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辩护实务中,做为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中,有许多案件都会对罪名发生争议。主要的原因便是当事人“主观目的”与“实际行为”的人为理解造成的,而最终的目的便是在量刑适用档次上的区别: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就造成了“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的辩护要点。
对于是“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存在争议的案件,做为一名辩护律师,但凡有可能的“条件”都会以“故意伤害”进行辩护。且大多数的被告人也会在事后悔过时说:“当时真没有杀害他人的故意,没想到会造成他人死亡”。 公诉机关当然会根据案情提出自己较为公正的公诉意见。那两者之间的划分的条件,同时也会成为双方辩论的要点。
两者区分主要是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根据司法实践经验,要准确查明行为人的故意内容,应根据发案原因、行为发展过程、犯罪工具、行凶手段、打击部位、打击强度、行凶情节,作案时间、地点、环境,行为人与被害人平时关系、致人死亡的原因、行为人一贯表现和犯罪后的态度以及犯罪行为有无节制、犯罪有无预谋及如何预谋、行为人对被害人是否抢救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才能准确查明和界定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是杀人还是伤害。
虽然辩论的焦点都是从上面的各个情节进行认定分析,但并不存在“只要有哪个情节就认定为故意伤害或杀人”的绝对条件。且大多数的案子也是十分清楚的,在律师刑事辩护实务中针对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的争议主要还是针对被告人与受害人之间并无多大矛盾,只是被告人因为各种原因,一时冲动失去理性做出了“情节比较严重”的“伤害行为”导致了受害人死亡后果。这样在认定起来就会出现较大争议。而且这样的案件大多被告人本确实本只有“故意伤害”的故意,但随着势态的不可控制,被告人主观上演变成了“故意杀人”。
案例:被告人甲与受害人乙本是“朋友”关系,本是在酒店一起喝酒,但并不知什么原因(无法查清)导致受害人乙到甲家中“理论”,在“争论”时甲顺手拿起马扎把乙打晕,后又拖到院中用砂轮打其腹部,最终两处伤颅内出血、肝脏破裂导致乙死亡,甲通知家属、村委报警,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抓获。
大多案件都是如此,本案中假设甲用马扎把乙打晕时,即便乙因此死亡,那根据上述提到的认定条件,也完全可以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但问题是甲的后续行为却已经超出了原先的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在乙完全失去反抗之后再以“严重的伤害行为”进行打击可以认定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
在许多案件中,公诉机关一般都是因为被告人实施的过限行为,主要是使用“容易致人伤亡”的工具“多次”打击“人体关键要害部位”。只要具备这样行为而且导致他人死亡的结果,即便被告人确实是只有“主观伤害”的故意,一般会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所以辩护人也主要是从这几个关键条件进行重点阐述,以此来取得较好的辩护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