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靳双权
被告礼某
第三人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王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0年3月12日,经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服务,我与礼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我向礼某购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西里*号楼3门*号房屋,成交价为84.5万元。同日,我向礼某支付定金1万元。但礼某此后反悔不同意出卖房屋,并于2010年3月提出解除合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过多次协商,都没有结果。故起诉要求:解除我与礼某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礼某退还定金1万元,赔偿违约金169000元。
礼某辩称并反诉称:双方签订的《公积金贷款补充协议》约定在签署该协议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首付款,王某并未依约支付,故王某单方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不成立,王某应当先支付购房首付款。我没有反悔,也没有提出解除合同,因此我不存在违约行为。我认为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同意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要求王某给付违约金169000元。
针对礼某的反诉,王某辩称:双方签订的《公积金贷款补充协议》是为我办理贷款手续签订的,由于礼某提出房屋不卖了,因此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不同意礼某的反诉请求。
某公司述称:王某和礼某于2010年3月经过我公司提供居间服务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关文件,对房屋也进行了评估。首付款应当在评估报告作出后3日内支付,在支付首付款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面签手续。房屋的评估报告是2010年3月23日作出的,我公司于2010年3月26日收到评估报告,当天就通知了王某和礼某于2010年3月29日办理面签,同时通知王某支付首付款。但礼某的代理人也就是其父在我们通知时就表示王某应当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首付款,并表示因王某没有支付首付款,房子不卖了,也不办理面签手续了。2010年3月27日,三方协商了一次,王某表示评估报告已经做出,可以支付首付款,但礼某表示尊重其父的意见,不卖房了。买卖双方及我公司又进行了多次协商都没有结果。2010年5月,国家颁布房屋新政,礼某又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我公司告知王某。但王某表示因为礼某此前表示不卖房,他已经另行购买了其他房屋,已经没有能力再购买这套房屋。对于合同是否解除,我公司听从法院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王某与礼某及某公司就涉案房屋交易签订合同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虽然《补充协议》与《公积金贷款补充协议》中关于首付款支付时间约定不一致,但从两份协议的订立来看,《补充协议》系双方及某公司针对涉案房屋交易事宜订立的,其条款应为双方共同协商确定;而《公积金贷款补充协议》系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且当事人在合同中对首付款额未做明确约定,在房屋价值评估报告未作出之前,首付款数额及贷款比例均无法确定,因此应当以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准确定首付款支付时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礼某因首付款支付时间问题提出异议,明确表示不卖房并拒绝在某公司确定的时间办理面签手续,导致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现王某要求解除合同,予以准许。现无证据证明王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故礼某应当退还王某所交定金。关于违约责任问题,通过买卖双方的谈话录音及某公司陈述意见表明,礼某明确表示拒绝向王某出售涉案房屋且未配合办理面签手续,礼某之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王某主张的违约金数额符合双方约定,故予以支持;而礼某主张王某构成违约,无事实基础,故礼某反诉要求王某给付违约金之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