收关税和代征税都是海关的职能,不能将两者割裂开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应缴税额〃是指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额。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海关关税部门核定本案偷逃税额不合理、没有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关税部门在核定本案偷逃税额时系依据被告人张某某等人汇到上诉人王某某指定的银行账号用于向台湾购买洋酒的7张银行交易单所体现的成交货款总额,并根据侦查部门查扣的洋酒实物及上诉人王某某工作记录本上记载的走私进口的洋酒的品名、规格、数量,委托价格鉴定中心对相同品牌、规格的洋酒进行价格鉴定,并以鉴定结论为依据进行偷逃税额的核定。该核定方法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关税部门核定本案偷逃税额的结论是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作出的,故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法院没有采纳。 关于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责任的认定,经查: 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等人合谋走私后,由王某某负责与台湾货主确定购买洋酒的数量、品牌等,负责货款的支付及走私入境的洋酒销售等,王某某积极参与共同走私犯罪,且在共同走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 被告人郑某某、郑某甲经与王某某、张某某等人对如何走私洋酒进行合谋后,各自按照分工负责。其中郑某某、郑某甲负责提供资金和陆路运输环节,二人所实施的不是单纯的为走私分子提供运输帮助的行为,所获取的亦不是纯粹的运输费用,系按照约定分得的走私利润。二人的行为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均起重要作用。至于交给王某某的款项是入股金还是风险金,不影响对其参与共同走私犯罪行为的认定。 被告人张某某与王某某二人首先商定走私。按照分工,张某某负责汇款,并将走私的洋酒运到厦门交予王某某。张某某还与郑某某、郑某甲等人商定合股走私洋酒,并把入股款转账到王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还联系金门人“可丽〃等人在金门机场取货,其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也应认定其为主犯。 被告人张某甲与王某某、张某某、郑某某等人共同策划,共同商定出资入股并分享走私利润,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根据其在犯罪中的作用、情节,也应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 被告人张某乙与王某某、张某某、郑某某等人共同参与策划,共同出资入股并分享走私利润,在共同犯罪中也系主犯。且系累犯。其参与走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人张某丙和蔡某某受人雇佣,明知是走私货物,仍十余次帮助他人在海上运输走私货物,其行为已明显构成犯罪,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情节,应认定其为从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