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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时兵非法持有枪支、故意伤害、劫持汽车、抢劫案
发布日期:2013-07-30    作者:110网律师
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时兵,男,1980年1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武隆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城东村烂泥坨组。2008年2月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孙时兵受人邀约,与张勇等四人到涪陵区南沱镇罗光辉经营的超市找罗收欠款。罗光辉当时不在超市,张勇打电话给罗光辉,限其15分钟赶到超市,否则将超市砸掉。罗光辉等人驾车前往超市后,双方发生口角,张勇用携带的电警棍击罗光辉,被告人孙时兵拿出随身携带的仿真手枪(鉴定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叫罗光辉拿钱,罗光辉择机跑脱后,与吴定祥等人从其开来的车上拿出两把杀猪刀追砍张勇、孙时兵等人。被告人孙时兵逃跑至南沱街上转盘处时,正在此处的陈永明上前帮忙追赶,被孙时兵开枪击伤腹部(后鉴定为重伤)。随后被告人孙时兵见况桃驾驶的渝GAK678号小轿车停在路边,遂强行上车,持枪强令其将车开往涪陵,行驶途中,被告人孙时兵索要况桃的手机打电话,到涪陵城四环路附近下车逃离时将该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833.3元)丢弃,侦察中公安机关未能在现场和被告人处提取到手机。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审判2008年2月5日被告人被刑事拘留,3月11日被逮捕。2008年4月2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涪检刑诉[2008]143号起诉书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孙时兵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劫持汽车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应数罪并罚。2008年5月26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以(2008)涪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人孙时兵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劫持汽车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评析本案涉及数个罪名,围绕定罪问题多有争论,形成5种处理意见:第1种意见:被告人孙时兵的行为构成4罪即非法持有枪支罪、劫持汽车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应数罪并罚。第2种意见:被告人孙时兵的行为构成3罪即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劫持汽车罪名不能成立,其理由是被告人劫持的汽车中,只有一名受害人,对象特定,不危及不特定多数旅客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第3种意见:被告人孙时兵的行为构成3罪即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劫持汽车罪。抢劫罪名不能成立,理由是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孙时兵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手机的故意,缺乏抢劫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判决结论)。第4种意见:被告人孙时兵的行为构成2罪即非法持有枪支罪、劫持汽车罪。故意伤害罪和抢劫罪不成立,理由是被告人持枪伤人,造成受害人重伤的后果属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结果加重犯,不应数罪并罚;不构成抢劫罪的理由同上。第5种意见:被告人孙时兵的行为构成2罪即故意伤害罪、劫持汽车罪。不构成非法持枪罪和抢劫罪,理由是非法持枪与故意伤害行为存在牵连关系,按照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的处断原则,应定故意伤害罪、不再定非法持枪罪;不构成抢劫罪的理由同上。 笔者同意第3种意见,即判决结论。被告人孙时兵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劫持汽车罪;抢劫罪名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其一,本案枪支符合刑法定义上的枪支情形。被告人孙时兵携带的仿真手枪经鉴定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关于“ 本法所称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的规定。其二,被告人没有法定持枪证明且案发前已长期持有该枪支,属于刑法上非法持枪的典型情形。其三,被告人非法持枪当属故意。其四,被告人非法持枪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安全。其五,非法持枪是行为犯,不论其持枪行为是否造成伤害等结果都构成本罪。第五种意见关于本案非法持枪与故意伤害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按照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原则只定故意伤害罪,不再定非法持枪罪的观点不能成立。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个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况。牵连犯虽然实施了2个以上的行为,但只有一个犯罪目的。例如,为了诈骗钱财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构成诈骗罪与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的牵连犯。本案中,被告人在持枪伤人案发前已长期非法持有该枪支,具有单独的非法持枪故意和非法持枪犯罪目的,并非专门为枪击本案受害人陈永明而持有枪支。因此本案非法持枪与故意伤害行为之间各有不同的犯罪目的,并非为了“同一个犯罪目的”,不符合牵连犯的条件,不应按照牵连犯处理。二、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时兵明知所持枪支足以致人伤亡而向特定对象开枪射击,致受害人陈永明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第四种意见关于被告人持枪伤人,造成重伤后果属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结果加重犯,不再单独定故意伤害罪的理由不能成立。诚然,非法持枪是继续犯,在非法持枪期间,又用枪伤人,使法官很自然地联想到结果加重犯的问题。但仔细分析则不然。结果加重犯有2个以上危害行为,触犯2个以上罪名,但是法律上认为一个罪行(加重结果罪行)是另一个罪行(基本罪行)导致的结果,从而对加重结果罪行不作为独立犯罪评价,而是作为基本罪行的一个情形予以加重刑罚,不再数罪并罚。值得高度注意的是,结果加重犯是法定的,必须以刑法分则条文明确规定为依据来认定。凡是有结果加重的法条,均有加重结果的确定性描述。比如,强奸罪中致人重伤、死亡的……按强奸罪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强奸罪,刑法236条3款5项),其中的“重伤、死亡”即为强奸罪加重结果的确定性描述;又如,非法行医罪中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的,按非法行医罪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非法行医罪,刑法336条1款),其中的“死亡”即为加重结果的确定性描述;等等 。刑法128条1款规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关于“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并无前述“加重结果的确定性描述”。那么,该条是否蕴涵着结果加重的规定?此乃难点所在。非法持枪是行为犯,不是结果犯,无须对犯罪结果进行描述,因此,非法持枪罪中关于“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规定的立法本意显然是关于非法持枪行为情节的描述,而非行为结果的描述,也就是说,本罪不存在结果加重的问题,只有情节轻重之分,处罚轻重之别。所以,“开枪致人重伤是非法持枪罪的加重处罚情形”的观点由于无法定性而不能成立,不宜将本案故意伤害行为作为非法持枪罪的结果加重犯。相反,被告人开枪致人重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则没有任何法律上的障碍。三、构成劫持汽车罪。劫持汽车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汽车,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案被告人持枪强行上车,强令车辆所有人将车开往涪陵,以达到其逃跑目的,其行为构成劫持汽车罪。第二种意见中关于被告人劫持的汽车中只有一名受害人,对象特定,不危及不特定多数旅客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不构成劫持汽车罪的观点不能成立。劫持汽车罪是行为犯,不是结果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汽车的行为,即构成本罪,而不论其是否发生了危及人员或车辆安全的结果,也不以车内人员的数量为构成要件。劫持汽车罪的危害性不仅在于危及车辆和车内特定人员的安全,显然也危及行使途中车辆外的不特定人员和财产的安全,因而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客体,刑法才将其归属为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四、不构成抢劫罪。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属侵犯财产类犯罪,以“非法占有目的”为主观上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孙时兵劫车逃避途中索要况桃的手机打电话,到目的地下车逃离时将该手机丢弃,说明被告人只是强行使用了该手机。加之被告人在辩解中拒绝承认有占有该财产的目的,案发后公安机关也未能在现场和被告人处提取到手机。所以认定被告人构成抢劫罪缺乏主观构成要件上的足够证据。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不宜认定被告人犯有抢劫罪,可作为劫持汽车罪中量刑的一个酌定情节考虑。综上所述,被告人孙时兵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劫持汽车罪,应数罪并罚,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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