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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 诈骗案刑事辩护】郭某某涉嫌故意杀人、诈骗案一审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1-11-01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辩护人。庭前,本辩护人仔细查阅卷宗,会见被告人,通过参加法庭调查并认真听取公诉人的公诉意见,现依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参与第一、第二起案件时,并不是积极的组织者和策划者,其主观恶意相对较小,郭某某在案件中所起次要作用明显,属于从属地位。郭某某在本案里具有间接杀人而分得赔偿款的主观故意,且没有实施杀害被害人的具体和实质性行为。
1、在2010年四月份韩城市桑树坪煤电联办煤矿一案(起诉书所指控的第5起案件)中,被告人郭某某介绍安排被告人余某某、被告人龙某某以及被害人到煤矿上班。在实施杀害被害人的过程中,余某某指派郭某某在外放风看人。他们到矿上后才告知郭某某杀人获得赔偿款的事实,当时郭某某的主观意愿是想得到余某某承诺的事成之后给付的1.5万元,被告人郭某某当时也没有直接杀死被害人获得赔偿款的主观故意。
被告人郭某某在第一起案件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次要作用,是帮助犯。所谓辅助作用就是指没有直接参加犯罪实行,而是以各种不同的方式帮助实行犯,促成其犯罪结果。由于帮助犯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居于辅助性的地位,因此不可能起主要作用,只能是从犯。
2、在2010年5月31日澄城县尧头镇高岭土煤矿一案(起诉书所指控的第7起案件)中,在实施杀害被害人的过程里,郭某某仍然是被余伍林安排放风看人,也没有具体实施杀害被害人的行为。
被告人郭某某在第二起案件的共同犯罪中是起次要作用、辅助作用的从犯,即次要的实行犯。所谓次要的实行犯是相对于主要的实行犯而言的,是指虽然直接参加了实施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但衡量其所起的作用仍属于次要的犯罪分子。
在这两起案件中,有五人参与第一起案件,共得赔偿款20万元,余伍林给郭某某1.5万元,四人参与第二起案件共得赔偿款23万元,郭某某分得3万元。足以证明郭某某的从属和被支配地位。
二、被告人郭某某参与的在2010年5、6月份白水西固镇鸿森煤矿一案(起诉书所指控的第9起案件)中,郭某某仍然没有参与案件的组织与策划。该案是在其他几个被告人选定河南渑池煤矿和山西平遥煤矿均没能对被害人杨某某进行杀害的情况下,被告人郭某某才在被告人余某某安排之下参与了该案件。这起案件关于谁实施了杀害被害人的事实只有被告人供述,且供述均为孤证、相互矛盾,并没有其他确切的证据予以印证。
(1)、起诉书中(第10页第11行)所指控的郭某某是否和刘某某一起将杨某某推出正在升井的罐笼致杨某某坠井死亡这一事实不能被依法予以证实。
①、2010年8月19日对郭某某的讯问笔录(第4页第8行--抓获后的第一次异地关押询问)里供述“当天我们三个人在一个工作面,一直到第二天凌晨1点左右,我们三个人就一起乘罐笼从井下向上走,走时,在井下将罐笼的链子挂好后,井下罐工打铃,罐就开始向上提升,当罐提至一半时,刘某某就给我暗示了一下,我将罐笼的挂链打开,刘某某一下就将老汉从罐笼蹬下去了(他先推了一下,当时没有推下去,老汉抓住了罐边,就一下将老汉蹬下去了)。”
②2010年8月19日郭能喜的讯问笔录第7页第3行到第8行的供述与①供述一致。
③、2011年2月23日对郭能喜的讯问笔录第4页第7行到12行的供述与①、②一致。
④2010年7月29日对刘某某的讯问笔录第5页11行“我们下班三个人一起乘矿井罐笼上升途中,郭某某先向我打了个手势,示意我把老汉推下罐笼去,我摇了摇头,他就直接把老汉推下去了。其供述与郭某某的三次供述不一致。
⑤2010年7月29日刘道臣的讯问笔录第9页第3行“上人时,我和郭某某有意没挂铁链子,老汉当时就对打铃的喊了上人,罐笼大概上到二层煤以上一、二十米的时候,郭某某当时示意我推人,我当时摇了摇头表示不敢,又点头示意他让他推,他当时就举起双手在老汉的背上用力向罐口方向推了一下,老汉就直接被他推下井底了。”该同一次询问里和①②③均不一致,与④也不一致。
⑥2011年3月11日对刘道臣的讯问笔录4页第6行“等其他工人都走的差不多了,我和郭某某还有老汉才下班,三个人一起乘矿井罐笼上升途中,郭某某先向我打了个手势,示意我把老汉推下笼去,我摇了摇头,他就直接把老汉推下去了。”该供述与④一致。
⑦2011年3月11日刘道臣的讯问笔录第7页第18行“上人时,我和郭某某有意没挂铁链子,老汉当时就对打铃的喊了上人,罐笼大概上到二层煤以上一、二十米的时候,郭某某当时示意我推人,我当时摇了摇头表示不敢,又点头示意他让他推,他当时就举起双手在老汉的背上用力向罐口方向推了一下,老汉就直接被他推下井底了。”这次询问的第二次供述与⑤一致。
以上①②③的证据,郭某某供述是刘某某推被害人的。④⑤⑥⑦证据,刘某某供述是郭某某推被害人的,且自己的供述细节不一致。不过,两人的供述均属于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
(2)被告人郭某某的其他供述,也不能证明是他们两个一起将被害人推下罐笼的这一事实。
2010年8月20日对郭某某的讯问笔录第17行“问:你将你的犯罪事实如实再讲一遍。答:今年7月十几号,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和刘某某还有一个小伙带一个老汉来到白水县西固镇东固坡一煤矿,然后,我和刘道臣把那个老汉从矿井罐笼推下去摔死了。”该供述只是一个案情的简单陈述,并不是作案过程分工的详细供述。并且只是一个孤证。
同样,在第二起澄城县尧头镇的案件中,2010年8月20日对郭某某的讯问笔录第2页第4行“问:你啥时间?在啥地方?因啥事杀人,把谁杀了?答:我是2010年五月份中旬在澄城县一煤矿把余某某带到一个工人弄死在井下,目的是骗取矿上的赔偿金。”而侦查员继续让郭某某详细讲述杀人经过时,郭某某在第14行详细讲述了自己在放风看人而没有实施杀害被害人行为,并且讲述与余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2010年8月27日对刘某某的讯问笔录第2页第5行“问:你在这件事中干啥了。答:我和郭某某带老汉上班,在乘矿井罐笼时将老汉推下井摔死了。”该供述也只是一个案情的简单陈述,并不是作案过程分工的详细供述。
由于被告人郭某某和刘某某的供述相互矛盾,不能合理排除,所以被告人郭某某与刘某某将受害人杨某某推下罐笼的犯罪事实不能予以认定。
五、对被告人郭某某的量刑范围,本辩护人认为应该在无期徒刑以下量刑较为符合罪罚相当的处罚原则。
结合前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所以对被告人的第一起、第二起案件应在10年量刑较为妥当。
结合以上证据,在第三起案件中,有可能存在被告人郭某某单独推被害人致其死亡,也有可能是被告人刘某某推被害人致其死亡的, 所以不符合《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是指:(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 ”“第十八条 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五)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前后一致,有无反复以及出现反复的原因;被告人的所有供述和辩解是否均已收集入卷;应当入卷的供述和辩解没有入卷的,是否出具了相关说明。(六)被告人的辩解内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有无矛盾。(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的规定。故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在第三起案件中在无期徒刑以下量刑。
综合意见为给被告人郭某某在无期徒刑以下较为妥当。
以上意见谨请法院参考,也恳请法院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处罚时予以充分考虑。
谢谢!


辩护人 杜文发律师
2011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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