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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离婚变更财产权属登记,离婚不成仍是夫妻共同财产
发布日期:2013-08-19    作者:李芬团队律师
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3月双方登记结婚,同年1021日生育一子。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2007年暑假,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言语争执。之后,夫妻关系时好时坏。20105月,原告草拟离婚协议一份交给被告。被告答应如果儿子由其抚养和夫妻存续期间购买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为女方,价值20万元)归男方被告所有的,愿意去办离婚手续。同年7月,原、被告双方到土地管理部门将原登记在原告名下的第※※号《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全部变更给被告名下。但是被告反悔,不同意离婚。同年8月初,原告搬离家中在外租屋居住,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许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草拟的离婚协议是否生效,变更后的财产是否仍是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双方经一段时间相互了解并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在生活和工作上能相互扶持,双方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生育的儿子尚年幼,从双方诉讼中反映的情况,现儿子极需父母的爱护,双方离婚,对儿子会造成伤害,因此,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双方当事人是否达成离婚协议问题。离婚协议是解除夫妻双方人身关系的协议,该协议是一种要式协议,必须经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才能生效,即双方在协议上签名画押是其成立的前提条件。否则,即使有证人在场见证,证明双方达成离婚合意,但由于一方没有在离婚协议上签名确认,在法律上该离婚协议是没有成立的。原告于20105月草拟离婚协议一份交给被告,虽然被告口头答应离婚,且双方履行了共同财产分割的部分,可以认定双方对离婚达成了合意,但是由于被告并没有在协议上签名导致离婚协议欠缺合同成立的要件,且事后被告反悔不愿离婚,因此不能根据仅有一方签名的离婚协议判决双方离婚。
  对于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前作出的财产处理问题。本案离婚协议是属于婚内离婚协议,所谓婚内离婚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基本目的,并就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达成的协议。婚内离婚协议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一方或者双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条件的让步。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没有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能当然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原告与被告在协议离婚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对财产分割进行处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进行了变更登记,但由于被告并未在离婚协议上签名,达不到离婚协议的成立要件,因此,该婚内离婚协议无效,即按该协议所进行的履行行为也可视为无效。虽然第xx号《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变更在被告名下,但该土地使用权还是原告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与原来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性质是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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