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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杀人一案一审
发布日期:2012-11-29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杀人一案一审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案被告人张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人”】近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北京大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马晓明作为本案被告人的辩护人,出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首先请允许我们以辩护人的身份向被害人表示哀悼,向被害人的家属表示慰问开庭前,我们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查阅、复制了全部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其对自己行为的认识,今天又参见法庭调查及庭审活动,使得辩护人对本案件又有了进一步的认识。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公正处理本案,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考虑:

首先,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手掐被害人颈部、用光缆线勒被害人嘴部、颈部,并捆绑被害人手这一事实不表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对此,辩护人恳请法庭依法查明、认定具体理由如下:                           

 一、综合全案的证据,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并不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
 纵观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知悉,本案被告人和被害人系男女情人关系,且事发当天,双方之间还发生过性关系。同时,在庭审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也承认他们之间的关系很好。由此可见,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并没有矛盾和冲突,也没有任何的深仇大恨。换言之,本案被告人并不具有杀人的动机、目的。从这个层面来分析,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并不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因此,辩护人认为,不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法律责任。若如此,则违反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刑事法律原则,客观归罪之嫌疑

二、对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恳请法庭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行认定和采信。
值得法庭注意的事实是,本案有罪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到案经过、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在上述的证据体系中,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供述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试想下,本案若没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本案的证据体就不可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也就不能再现本案的客观事实,更不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有罪。
在本案中,由于案发当时只有被告人与被害人在现场,被告人的主观思维活动只能依据被告人的供述得以反映。而本案发生于2002年的2月份,截止被告人被采取刑事拘留措施时将近10年的时间。因此,被告人的供述不可能准确、真实的再现案发当时的全貌,甚至被告人的口供也会存在一定的矛盾之处,而这完全符合正常人的记忆、遗忘规律。换言之,对案发当时的案件事实和状况,只能依赖于被告人的回忆,或者是零星的记忆。援引现代刑事司法原则,被告人的供述在运用上应力求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才能杜绝孤证定案酿成冤案。换言之,本案被告人的供述,只有在这个案件的证据系统中才能得到正确发挥,也只有在与其他证据互为补充、互为限制的关系中,才能避免该类证据的局限性。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口供的真实性、客观性应当严格审查,对口供的采信应当慎之又慎。
对此,辩护人恳请法庭本着“重罪从轻、疑罪从无”、“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采纳“被告人捆绑被害人是为了防止被害人喊叫、咬人”这一供述。从这个层面上来分析,被告人实施该行为时,其主观上并没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因此,以故意杀人罪追究本案被告人的刑事法律责任若如此,则有违主客观相一致的刑事法律原则,客观归罪之嫌疑

三、从到案证据及本案被告人当庭的陈述,辩护人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本案被告人的刑事法律责任。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而具体到本案中辩护人认为,依据本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突然听见谢建芳喊了妈呀一声,然后我下车看是怎么回事,我跑到她前,我看见谢建芳面朝天,四肢伸展躺在地上……。”[详见被告人第四次供述第二页倒数第五行] 】尸体检验报告【前额顶部见5x4厘米头皮内出血,左顶部见2.5x2.5厘米头皮下出血】、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的陈述可以知悉这样一个案件事实面貌:被告人与被害人在车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先用手掐住被害人的颈部,并为防止被害人对被告人造成伤害,被告人就用车上的光缆线勒住被害人的嘴部、颈部,捆绑被害人的手;随后,被告人走出车厢上厕所时,被害人就在车外倒地,被告人见被害人口吐白沫没有任何反应时,便将被害人塞进汽车的后备箱里。至此,我们很难判断出被害人到底死亡于哪一环节?是死亡于直接掐死、勒死,还是死亡于被告人将被害人塞进汽车后备箱的过程中呢?对这一疑问,到案的证据并不能给予以充分证明。据此,恳请法庭本着“重罪从轻、疑罪从无”以及“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故意伤害罪追究本案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三、辩护人认为,本案侦查阶段存在一定的程序违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侵害本案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51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同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45的条规定,对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立即送往看守所羁押。但根据本案被告人第一次询问笔录的时间【2011年11月01日12时15分至2011年11月01日15时47分】、地点【陕西省黄龙溪城关派出所】及本案被告人第一次询问笔录的时间【2011年11月03日16时19分至2011年11月03日23时56分】、地点【某某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可以知悉,办案单位严重的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存在一定的程序违规现象,有损害被告人合法权益之嫌疑。
更为重要的是,办案单位的第二次询问时间竟长达7小时37分之久,严重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之规定
辩护人必须强调,证据的合法性构成证据的首要特征,依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是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活动最基本的要求,本案取证方法存在着违规现象。辩护人提请法庭谨慎审查判断,使保障人权的诉讼目标在本案中不致出现缺失。
 
 、关于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
(一)本案的过错责任全部不能归咎于被告人。
 依据本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本案被告人在实施、掐勒被害人之前,是因为本案被害人对本案被告人实施了一定的伤害行为,致使本案被告人疼痛难忍,一时失去理智,丧失或减弱了自己的自我控制能力,由此可见,本案的过错责任全部不能归咎于被告人。
 (二)本案属于一时的冲动所致,并没有预谋。
与其他的预谋犯罪行为相比,本案被告人在事实违法行为时,并没有进行任何的预谋行为,而是属于一时的冲动和不理智行为所致,恳请法庭对这一细节能够予以注意。
(三)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且归案后,主动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被告人在案发前并无案底,也无前科劣迹;本案被告人归案后,能够积极的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主动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致使本案得以顺利侦破,案件事实得以查清。试想一下,若没有本案被告人张某某被刑事拘留后的如实供述,本案难以侦破,案件事实真相也就难以查清。对此,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的《到案经过》完全可以证明这一事实。而依据修正后的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辩护人恳请法庭对本案被告人量刑时,能充分考虑这一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给被告人从轻处罚。
(四)本案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恳请法庭依法查明、认定,并对本案被告人给予从轻、减轻处罚。
 本案被告人归案后,表现出极大的惭愧和内疚,自愿认罪伏法。且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当庭多次表示其错了,并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可见,本案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同时,我们恳请法庭不要将被告人的辩解误认为是狡辩、不认罪。据此,辩护人恳请法庭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基本精神《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之规定,依法进行查明、认定,并对本案被告人量刑时能够予以充分的考虑                                    
 本案被告人及家属愿意向被害人支付赔偿款,恳请法庭依法查明、认定,并对本案被告人给予从轻、减轻处罚。                                  
本案被告人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及家属明确表示愿意给被害人一定的经济赔偿,对被告人这种勇于承担责任的精神是值得肯定和鼓励的。虽然被告人及其家属经济十分困难,但仍在积极筹集赔偿款。据此,辩护人恳请法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及《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之规定 并结合被告人家属的实际赔偿情况对本案被告人进行量刑。 
综上可见,被告人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恳请法庭在量刑时,能予以考虑!
上述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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