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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本案被告人徐某涉嫌故意伤害、抢劫案一审的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2-12-08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关于被告人徐某 涉嫌故意伤害、抢劫一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徐某近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银川分所指派本所律师马晓明作为他的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开庭前,本辩护人查阅、复制了全部卷宗材料, 经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基于此,辩护人针对本案发表以下几点辩护意见,供法庭考虑: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   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徐某   犯故意伤害罪没有事实依据,且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具体理由如下:
1、本案件的事实及证据表明,被害人孙某某   系重度颅脑损伤后继发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而重度颅脑损伤的直接原因系被害人孙某某   自己从正在行驶的汽车上跳下来摔伤所致,是其主动跳车,本案件的被告人徐某   并没有强迫其跳车,也没有往下推被害人孙某某   
2、纵观全案的事实与证据,并没有任何的直接证据证明本案的被告人徐某   对被害人孙某某   实施了殴打行为,因此,被害人孙某某   的死亡与本案件被告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3、从被告人的行为动机来分析,本案件被告人徐某   并没有伤害被害人孙某某   的故意,据此,若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与刑事领域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相矛盾。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件被害人孙某某 的死亡是多种因素的结果,本案件被告人徐某并没有带刀,更没有实施任何的殴打、威胁行为,因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 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恳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并驳回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   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
二、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 徐某犯11起抢劫罪案件的辩护意见。
1、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 犯11起抢劫犯罪事实中,辩护人认为:对第7起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罪名有异议;对剩余的10起指控犯罪,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2、根据公诉机关起诉书、全案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显示,这起犯罪不是在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中转化的;而是被告人徐某等人在实施盗窃行为完成以后,为报复被害人而实施的伤害行为;同时,从被告人的行为动机来分析,本案件被告人徐某并没有直接抢劫的犯罪故据此,若以抢劫罪定罪量刑,与刑事领域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相矛盾,且与案件基本事实不符
三、关于本案被告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
1、根据被告人徐某的身份信息显示,其实施违法行为时未满16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法律规定,本案件被告徐某   具有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
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第三、八、九、十一起犯罪属于犯罪未遂,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法律规定,本案件被告徐某   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
3、辩护人认为,从犯意的提出者、犯罪行为的具体实施过程、犯罪工具的购买者、交通工具的租赁者、赃物的出售者、赃款的实际控制者等因素来分析,本案件的被告人徐某并不具备主犯的特征,反而具备从犯的特征。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之法律规定规定,本案件被告徐某   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
4、被告徐某 归案后,能认真交待案件事实,且在归案前,对被害人孙某某实施了救助行为,因此,被告人徐某   具有法定的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5、被告人徐某   的家属已对被害人孙某某 的家属进行了部分赔偿,且愿意竭尽所能进行再赔偿。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肯定人民法院在处理本案件时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6、被告人徐某   在案发前并无案底,也无前科劣迹。因此,恳请法庭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基本精神,对其从轻处理。
上述辩护意见,恳请法庭采纳!
辩护人:马晓明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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