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人马某涉嫌故意杀人、抢劫一案重审辩护词
关于被告人马某涉嫌故意杀人、抢劫一案重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马某【以下简称“被告人”】近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 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马晓明作为本案被告人的辩护人,出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首先请允许我仅以辩护人的身份向被害人表示沉痛的哀悼,也向被害人的亲属表示极大的同情。开庭前,我到人民检察院查阅、复制了全部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其对自己行为的认识,今天又参见法庭调查及庭审活动,使得本辩护人对本案件又有了进一步的认识。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公众处理本案,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在和议时予以考虑:
首先,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被告人用布袋勒被害人脖子这一事实不表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的罪名有异议,且部分事实不清,指控罪名依法不能成立。辩护人做出这样的辩护意见并不是为被告人的行为开脱,而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处理本案而已。具体理由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涉嫌故意杀人一案的辩护意见。
(一)从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来分析,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依法不能成立。 在本案中,案发当时只有被告人与被害人在现场,被告人的主观思维活动只能依据被告人的供述得以反映,鉴于本案中被告人的口供一直很稳定,因此,其供述能够客观、准确、真实的反映被告人实施该行为时的主观意识和内心想法。从被告人的多次供述中可以看到:其实施该行为的主要目的:无非是控制被害人的大喊大叫,让其安静;别让被害人胡闹,继续烦他、惹他;自己想休息,仅此而已。换言之,被告人实施该行为时,其主观上并没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退一步讲,即使本案被告人实施的行为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也不能以故意杀人罪追究本案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若如此,则违反了刑事领域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属于典型的客观归罪。
(二)从本案件的疑点来分析,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依法不能成立。 本辩护人认为,本案有多处疑点,而这致使本案事实及真相扑朔迷离,无法查清。据此,若以故意杀人罪追究本案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会违反刑事领域“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原则:
1、案发现场勘察笔录发现的疑点:
(1)案发现场勘察笔录明确载明:勘验检查现场为变动现场,那疑点就是:是谁对现场进行了变动?变动人是否对被害人实施过行为?若有,变动人实施的行为是否与被害人的死亡有因系?
(2)201房间的折叠椅有名为张新的驾驶证,说明至少有人来过201房间,来人是对被害人实施过行为,若有,来人实施的行为是否与被害人的死亡有因果关系?
(3)在巷道西北侧的垃圾堆中发现一团布条。据本案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其将所有的东西扔到垃圾堆了,据办案机关的情况说明,并没有找到被告人马某所扔掉的东西,那疑点就是该布条是从何而来?是否与本案有关系?
2、尸体检验报告发现的疑点:
(1)根据本案被告人的供述,其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任何的殴打行为。那疑点就是:尸体检验报告的右颈部的掐痕、右前臂桡背处的表皮划伤、左手背的皮下淤血、双手腕部的痕迹是何人所留?若有,该行为是否与被害人的死亡有因果关系?
3、从法医物证鉴定书的疑点:根据本案被告人的供述,其并没有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且其与被害人的交往的时间内,被害人始终没有远离被告人的视线。那疑点是;被害人身上多处精斑是何人所留?该人实施的行为是否与被害人的死亡有因果关系?
4、海某某的询问笔录中疑点:
(1)海某某的询问笔录与被告人的供述不一致【问话及回答】:
(2)海某某对其所见男子的身高、穿着、口音等的描述与被告人的供述及实际情况不一致:
(3)更为重要的是,其对所见男子的五官并没有注意。众所周知,五官是一个人对外最要的表现和标志,既然没有注意被告人的五官,为何会在辨认中能辨认出其所见男子就是本案的被告人,因此,该询问笔录疑点重重,且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上可见,被告人主观上并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同时,该案件疑点重重,而这致使本案事实及真相扑朔迷离,无法查清。为此,肯定法庭本着“重罪从轻,疑罪从无”刑法原则,公正处理案。
二、关于被告人涉嫌抢劫罪一案的辩护意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抢劫一案,作为其辩护人,发表如下的辩护意见,希望法庭在合议时能予以参考: 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罪名有异议,指控罪名依法不能成立。
(一)被告人和王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因此,本案事出有因,肯定法庭对这一客观事实予以重视。 2009年7月,被告人和王某某在某省认识,两人相处,并确立了恋爱关系。后王某某来某市,本案被告人为爱情,于2009年的9月左右只身来某市找其女友王某某。被告人到某市后,是王某某为被告人安排的住宿。被告人在某市期间,还与王某某同居,并发生性关系,尤其2009年的9月30日、10月1日、10月2日,两人还住在一起。因此,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对王某某所实施的行为,是男女朋友之间的事情,对此客观事实,恳请合议庭予以重视。
(二)被告人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且其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所规定的暴力劫取被害人财产的行为。 由于被告人和王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且双方发生多次性关系,尤其2009年的9月30日、10月1日、10月2日,被告人马某和王某某还住在一起。据被告人的供述,只是想和王某某发生性关系而已,并没有劫取其财产的故意。后因王某某不同意发生性关系,便提出了被告人要什么【包括财产】都可以给的要求。因此,认为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所规定的暴力劫取被害人财产的行为,实属不妥,恳请法庭予以查明。
(三)据被告人的供述,此500元是王某某自愿帮助被告人的。若不是自愿的话,王某某在完全有报案、逃跑、不给钱的情况下,依然选择给被告人500元,表明其是自愿的。
(四)依据被告人的供述,其还是想归还此款项。 综上可见,被告人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恳请法庭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刑法原则,处理本案。
三、关于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
(一)本案的过错责任全部不能归咎于被告人。 本案被告人在实施勒被害人之前,还是很友好的和被害人为休息、喝酒、上网等琐事进行了长时间的协商,并同意了被害人的要求,喝了一瓶白酒,但是被害人还是不同意被告人休息,继续要求被告人陪她喝酒,致使被告人的精神受到了刺激,加之喝了白酒,一时失去理智,丧失或减弱了自己的辨认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由此可见,本案的过错责任全部不能归咎于被告人。
(二)与其他的预谋行为相比,本案被告人并没有进行预谋行为,属于一时的冲动行为,恳请法庭对这一细节能够予以注意。
(三)被告人在案发前并无案底,也无前科劣迹;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够积极的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全面、主动的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对于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被告人也表现出极大的惭愧和内疚,有悔改表现,表明其主观恶性并不深,容易改造。为此,恳请法庭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基本精神,对其从轻处理。
(四)案发后,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均明确表示愿意给被害人家属一定的经济赔偿,对被告人勇于承担责任的这种精神是值得肯定的。虽然被告人家属经济十分困难,但仍然在积极筹集赔偿款项,截至目前,已向法庭支付了50000.00元的赔偿款,恳请法庭给与被告人从轻处罚。
综上可见,被告人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恳请法庭在量刑时,能予以考虑! 上述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予以考虑!
辩护人:马晓明 律师