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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0-09-28    作者:110网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 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朱某某的同意,指派我们作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我们接手本案后,依法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卷宗的有关资料,以及参与今天的庭审,对本案有了较全面的了解。对于朱某某在案件中的行为定性、案件事实、从轻情节以及悔罪态度等方面有一些看法和分析,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一、关于定性方面: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而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协助他人组织妇女卖淫,即为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提供方便、创造条件、排除障碍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对组织他人卖淫犯罪活动起协助作用的犯罪行为。要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必须存在他人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行为,具体表现在:行为人是在协助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被协助的人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如果被协助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则为其提供帮助的人也不应构成犯罪。协助行为从属于犯罪实行行为;同时,行为人协助他人实施的是组织卖淫罪。如果行为人帮助他人实施的是其他犯罪,则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而可能构成其他犯罪的共犯。
   
刑法规定,
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在组织卖淫犯罪中,构成要件的实施行为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
被告人朱某某是否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必须的前提是有人构成组织卖淫罪,而本案中,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是贾某及朱某等人从事组织卖淫的行为,认定其是以提供住宿、包房和避孕套等形式组织他人进行卖淫的,且先不说是否只是贾某及朱某两个外是否有他人的参与,即便是贾某及朱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并没有司法机关的最终确认,同时所谓提供住宿、包房的行为却恰恰是介绍、容留卖淫罪的重要表现形式,而提供避孕套的行为,根据国务院颁布的《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根据该规定,公共场所本来就应该放置安全套,不能认定提供避孕套的行为就是组织卖淫的行为。公诉机关并没有具体指控所谓的朱某及贾某有使用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根据卷宗材料,本案的这些卖淫女大多是其自愿来到豪邦金海岸洗浴休闲中心(以下简金海岸中心)的,金海岸中心的关系较为松散,她们想留就留,想走就走,人身自由并没有得到控制。在性交易中,嫖资基本上虽由金海岸中心代为收取,但基本做好与卖淫女按比例日结清。辩护人认为没有充分的证据能证明所谓的贾某、朱某是已确认构成组织卖淫罪的结论情况下就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等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有些不妥。
二、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是:“被告人朱某某于200971日以来受雇于贾某在该洗洗浴中心负责收银及管理日常事务。”根据该指控,辩护人提请法院注意的是:
1、关于被告人是否受雇于贾某的问题,被告人在供述中承认是受雇于一个叫“高飞”的老板,并且每天的工资是50元,此在公安机关所缴获的“豪邦金海岸日报表”可以印证被告人是从200971日开始受雇于他人的,并且工资为日50元,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某在今天庭审中的供述,以及被告人朱某某家属提供的《股分转让书》等证据可以证实的是被告人是受雇于“高飞”而不是贾某的,被告人并不是所谓的“老板娘”,所谓的老板娘是否另有他人请法院予以查实。虽说被告人朱某某是受雇于贾某或高飞并不影响定性,但对于案件认定的事实是有影响的,也对以后对贾某的量刑也是有影响的,鉴此,请法庭依法予以查清。
2、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朱某某参与犯罪的行为是:“负责收银及管理日常事务。”,通过今天的法庭对李某某及朱某某的调查,证实在被告人朱某某所参与7天的犯罪中,真正在负责收银的是李某某,钱都是由其经手的,被告人朱某某只是在协助李某某而已,对此,李某某也是供认不讳。而所谓的管理日常事务,公诉机关并没有明确指出具体的日常事务是指什么?所谓管理日常事务是否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表现形式?据朱某某交待,其主要是负责日常卫生的打扫,辩护人认这日常卫生的打扫不应认定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表现形式。
 3、公诉机关认定的是被告人朱某某在200971日才受雇于他人在该中心帮忙,而该中心于200977日即被公安机关查获,而后该中心并没有再出现卖淫等非法活动。公诉机关只认定被告人朱某某参与时间只有7天,这与卷宗的相关材料是相符的,请法院予以认定,可见被告人参与时间非常短,社会危害性较小,亦未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此情节希望法庭量刑时请予以考虑。
4、根据卷宗的材料,被告人受雇于他人在该中心期间,所有的女服务员均是自愿进行卖淫活动(该店卖淫者的笔录均承认是自愿进行卖淫),不存在任何强迫因素。
5、根据庭审调查,被告人是因怀孕后准备打胎,遂投靠了其男友贾某,在打胎后遂在该中心进行休息,事实上,被告人从200966日到该中心后至630日均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负责收银及管理日常事务”,而后由于贾某退股,而贾某基本不在泉港住并没有留给被告人任何生活费用, “高飞”要求被告人予以帮忙,被告人为了能够获取生活费及暂时能在该中心住一段时间,才答应了“高飞”的要求,才予以帮忙,被告人主要是负责该中心的卫生事务,可见被告人在主观上恶性较小,未充分意识到在其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在该中心于200977日被公安查获后,被告人不但没有逃离,反而继续留在该中心也可印证该事实。
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并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其行为属于一般情节。
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协助他人组织多人进行卖淫活动属于情节严重,辩护人认为这是不客观的,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参与犯罪的时间只有7天,对于在该7天所参与的行为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吗,显然是不足的,在本案中,公诉机关并没有指控被告人有参与安排卖淫女的行为有别于李某某)也没有指控被告人有“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威胁手段协助组织他人卖淫;采用引诱、欺骗等手段或者亲自传授卖淫、嫖娼方法,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协助组织未满14周岁幼女卖淫;协助组织明知有性病的人卖淫;被组织卖淫人人身伤害等严重后果等行为”。
本案中,除公安机关有于200977日有查获一起卖淫活动,其余的均都是所谓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而在200977日被公安机关所查获的卖淫嫖娼中,刘某某和孙某某的证人证言均可以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并没有在该起卖淫活动中起到任何的作用:是孙某某自己点了刘某某的号,由李某某带他们到包间中,而后刘某某给孙某某介绍了卖淫的具体项目。孙某某自己确定了具体的消费项目,而避孕套也是刘某某向李某某领取的。在所谓的200971日至200976日的所谓卖淫活动中,相关的证人的证言并没有具体的说出哪次卖淫是从被告人处拿的避孕套或具体哪次把钱交给了被告人,均只是泛泛的讲,由被告人李某某或被告人朱某某记账或收银。而刘某某的证人证言更是明确的指向所谓的负责收银的人是李某某而不被告人,这恰恰与李某某在今天庭审中的供述相印证证实是其在负责收取嫖资的。这也可以从侧面反映出,被告人在上班期间,并没对该中心及卖淫者的卖淫活动进行过多的参与,相反相关的证据可以表明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的时间长,并且本案中高影也有参与相关的活动。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有协助他人组织多人进行卖淫活动。
关于被告人朱某某是否构成情节严重的问题,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828日作出的(2009)泉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认定所涉嫌参与协助组织卖淫的人不仅本身是卖淫女,还帮忙收钱记帐、以“ 抢红旗”的方式评比每天卖淫女的接客量,协助看管、管理那些被强迫来卖淫的女青年(三人以上),这些协助组织卖淫的人所参与犯罪的时间比被告人朱某某长,并且所参与的犯罪活动也比被告人朱某某多,都没有认定为“情节严重”。鉴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不应构成“情节严重”。
在本案中,被告人朱某某与另一同案犯李某某和未到案的“高影”比,其罪行也是明显轻微的,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无论是参加的时间,还是所实施的具体行为,被告人朱某某均比另一被告人来得轻微,相对于李某某而言,应该认定为从犯,对朱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及时查清全部案情,其已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有了深刻的反省和认识,案发后被告人深感后悔,在公安阶段也退回了300元的非法所得,并且被告人家属也表示愿意积极缴纳罚金,以弥补被告人的过错。因此,请求法庭考虑对被告人宽大处理,酌定从轻或减轻对其的处罚。
五、更重要的是,本案的贾某(现已被抓获)与被告人生有一女,今年刚刚四周岁,现由贾某的的父母代为抚养,其父已67岁高龄,并且几乎完全失明,其母也已66岁,二人均年老、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非常困难,实在无力抚养年幼的孩子,并且被告人所生女体质非常弱,经常生病,年迈的父母确实感到力不从心。因此,请求法庭在被告人符合缓刑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对其实施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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